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莱城区花园北路“唱响中国”KTV二楼遇见了正欲离开的徐*,遂邀请徐*到其包间内喝酒,被徐*拒绝。刘*因气愤伙同张*追至楼下,在“唱响中国”KTV门口北侧,刘*将已上车准备离开的徐*从车上强行拉出并对其拳打脚踢,张*也上前踢打徐*。经鉴定,徐*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在案发现场被抓获;被告人张*于2012年8月11日凌晨,在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金莱广场路口被抓获。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郭*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张*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2012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8日曾被羁押,应折抵刑期1个月零四天)。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