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吕**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增光、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鲁*ブС止?诉,被告人安增光、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安增光和吕**在郑州市二七区中原大厦地下一楼康桥足浴台球厅,因收费问题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安增光和吕**殴打被害人赵**,并殴打前来劝架的赵**、孙*来。二被告人准备殴打前去劝架的张**时,张**往后躲避,脚部踩空扭伤。经鉴定,被害人赵**口唇部位损伤,右颧部面部皮肤擦伤,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被害人赵**面部轻微擦伤,左臂上段外侧及前臂皮肤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被害人张**左腓骨下端骨折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安增光和吕**抓获。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安增光、吕**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增光、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安增光和吕**酒后在郑州市二七区中原大厦地下一楼康桥足浴台球厅,因收费问题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安增光、吕**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赵**,并殴打前来劝架的赵**、孙*来。被告人安增光、吕**等人准备殴打前去劝架的张**时,张**往后躲避时脚部踩空扭伤。经鉴定,被害人赵**口唇部位损伤,右颧部面部皮肤擦伤,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被害人赵**面部轻微擦伤,左臂上段外侧及前臂皮肤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被害人张**左腓骨下端骨折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安增光和吕**抓获。被告人安增光、吕**赔偿被害人赵**、赵**、张**三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双方自愿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安增光、吕**的供述证明,二人和朋友酒后到中原大厦地下一楼康桥足浴台球厅打球,因为收费问题和收银员赵**发生争吵,对赵**殴打,后对前来劝架的赵**殴打,前来劝架的孙*来也被打,前来劝架的张**看到将要被打后躲避时,脚部踩空倒地。
二、被害人的陈述
(一)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3时许,在康桥足浴台球厅,因为收费问题,其和安**、吕**等人发生纠纷,安**、吕**等人将其和其弟弟赵*成打伤,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二)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在康桥足浴台球厅,安**、吕**等人对其姐姐赵**进行殴打,其上前制止,也被他们打伤。
(三)被害人孙*来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3时许,在康桥足浴台球厅其看到赵**、赵*成被几个年轻人殴打,其就过去劝架,被一个男子打了一巴掌。
(四)被害人孙*来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3时许,在康桥足浴台球厅,赵**、赵**、孙*来被安**、吕**等殴打,其过去拉架,安**、吕**等人准备打其本人,其躲避时,扭住了脚脖子。
三、证人证言
(一)杨**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在康桥足浴台球厅,安**、吕**等人对赵**、赵**殴打,前来劝架的孙*来也被人打了一巴掌,张**在拉架时,被追打时也绊倒了。
(二)证人吴*、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3时许,二人接到报案,赶到现场,经了解,安**、吕**等人酒后在郑州市火车站广场中原大厦地下一楼康桥足浴的台球厅寻衅滋事,因嫌收费高殴打收银员赵**,后又将劝架的赵**、孙*来和张**打伤。
四、辨认笔录六份证明,赵**、赵**和杨**辨认出安**、吕**就是殴打赵**、赵**的人。
五、鉴定意见
(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刑)鉴(伤检)字[2011]79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口唇部位见损伤,上牙右2缺如,牙床未见出血,牙槽窝稍凹陷。右颧部面部皮肤擦伤已结痂。赵*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刑)鉴(伤检)字[2011]79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面部轻微擦伤,左臂上段外侧及前臂皮肤挫伤。赵**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刑)鉴(伤检)字[2011]8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张**的左腓骨下端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六、书证
(一)协议书证明,安**、吕**赔偿被害人赵**、赵**、张**经济损失10000元,双方自愿和解。
(二)康桥足浴台球厅价格表、案发当日账目表复印件证明,台球厅每小时的收费价格及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有三个球台收费50元。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增光、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安增光、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安增光、吕**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安增光、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增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