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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张*乙,被害人冉某甲及其代理人樊**、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张*甲受雇于他人,带领张*乙、刘*(另案处理)等人参加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东门口的拆迁工作,在拆迁现场张*甲指使张*乙等人参与维持现场秩序,期间与冉屯村村民被害人冉*甲发生冲突,冉*甲被打伤并带至一辆面包车上后带离现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数小时后放回。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4791鉴定证实:冉*甲外伤致右侧第6-11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23日,张*乙被抓获归案;2013年12月6日,张*甲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张**的供述,同案犯刘*的供述,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证人刘*甲、李*甲、宗*、齐*、冯*、李*乙、石**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处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冉*甲有一定过错,张**让张*乙等人积极将被害人冉*甲送上救护车,张**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张*甲受雇于他人,带领张*乙、刘*(另案处理)等人参加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东门口的拆迁工作,在拆迁现场张*甲指使张*乙等人参与维持现场秩序,期间与冉屯村村民被害人冉*甲发生冲突,冉*甲被打伤并带至一辆面包车上后带离现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数小时后放回并被送上了救护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4791鉴定证实:冉*甲外伤致右侧第6-11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23日,张*乙被抓获归案;2013年12月6日,张*甲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冉*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张**、张**与被害人冉*甲进行调解,本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冉*甲对被告人张**、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冉**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1时许,其在楼顶看到有几十个人穿着迷彩服、带着安全帽、手里拿着木棍,开着钩机往其村里走。其看到这些穿着迷彩服的人拿着木棍朝其女儿住的房子去,砸其女儿的门,后来其下楼朝冉屯村东门口走,当其走到村东门口时,门口已经被穿迷彩服的人围起来了,一个穿灰色短袖夹克的男人指着其让穿迷彩服的人将其捆起来,当时有五、六个年轻人拿着绳子和塑料扣要把其捆着,其挣扎没有挣脱掉。穿迷彩服的人拿着棍子朝其头部、腿部、腰部砸了十几下,他们打完后,把其打昏了,就把其抬到了一辆七座的面包车上。到车上后,他们用绳子勒着其脖子,用胶带纸封着其嘴,用衣服蒙着其头把其塞到司机座位后面的一个座位下面,车开到南阳**附院门口的一个红绿灯时,车停下了,其趁他们不注意,抱着挡着的其那个男子把车门打开往车下面跳,四个男子看其逃跑,就朝其身上乱跺,用拳头朝其头部猛捶,当时把其打昏了。后来其被带到了一个房间被人看着,最后他们又把其带到车上,拉到冉屯村东门口,当时120救护车已经在门口等着了,他们几个人把其带到车下,扶到120车上就走了。

