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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伟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吕**同刘**、陈**(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到潘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华豫电厂小区经营的网吧,无故殴打正在上网的王*某,当潘某某阻拦时,吕**、刘**、陈**等人与潘某某、潘某某姐夫曾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并将潘某某打伤。周*(已判刑)得知后,指使刘**、吕**、陈**等人伺机报复。2004年9月17日21时许,周*安排王*带车到砖瓦厂门口接应,刘**、吕**、陈**三人持刀到华豫电厂小区,将曾某某砍倒在地,后三人乘王*带的车逃离现场。曾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潘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信阳市**厂正门往东的第一条街道水泥路面上,路面上有一滩血迹。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曾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3、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潘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吕**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他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犯罪人周*、刘**、陈**因参与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证人潘**(被害人曾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04年9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吕**、陈**、刘**等人在其弟弟潘某某的饭店里吃饭,砸了几个瓶子。过一会儿他们又到网吧,借故殴打一个上网的人,又将潘某某打伤。其父亲、二弟潘**及曾某某来后,刘**上前殴打曾某某。9月17日晚上9点10分,其和曾某某走到门口时,陈**、刘**和另一个人掂长刀砍曾某某,将曾某某砍倒后逃走。

7、证人曾某甲(被害人曾某某之兄)证言证实,当晚9点多钟,其在家听到有人喊外面有人打架,就出来看,见曾某某躺在地上,还在喊救命,并说是刘**砍的,胳膊和腿都被砍断了,将他送往医院后死了。

8、证人潘*乙证言证实:因吕**等人经常上网不给钱,其不给开机,吕**、刘**等人到其食堂找事,后又到其网吧,借故将一姓王的工人打一顿。其上前阻拦,吕**一伙人对其拳打脚踢,又把其父亲潘*丙、姐夫曾某某打伤。

9、证人潘**、潘**证言证实,看见潘某某在网吧门口,脸上都是血。刘**、吕**等人在那骂潘某某,又对潘**、潘**进行殴打,周*过去叫喊说,一切损失他承担。后“110”赶来,他们跑了。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网吧上网,夜里9点左右,其上厕所回来,被一个人拉住,说碰他机子了,并和六七个人对其殴打。这时网吧老板在门口喊:“小*,你给我个面子,不要在我这打”,这些人又出去打老板。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周*叫其和他一起买了四五根橡皮棍,说准备教训潘某某,后周*领其到杜刚家,当时屋里有刘**、陈**等人。

12、证人王*证言证实,9月17日夜晚八九点钟,周*打电话叫其带车在他食堂北边围墙那等着。车停有五分钟,陈**、吕**、刘**都掂把刀从华豫电厂小区跑过来,吕**将三把刀交给其。后周*打电话叫其把刀拿走,其把刀放在自家楼梯下的楼梯间楼洞里。刀大约一米长,木把,黑色刀身,刀头宽,刀身带眼。后来“彪子”把刀送公安局了。

13、证人王*甲证言及提取笔录证实,王*说平桥华豫电厂小区打架用的刀在他那放着,其打电话让田某某把刀送到平**分局门口后,把三把刀交给了公安局,刀是用一个钓鱼杆袋子装的,是齐头刀,黑色刀身,刀背上有眼。

14、证**某某证言证实,王*甲打电话让其到王*家楼道那找一个钓鱼杆袋,其找到后送到平**分局门口交给了王*甲,后来听说袋子里有刀。

15、共同犯罪人周*、刘**、陈**归案后,对本案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16、被告人吕**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吕*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吕**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原判定罪不准,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经查,吕**伙同他人持刀朝被害人曾某某四肢、背部、腰部等部位连砍数十刀,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构成特征;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确系本案主犯;吕**虽主动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要事实,故依法不予认定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伟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曾某某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潘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开乐
  •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 代理审判员郝卓
  • 书记员陈彦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