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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周口**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周*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索*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18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索*领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00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索*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日至8月5日进行公示,8月28日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索中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索中领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任建成、耿**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索中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索中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索中领,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瑞
  • 代理审判员王士杰
  • 代理审判员高凌云
  • 书记员秦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