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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宋某某、王*、裴*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宋某某、王*、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与他人合伙在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工程机械厂家属院内某号楼某楼西户开了一个棋牌室。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怀疑被害人孙某某在和其他人打麻将时作弊,于是在该楼东边单元的楼门口殴打孙某某,并要求孙某某将作弊赢来的钱归还,孙某某认为自己没有作弊并拒绝将钱拿出来,后李**持菜刀将孙某某打伤,并从孙某某身上拿走现金1200元。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2012年5月8日1时许,牟某某和“阿*”(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二人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到上街区白云山庄小区院内,由“阿*”放风,牟某某用液压剪剪断该小区车棚门上的挂锁,将被害人武*的一辆爱玛牌035062W型骑式电动车盗走。后*某某为偿还债务将该电动车抵账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90元。

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被告人李**以贩养吸,并雇佣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告人王*多次贩卖毒品,并获毒资近6万元。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郑州市中原区颍河路中原新城将被告人李**当场抓获,并从家中查获毒品三包和自制冰壶一个。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4克。

被告人宋*某和王*接受被告人李**的雇佣,多次帮助李**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和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某在郑州市**鑫苑名家小区附近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宋*两包毒品。2012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鑫苑名家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并当场从宋*某身上提取毒品四包。后宋*打电话给宋*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宋*某将宋*约到郑州市中**际洗浴中心进行交易,后宋*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宋*某处提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9克。

2012年11月25日,在郑**通路与淮北街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王*卖给被告人裴*1800元的毒品后,裴*又将其中部分毒品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韩*,剩下的毒品自己留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王*身上提取毒品二包,从裴*身上提取毒品一包,经鉴定,从王*处提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47克。从裴*处提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宋某某、王*、裴*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武*的陈述,证人赵*、毛某某、蔡某某、牟某某、韩*、刘*、李**、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发票、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上缴毒品单据、罚没缴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宋某某、王*、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系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辩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和11月23日其没有贩卖给宋*两次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并提出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宋*某系从犯。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被告人李**与他人合伙在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工程机械厂家属院内开了一个棋牌室。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怀疑被害人孙某某在和其他人打麻将时作弊,于是在该楼楼下殴打孙某某,并要求孙某某将作弊赢来的钱归还,孙某某认为自己没有作弊并拒绝将钱拿出来,后李**持菜刀将孙某某打伤,并从孙某某身上拿走现金1200元。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其在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工程机械厂家属院某房间打麻将后,在该楼楼下其遭到一名外号为东北三的男子殴打,并要求其将打麻将作弊赢来的钱归还,其认为自己没有作弊就拒绝将钱拿出来,那名男子继续对其殴打,并从其身上拿走现金1200元。证人毛某某、赵*的证言与之印证。

2、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辨认笔录及照片,李**对现场予以了指认;孙某某辨认出了李**。

4、提取证明及照片,证实作案用的菜刀已被提取。

5、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并附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二、贩卖毒品

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郑州市中原区颍河路中原新城某房间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李**抓获,并查获毒品三包和自制冰壶一个。李**主动供述以贩养吸,并雇佣被告人宋某某、王*贩卖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4克。

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卖给宋*一包冰毒。2012年11月23日,宋*某在郑州市棉纺路鑫苑国际花园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宋*一包冰毒。2012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棉纺路鑫苑国际花园小区附近将宋*某抓获,并当场从宋*某身上提取准备出卖的毒品四包。后宋*打电话给宋*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宋*某将宋*约到郑州市**洗浴中心进行交易,宋*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宋*某处提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9克。

2012年11月25日,在郑**通路与淮南街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王*卖给被告人裴*1800元的毒品后,裴*又将其中部分毒品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韩*,剩下的毒品自己留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王*身上提取毒品二包,从裴*身上提取毒品一包,经鉴定,从王*处提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47克;从裴*处提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以贩养吸,并雇佣宋某某、王*贩卖毒品。2012年11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郑州市中原区颍河路中原新城5号楼1单元1106房间将其抓获,并查获毒品三包。

2、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王*受李**雇佣贩卖毒品。2012年11月的一天,其卖给宋*300元的冰毒一包。2012年11月23日,其在郑州市棉纺路鑫苑国际花园小区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宋*一包冰毒。2012年11月25日,其在鑫苑国际花园小区附近携带准备出卖的毒品闲逛时被抓获。后宋*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其将小科约到郑州市中**际洗浴中心停车场进行交易,宋*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宋*的证言与之印证。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和宋某某受李**雇佣贩卖毒品。2012年11月25日,在郑**通路与淮南街交叉口附近,其卖给裴*1800元的毒品。

4、被告人裴*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5日下午,韩*给其打电话要买2000元的毒品,其就打电话给小*要买1800元的毒品,在郑**通路与淮南街交叉口附近,小*把毒品交给其,其将部分毒品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韩*,剩下的毒品自己留下,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下午,其打电话给裴*要买2000元的毒品,在政通路的一个家属院门口,裴*给其一包毒品,其给裴*2000元钱。

6、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罚没缴款通知书、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毒品和赃款的提取、扣押和罚缴情况。

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李**身上提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4克;从宋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9克;从王*身上提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47克;从裴*身上提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5克。

8、辨认笔录及照片,李**辨认出了王*、宋某某,宋某某辨认出了王*、李**,王*辨认出了李**、宋某某、裴*,裴*辨认出了王*,韩*辨认出了裴*。

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宋某某、王*、裴*的年龄等有关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宋某某、王*、裴*的归案情况。

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及其刑满释放时间。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某、王*、裴*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宋某某、王*、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河南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已变更为2000元,而宋某某窝藏的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9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的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和11月23日其没有贩卖给宋*两次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宋*某该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宋*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多次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2012年11月25日宋*某被抓时身上虽有毒品,但是并无具体的贩卖对象,此后其配合民警将给其打电话欲购买毒品的宋*抓获,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次贩毒,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以庭审查证属实的两次认定,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宋某某、王*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多次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控方的该项指控,虽有被告人李**、王*、宋某某的供述证明,但上述口供均不能证实王*多次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地点、对象等情况,故公诉机关指控王*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李**所犯的寻衅滋事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王*、裴*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裴*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后,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外号东北三,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苏**,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6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裴*,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伟
  •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 书记员付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