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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马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马某某、郭*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徐**,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马某某、郭*乙,被害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马某某、郭**三人酒后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西大街与雪花街交叉口西北角疯狂烤翅店门口无事生非,与被害人徐**、徐**、苏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郭**、马某某、郭**三人预谋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郭**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徐**的肚子捅伤,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苏某某的脸、胸部、背部捅伤。经鉴定,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马某某、郭**三人于2014年12月17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马某某、郭*乙供述,被害人苏某某、徐**、徐**陈述,证人龙*、魏*、麻*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光盘,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马某某、郭*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马某某、郭*乙酒后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西大街与雪花街交叉口西北角疯狂烤翅店门口无事生非,与苏某某、徐**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苏某某捅伤,经鉴定苏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郭**、马某某、郭*乙赔偿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

为支持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新密**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像报告单,住院证,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诉称,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马某某、郭*乙酒后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西大街与雪花街交叉口西北角疯狂烤翅店门口无事生非,与苏某某、徐*甲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郭**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徐*甲捅伤,经鉴定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郭**、马某某、郭*乙赔偿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

为支持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新密**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像报告单,住院证,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徐**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太合理,其原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苏某某、徐**进行赔偿。

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构成故意伤害罪,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徐**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太合理,其原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苏某某、徐**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马某某、郭**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西大街与雪花街交叉口西北角疯狂烤翅店里吃饭时因琐事与来烤翅店吃饭的被害人苏某某、徐**发生矛盾,平息后双方各自在烤翅店里吃饭。三被告人吃完饭后先离开了烤翅店,郭**为了发泄刚才的不满,在烤翅店门口无事生非,故意用言语激怒对方,后郭**、马某某、郭**与苏某某、徐**撕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徐**来到现场与郭**等人撕打,郭**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徐**的胸部捅伤,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苏某某的脸部、手部、胸部、背部等处捅伤。经鉴定,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马某某、郭**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苏某某、徐**在案发当天受伤后被送到新密**民医院治疗。苏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7974.94元。徐**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2986.9元。苏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人郭**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3点左右,其和马某某、郭*乙、裴**等六个人在新密市西大街与雪花街交叉口疯狂烤翅店吃饭期间与两个男子发生矛盾,后其几人吃完饭先离开烤翅店,走到店门口时其越想越生气,想这件事不能就这样算了,便想教训那两个男子,其让裴**先回去了。其对马某某和郭*乙说整整那两个男子,然后其站在路边朝着烤翅店的方向大声骂了起来,说:“你们浮躁什么啊,我们就是不服气”,其故意用言语激怒他们,等他们出来以后打他们。他们两个听到后,就从店里出来了,然后双方就开始对骂了起来。期间对方又过来一个朋友,他们三个人朝其和马某某、郭*乙走了过来,其就对马某某和郭*乙说:“不中我们开始整吧”,其就从裤子后口袋里掏出来一把折叠短刀递给了马某某。对方的三个人走过来后,郭*乙说:“哥,不好意思啊”,正说着,对方一个较高的男子上前用双手推郭*乙,其和马某某就冲上去和对方三个男子打了起来。其被那个较高的男子推倒在地上后,其就把腰上挂的匕首取了下来,朝那个较高的男子挥了几下,其看见该男子的上衣被其用刀划破了。*某某拿着短刀朝对方男子身上扎了几下,郭*乙和其中一个较低的男子也在一旁扭打,双方打了一会儿,其听到对方说要报警,其三人就朝着雪花街北段跑了。在跑的过程中和郭*乙跑散了,其和马某某跑到长乐路与西大街交叉转盘时,其看见那把长刀有血,就把刀扔进了长乐路的下水道里了。后*某某将短刀给其,其见短刀上也有血,就将短刀扔在一个建筑工地上了,然后其和马某某坐出租车回马某某家里睡觉了。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3点左右,其和郭**、郭**、裴**、魏**和郭**的一个女性朋友六个人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西大街与雪花街交叉口路北的一家疯狂烤翅店吃烤翅喝酒时,郭**与在烤翅店吃饭两名男子发生了争吵,后其劝住了郭**,其几人继续吃烤翅。其六个人吃完走到烤翅店门口时,郭**在大街上骂了几句,对其和郭**说:“咱们整整他们吧!”,当时其就说:“那整就整呗,你们先等我一下,我去结账”。其结完账回来郭**对其说:“我带着家伙呢,咱们整他们吧”,然后就从腰上拿出来一把折叠刀给了其,其打不开这把刀就还给了郭**,这时裴**坐出租车先走了。郭**把那把折叠刀打开后对其说:“你拿着吧,万一有事了会用上”,其就接过来没有合放在了裤子口袋里。其和魏**及郭**的女性朋友正说话时,对方的两个男子从烤翅店里出来,很快其就看见郭**和郭**与对方一个高个子的人打了起来,其看见郭**已经吃亏,其过去帮郭**。其过去后被高个子的人打了一拳,其就从口袋里把郭**给其的刀拿出来朝高个子身上捅了上去,具体捅了几下其记不清了,后其拉着郭**和郭**跑了。刚开始对方是两个男子,后来又来了一个男的过来与其三人打架。其和郭**在跑的过程中,郭**说他用刀捅着人了,其就把刀还给了郭**,郭**把刀扔了,然后其二人坐出租车回其家中睡觉了。

