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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常*、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常*、李**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常*、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常*、李**同尚忆楠(另案处理),认为被害人何某某开车差点撞着其朋友郭某某,遂驾车追赶被害人何某某开的车。2012年10月9日23点30分左右,被告人周**、常*、李**同尚忆楠经预谋后,开车携带砖头到新密市北环路凤凰山庄路东鸿祥花园门口北边,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豫AKM088的一辆黑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两侧窗户玻璃及后窗玻璃砸烂,后开车逃跑。经新密**证中心鉴定,被砸的后挡风玻璃、左后侧窗玻璃、右后侧窗玻璃价值4324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周**、常*于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于2012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常*、李*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证言,被砸坏的车玻璃照片、砖照片,郑州市**维修站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在逃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常*、李*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系故意毁坏财物,价值4000元,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治安案件。

被告人常远对所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刑事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伙同他人砸毁被害人的车玻璃,系因被害人开车碾压石子砸到其朋友身体,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常*、李**同尚忆楠(另案处理),因被害人何某某开车差点撞着其朋友郭某某,遂驾车追赶被害人何某某开的车,未追上但记下被害人车牌号。2012年10月9日23点30分左右,被告人周**得知被害人车辆停放地点后,与常*、李**同尚忆楠经预谋后,开车携带砖头到新密市北环路凤凰山庄路东鸿祥花园门口北边,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豫AKM088的一辆黑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两侧窗户玻璃及后窗玻璃砸烂,后开车逃跑。经新密**证中心鉴定,被砸的后挡风玻璃、左后侧窗玻璃、右后侧窗玻璃价值4324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周**、常*于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于2012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点多,周**与李*、李*的女朋友李**、李*、尚**、郭某某从新密市育才街银鼎KTV喝完酒出来,郭某某差点被一辆车牌号是豫AKM088为黑色霸道越野车撞到,当时周**和李*、李*的女朋友李**、李*、尚**、郭某某等人记下车牌号,乘车追赶未追上。第二天晚上10点多钟,李**在新密市凤凰山庄看见那辆车牌号是豫AKM088的黑色霸道车,打电话给郭某某,郭某某又与周**联系。后周**和李*、尚**,打电话叫常*将车牌挡住并开车一起到凤凰山庄砸那辆黑色霸道车。之后周**、李*和尚**用砖头砸坏车玻璃,常*负责开车的事实。

2.被告人常远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周**打电话让常远将车号牌挡着,并与周**一起出去办事,见面后在车上四人预谋去砸车,周**让常远负责开车。四人到凤凰山庄后,周**、李*、姓尚的男子掂砖砸车玻璃,常远负责开车和望风,砸车后四人乘车逃跑的事实。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李*和郭某某、周**、尚**、李*、女朋友李某某从新密市育才街银鼎KTV喝完酒出来,郭某某差一点被一辆车牌号豫AKM088的黑色霸道车撞着,后几个人开车追赶未追上。第二天李某某在新密市凤凰山庄发现那辆黑色丰田霸道车,给郭某某打电话,郭某某打电话告诉周**。后周**打电话给常远,让常远将车牌号挡着开车接周**、李*、尚**,四人预谋砸黑色丰田霸道车,并于当天晚上开车到凤凰山庄,周**、李*、尚**三人用砖头砸车玻璃,常远负责开车,砸完车玻璃,四人驾车逃跑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晚很23时30左右,其听到屋外边发出很大的响声,出门后看到有三名男子正在上一辆黑色的轿车,后轿车很快离去。之后其发现自己的车牌号是豫AKM088丰田霸道车玻璃被砸。因维修车玻璃,共支出费用人民币9930元的事实。

5.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常*及李*在实施犯罪之前的一天晚上,因被害人驾驶车牌号为豫AKM088黑色丰田霸道车碾压的石子砸到郭某某,当时三名被告人与几个朋友开车追赶未追上。后来郭某某与李**在凤凰山庄遇到之前的黑色丰田霸道豫AKM088车,打电话告诉周**车在凤凰山庄停着,让周**找一下车主。在第二天上午其发现周**手受伤,经询问才得知周**叫了李*、尚**、常*将丰田车玻璃砸坏的事实。

6.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点多,李**与李**、李*、周**、尚**、郭某某六个人从新密市育才街银鼎KTV喝完酒出来。郭某某被一辆车牌号为豫AKM088黑色霸道越野车压到路上的石子撞伤,几个人开车追赶未能追上。到第二天晚上,李**和与某某都在名庄国际葡萄酒庄玩,后来在新密市凤凰山庄看到车牌号是豫AKM088的黑色霸道车,当时李**打电话给郭某某告诉他车在凤凰山庄。之后见到周**时,周**说将丰田霸道车玻璃砸坏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三被告人相互辨认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8.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的车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4元。

9.被砸坏的车玻璃照及砸车用的砖头照片,证实三名被告人用砖头将被害人的车玻璃砸坏。

10.郑州市豫中丰田汽车维修站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证实被害人维修车辆共支付维修费9930元。

11.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害人何某某收到常远、周**、李*等人赔偿现金贰万元整,且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常*于2012年11月8日被抓捕归案,被告人李*于2012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常*、李**同他人经过预谋,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常*、李*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三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故意损害公私财物,且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因朋友受到被害人车辆碾压的石子砸到腿,当场记下车牌号,在得知车辆信息后砸坏被害人的车玻璃,系出于报复的心理动机,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主观目的明确,作案目标固定,不具有逞强好胜,随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虽达不到追诉标准,但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已达追诉标准,故对三被告人的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周**组织他人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分工不同,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系组织实施者,常*、李*作用相对较小。周**、常*、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常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别名周**),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
  • 被告人常远(别名常**),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
  • 被告人李*,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学亮
  • 审判员乔建忠
  • 代理审判员黄艳玲
  • 书记员李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