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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二七区国美电器门前,无故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手腕割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本市二七区国美电器门前,无故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骚扰,遭到张某某的反抗挣扎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手割伤,造成被害人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上肢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发传单,突然有一醉酒男子手持小刀,过来紧紧搂着其,其挣脱出来后,该男子就用手中的小刀在其面前乱划,其躲避不及,左手掌被划了一刀。

2、现场目击证人张**、王某某陈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某、张*甲指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案发当日用刀割伤被害人左手掌的男子。

4、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该左上肢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持刀寻衅滋事,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邢燕
  • 人民陪审员孙丽君
  • 人民陪审员薛辉
  • 书记员马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