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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二七区兴华南街与汉**汇小区门口,酒后无故对被害人闫*甲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闫*甲右手小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闫*甲右手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二、2013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金汇小区齐礼阎社区卫生室,酒后无故毁损该卫生室内物品,后又无故将被害人荆某某停放在卫生室门口的电动车外壳砸烂,将被害人闫*乙停放在卫生室门口的豫AW8911牌轿车左前门、后门及尾灯踢碎(维修费用2300元)。

现被告人闫某某家属已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被损毁财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被损坏物品清单、维修结算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荆某某、张某某、闫*丙、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甲、闫*乙、荆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闫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闫某乙经济损失2300元,赔偿被害人荆某某经济损失200元,赔偿被害单位齐礼阎社区卫生室经济损失2400元,且取得了对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史慧星,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永毅
  •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 书记员孙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