冉*乙、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强行带离拆迁地点并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21时许,常*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九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次日常*又给其打电话说除了五菱之光面包车之外,再给其找4辆中巴车,后其就给其村的李*乙打电话让其找9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和4辆中巴车,李*乙说面包车400元一辆,中巴车600元一辆。其将价格报给常*,他同意并说租车是拉点人,再拉点货。2013年7月18日11时许,其按常*的指示转告李*乙让车到五龙口路与秦岭路交叉口集合。到了21时许,李*乙给其打电话说在依维柯车上拉了一个老头,其向常*汇报,常*不让其管。到了7月19日0时许,其见到常*,常*将车费给其,其将车费给了李*乙。到了3点多的时候,李*乙给其打电话说石*的车上拉了一个人,头上流着血,车上弄得都是血,石*不愿意拉了,现在车在惠济区金百万庄园,后石*又给其打电话说不拉受伤的人了,其给常*打电话,常*不让其管,并说他派人去接。到了5时许,常*给其打电话让把车召集到冉屯东门口,其就又给李*乙打电话让他们到冉屯东门口。到了6时许,常*让其到化工路与西四环交叉口给其剩余的钱,后其让李*乙也到该地点,其把钱给了李*乙。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14时许刘*甲给其打电话让其找6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和4辆依维柯车拉人和货,其让李*甲找4辆依维柯,李*甲说每车600元,其又给朋友孟某某、石*甲、侯*、张**、石*乙打电话把刘*甲用车的情况给他们说了一下,他们都同意,每辆车是400块钱。2013年7月18日13时许,其接着刘*甲并联系车队来到五龙口路与秦岭路交叉口的路边。到了20时许,李*甲说依维柯车上拉了一个老头,其向刘*甲说了,后穿特警服的人过来处理了。到了22时许,其看到路边停的有大巴车,还有很多身穿迷彩服和特警服的年轻人,手里拿着木棍或是大锤,头上戴着头盔,人数大概有200多人。到了2013年7月19日1时许,刘*甲让他们开着车到了冉屯村东门口,面包车上坐的都是穿迷彩服的人,其把车停在冉屯村东门口的路边,其看到身穿迷彩服的人拿着木棍排着队,身穿特警服的人领着这些身穿迷彩服的人往村里面进,其看到冉屯村民站在自己的楼上拿着烟花点燃后朝这些搞强拆的人群里扔,用烟花炸他们。这些穿迷彩服的人看到有烟花,纷纷都跑出来了。到了3时许,其看到有一个60多岁的男子光着背,穿着裤头从冉屯村东口往外面跑,后面跟着4、5个穿迷彩服手里拿着棍子的年轻人在后面追,这个老头跑到村口时,被一个穿特警服的男子一脚跺到了地上,后面穿迷彩服的男子追上后,就拿着木棍朝这个老头身上打,这个老头起身夺过穿迷彩服的人手里的木棍后就和他们厮打在一块,这几个穿迷彩服的人把这个老头打倒在地不会动后,就把这个老头抬到了石*开的面包车了,这些穿迷彩服的人也跟着上车了,石*就把车开走了。后石*给其打电话说其拉的人头上流血了,其向刘*甲汇报后,刘*甲又派人去接替石*。到了5时许,在冉屯东门口,其看到村口停了一辆120急救车,没多大一会儿,其看到有一辆银色长安牌面包车开过来了,车身上写有“富士康”字样,他们把车停到村口后,从车上下来两个穿迷彩服的人,他们扶着刚才被打的那个60岁左右的男子上了120车后,这两个穿迷彩服的人就坐着长安牌面包车走了。证人石*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4、证人宗*、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开车接送拆迁人员到达现场以及现场人员被带走的情况。

5、证人冯*、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冉*甲被穿迷彩服的人送上120救护车进行医治的事实经过。

6、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证人石*辨认出冉*甲就是2013年7月19日凌晨其开车将他送往郑州市惠济区金百万庄园的受伤男子。

刘*辨认出冉*甲就是其与张**等人将他带上一辆面包车并对他进行殴打,并拉至郑州市惠济区金百万庄园的受伤老头;张**就是拆迁领队的男子。

被告人张*乙辨认出其同刘*和另外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将一受伤老头带至一辆面包车上对其进行殴打、控制并拉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金百万庄园的那名受伤的老头是冉*甲;张*甲就是其与刘*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参与拆迁时的领队男子。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冉*甲外伤致右侧第6-11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8、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张*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元,2003年9月8日刑满释放。

9、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张**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0、抓获及到案经过一组,证实被告人张**、张**被抓获的情况。

11、被告人张**、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张**当庭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冉某甲的行为供认不讳。刘*的供述与被告人张**、张**供述的事实相互印证。

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张**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被害人冉*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冉*甲有一定过错,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冉*甲存在过错,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张**、张**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张*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二人已经与被害人冉*甲达成和解,并取得冉*甲的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曾被判处刑罚、张*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以及张**让张*乙等人将被害人冉*甲送上救护车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张**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元,200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周**,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曾用,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艳艳
  • 审判员张雪品
  • 人民陪审员尹维汉
  • 书记员孙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