3、被告人郭*乙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其和马某某、郭*甲、裴**、魏**和李**六个人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西大街与雪花街交叉口路北的一家疯狂烤翅店吃烤翅时,进来两个男子将烤翅店的门踢的很响,其几人问两个男子把门踢那么响干什么,他们说了几句难听的话,其几人没再说话继续喝酒吃烤翅。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几人吃完饭出去结账时,郭*甲在门口大声说“老浮躁,咱进去整他吧!”,然后郭*甲从他的腰带上摘下来二把匕首,一把长的一把短的,他把短的匕首给了马某某,他们两个将匕首拿在手中,郭*甲说拿家伙不信弄不死他们。正说的时候,对方两个男子走了过来,双方吵了几句就打了起来,马某某拿着匕首朝一个男子身上戳,郭*甲拿着匕首朝另一个男子身上戳,其朝低个子男子身上打了一拳,这时又过来一个男子帮他们,后来其看见高个子男子的脸上和嘴里都是血,最后来的那个男子蹲在地上捂着肚子受伤了。其三人看见他们有两个人受伤了,就赶紧跑了。

4、被害人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3点左右,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和苏某某在新密市西大街与雪花街交叉口那儿吃烤翅让其也过去,其和女友过去后,看见烤翅店门口站着三个男子和两个女子在说话,其就进到烤翅店里点东西。大概过了两分钟,其看见徐*乙和苏某某与站在路边的三个男子撕打了起来,其就从店里跑出来朝一个上身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跺了两脚,将他跺倒在地,他站起来右手拿着一个利器朝其胸部捅了两下,其当时感觉难受,捂着胸部坐在地上了。其看见徐*乙和一个身穿黑色外套个子较低的男子打架,苏某某在和一个身穿绿色外套个子较高的男子打架,苏某某脸上、身上都是血,其便打了110和120,其打完电话后,这三个男子就往北边跑了。

5、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3点左右,其和徐*乙到新密市雪花街与西大街交叉口的疯狂烤翅吃东西,进店门时徐*乙踢了一下门,当时坐在屋里东边第一张桌子的六个人骂其和徐*乙,其和徐*乙便和对方争吵了几句,后双方停止了争吵,过了一会儿对方的六个人都出去了。过了五分钟左右,其到门口给徐*甲点东西,看见对方中三个男的站在门口,还听到其中一个身穿蓝色外套个子较低的男的说:“大不了一命换一命”,正好徐*甲从南边过来了,其走过去跟这三个男的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徐*乙出来也和他们争吵,吵了几句,徐*乙就推了对方那个身穿黑色外套个子低的男子一下,接着对方就突然冲过来和其这方打架。其和其中一个身穿绿色外套个子较高的男子打,其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他朝其身上打,其感觉脸上很痛,还流了很多血,打了一会儿,其又感觉右胳膊腋下被什么捅了一下疼了起来,其赶紧用左手挡他,其左手也被捅了一下,其就转身跑,被对方拦住,其右胸和后背又被捅了几下,其挣脱掉跑到路边,看见徐*甲身上好多血,他捂着肚子坐在地上打电话报警,这时对方三个男的就往北跑了。后来知道徐*乙也被划了一下,徐*甲的胸口受伤了,其的脸部、左手拇指、右胸、左胳膊腋下、后背右侧均被捅伤了。其对郭**的行为予以谅解。

