张**、张**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闪某某、汪*、孙某某、张**、张**、张*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杞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八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张**、闪某某、孙某某、张**、张**、张*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张**、闪某某、汪*、孙某某、张**、张**、张*戊八人在杞县建设路“爆米花KTV”唱歌时,被告人张**、张**外出买烤面筋,在买烤面筋的过程中因张**与二名陌生女孩搭讪并向她们吹口哨而与二女孩之友赵*、马*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赵*、马*跑到“爆米花KTV”对面的“超音速”网吧内,张**便让张**到爆米花KTV里喊来其他人,八人又一起到“超音速”网吧内对被害人赵*、马*进行殴打,并将赵*和马*之友梁*、边*打伤。殴打后,八人逃至杞县柿园乡一宾馆内,后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四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八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赔偿被害人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马*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四被害人对八被告人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张**、闪某某、汪*、孙某某、张**、张**、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闪某某、汪*、孙某某、张*丙、张*丁、张*戊等六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要求改判缓刑或拘役3个月。
二审答辩情况
汪*的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汪*伙同张**、张**、闪某某、孙某某、张**、张**、张**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人轻微伤,有八名上诉人的供述、四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张**、闪某某、汪*、孙某某、张**、张**、张**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张**、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八名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张**、闪某某、孙某某、张**、张**、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张**、张**、闪某某、孙某某、张**、张**、张*戊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汪*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