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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张*甲伙同李**、张**、李**(均已判刑)在本市二七区解放路人力资源市场门口处,无故将被害人能某殴打致伤,并对能某作出侮辱性行为。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能某左眼及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后于2012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张*甲抓获。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甲伙同李**、张**、李**(三人均已被判刑)在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人力资源市场门口,无故对被害人能*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能*被打倒后,张*甲、张**、李**又当众朝能*头、面部倒啤酒,李**、李**又向能*的面部、口中小便。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于2012年10月2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劳务市场将被告人张*甲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能*左眼眶内壁骨折,左胸第11、12肋骨骨折,左眼及胸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14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人力资源市场门口处,其和李**、张**、李**无故对被害人能某殴打,将被害人能某打晕倒地后,其和张**、李**当众朝能某头部、面部倒啤酒,李**、李**又朝能某头部、面部撒尿。

二、同案犯李**、张**、李**的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张**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明案发当日,四人无故对被害人能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能某打晕倒地后,张**、张**、李**当众朝能某头部、面部倒啤酒,李**、李**朝能某头部、面部撒尿。

三、被害人能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其和李**在一起吃饭、喝酒,在吃饭过程中,李**对其辱骂、殴打,后张**、张**、李**又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晕在地。等其醒来后,发现身上都是水,脸上也都是血,浑身疼,于是其爬起来报了警,民警赶到将其送到医院。

四、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4时30分许,在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市场门口处,四名男子对一名60多岁的男子拳打脚踢,将该男子打到在地后,三名男子朝该男子头部、脸部倒啤酒,有两名男子朝该男子脸上撒尿。

五、辨认笔录二份,证明经张**、李**辨认,张*甲就是殴打被害人能某的人。

六、鉴定意见证明,能某左眼及胸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七、本案另有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与同案犯李**、张**、李**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甲(外号“小海”、“光头”),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付功
  • 代理审判员张倩
  • 人民陪审员李艾
  • 书记员赵东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