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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下午,李*乙(已判)在新密市大隗镇“情缘网吧”内,因上网占座与被害人杨**发生厮打,后经新密**出所调解李*乙赔偿被害方200元现金,李*乙遂心生不满;2013年2月14日19时许,李*乙在新密市大隗镇“情缘网吧”又遇见杨**在此上网,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趁杨**下机后,伙同郭某某、孟**、杨*乙、孟**、孟**(五人已判)及被告人李*甲等人将杨**围堵在新密市大隗镇服装街邮政储蓄所附近,对被害人杨**进行殴打,致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伤为轻伤。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甲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甲所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玲
  • 代理书记员潘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