6、被害人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3点左右,其和苏某某去新密市西大街与雪花街交叉口西北角疯狂烤翅店,其还给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一块吃东西。其和苏某某进店时与在店里吃饭的三名男子发生了争吵,后双方没再说话,对方几个人吃完后就从屋里出去了。其和苏某某出去点东西时,在烤翅店门口和对方三名男子又吵了起来,这时徐*甲也赶了过来。在争吵过程中,其和苏某某、徐*甲跟对方三名男子相互打了起来,其先把那名身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推倒在地,该男子从地上起来,拿出一把折叠小刀朝其身上乱挥,一刀划在其肚子上,其上衣直接被划破,其看该男子手里有刀,就躲到了旁边和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个子较低的男子打架。打了一会儿,其看到苏某某脸上流血了,徐*甲用手捂着胸口在地上蹲着,那三名男子看到苏某某脸上流血便都跑了。随后徐*甲打了110和120,警察和医务人员都赶到了。其肚子上的伤和苏某某的伤是被那名身穿绿色上衣的男子用刀捅的,徐*甲的伤应该是被那名身穿蓝色外套的男子打的。

7、证人龙*、魏*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3点左右,龙*、魏*和郭**、郭**、马某某在新密市西大街与雪花街交叉口西北角疯狂烤翅店吃东西时与从店里进来的两名男子争了几句嘴。吃完饭后,郭**为了发泄刚才的不满,向郭**和马某某提出打对方的两名男子,接着对方又来了一个身穿格格毛衣的男子,郭**故意挑起事端,与对方男子吵了起来,继而双方撕打了起来。郭**与一名身穿蓝色外套男子互殴,郭**和马某某与一名身穿格格毛衣男子、一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互殴。见到身穿格格毛衣的男子捂住肚子,身穿灰色外套男子脸上流血了。龙*没有注意打架过程中双方手里是否拿有东西,魏**看到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手里拿了个小剪子。

8、证人麻*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三点多钟,其在位于西大街与雪花街交叉口西北角疯狂烤翅餐厅烤东西时,一名男子满脸是血爬到店窗户口上面要纸,其就赶紧递给这名男子一些纸,这名男子擦了擦脸后就跑到一边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和医院的车都来了。其在烤东西,没有看到店外有人打架。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案发现场新密市西大街与雪花街交叉口西北角疯狂烤翅店门前进行勘查的情况,经勘查,在疯狂烤翅店门前西北角一根电子监控杆东侧和北侧发现一处血迹,工作人员拍照后用棉签擦拭提取。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徐**、苏某某、徐**对被告人郭**、马某某、郭**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郭**、郭**对被害人徐**、苏某某、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苏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郭**、郭**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11、视听光盘,证实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出警时用现场执法仪记录案发现场的情况;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郭**、马某某、郭**的讯问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13、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郭**、马某某供述将打架时用的二把刀具扔掉的地点进行仔细查找,没有找到这两把刀。

14、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在河南省尉氏县门楼任乡无违法犯罪记录。

15、住院证、出院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因颌面外伤入院,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于2014年12月17日因腹部刀刺伤入院,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

1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影像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经诊断为重度口腔颌面外伤、左手外伤、身体多处挫裂伤和双肺挫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胸部刀刺伤和左(L)侧开放性血气胸。

17、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花去医疗费用7974.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花去医疗费用12986.9元。

1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徐**的个人基本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马某某、郭**的个人基本情况。

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马某某、郭*乙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马某某、郭**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马某某、郭**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郭**、马某某、郭**等人在疯狂烤翅店吃饭期间与被害人苏某某、徐**发生矛盾后平息,郭**因不服气对方,在吃完饭后到店门口故意用言语激怒对方,期间徐*甲过来,后三被告人与苏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双方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郭**、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徐*甲、苏某某捅伤,致二人轻伤。《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三被告人系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而随意殴打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对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郭**、马某某、郭**所犯寻衅滋事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马某某、郭**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徐**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徐**请求被告人郭**、马某某、郭**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三被告人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徐**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该项是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用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郭*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郭**、马某某、郭**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医疗费7974.94元、误工费2657.75元、护理费2657.7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9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人郭**、马某某、郭**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12986.9元、误工费2976.68元、护理费2976.6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36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 被告人郭**,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 辩护人梁**,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 被告人郭**,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照利
  • 审判员韩军营
  • 代理审判员黄艳玲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