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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河南省召开“两会”之际,在河**民会堂门口扯拉横幅,阻碍、拦截代表进出,造成恶劣影响。

2、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在北京上访期间,登封**事处派工作人员王**、杜**到京接访,并劝王*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王*以解决稳控费用为由,向接访工作人员强行索要现金5000元。杜**安排王**、王**将5000元现金送到少**事处西十里村王*家中后,王*才跟随王**返回登封。

3、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多次到北京上访,登封**事处派工作人员张*在京接访,劝王*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王*以天气寒冷和解决上访费用为由,先后强行要求张*为其购买价值800元的羽绒服一件及现金1000元。

4、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在北京上访期间,登封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杨*在京接访,并劝王*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王*遂以解决上访费用为由,向杨*强行索要现金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张*、杨*的陈述,证人李**、李**、杜**、王**、鲁*、王**、杜**、王**、靳*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登封**办事处出具的报案材料,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金融机构交易凭证,租地协议书、调解协议及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征求意见表和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未让证人出庭作证,系程序违法;其没有强拿硬要,是王**、张*、杨*采用送路费、安排食宿、买羽绒衣等方式堵截其上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有证人证言均系侦查人员依法提取,收集程序合法,且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原判程序并不违法;王**拿硬要、阻截代表进出会场等寻衅滋事行为,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正确,故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为达到个人目的,采用上访、闹访、非访的方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两会”期间,随意对代表进行拦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43岁,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同年12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王某某,男,汉族,43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应红
  • 审判员李和平
  •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