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欣欣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欣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欣欣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3时20分许,在郑州市中原区董寨村37号院,被告人常欣欣酒后持菜刀在院中无故寻衅辱骂,被害人徐*听到骂声前去观看,常欣欣持刀砍中徐*的右上肢。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右上肢被刀砍中,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厘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桡神经断裂,其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欣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苗新全的报案及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苗*、耿*、袁*、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欣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欣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常欣欣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常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欣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