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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许*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监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许*、焉*、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许*、被告人焉*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许*、焉*、张*甲伙同卢*、苏**、杨*、王**、苏**、苏**、徐*(均另案处理)酒后到九羊度假村娱乐中心唱完歌后,在吧台结账时,受害人徐**、徐**、李*乙三人也酒后到九羊度假村娱乐中心唱歌。在娱乐中心大厅吧台处,苏**、王**等人与徐**三人发生言语摩擦,后被告人王**、许*、焉*、张*甲等人对徐**三人进行殴打,致徐**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三人均系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许*、焉*、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系缓刑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一、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二、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过错。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对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焉某对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一、系从犯。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三、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有悔罪表现,四、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害人具有以下情节: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谅解。二、其殴打行为是在其他人实施殴打行为之后,且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只有张**本人的供述,没有证人和被害人的陈**印证,因此不能认定系积极参与。三、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许*、焉*、张*甲伙同卢*、苏**、杨*、王**、苏**、苏**、徐*(均另案处理)酒后到九羊度假村娱乐中心唱完歌后,在吧台结账时,被害人徐**、徐**、李*乙三人也酒后到九羊度假村娱乐中心唱歌。在娱乐中心大厅吧台处,苏**、被告人王**等人与徐**三人发生言语摩擦,后被告人王**、许*、焉*、张*甲等人对徐**三人进行殴打,致徐**三人受伤。经鉴定:三人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0日晚上10时许,和同学李**、徐**到九**司度假村娱乐中心玩,当时三人正在娱乐中心大厅柜台前商量玩什么时,从娱乐中心二楼下来十来个小青年,看样子喝酒了,准备结账时,被他们打了,其中一个穿蓝色褂子的小青年跺了徐**,还有一个穿黑色的小青年跺了徐**的肩膀处一脚,一看打仗了,他和李**就去拉架,其他人接着打他和李**,把两人打倒在地,后那伙小青年朝他们拳打脚踢。他双手护住头,躺在地上由他们乱打。后听说有人报警了,他们才住手跑了。

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0日晚上在九羊度假村娱乐中心被一伙人殴打的事实,印象中没有发生争吵。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0日晚上,和徐**、徐**去九羊度假村娱乐中心,不知为什么被七八个小青年殴打的事实,并证实听见一个平头小青年说看着他们不顺眼,隔着有四五米远,见徐**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青年说话,说的什么不清楚。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卞*的证言,证实在九羊度假村干保卫,案发当天晚上他负责检查门岗,打仗的过程没见,赶到娱乐中心时,只看到有三个小青年在那里,其中有个胖点的坐在娱乐中心南边墙跟前台子上,跟前有个水桶,洗脸上的血,另外两个在洗脸的青年右边。他电话报了警后,有个叫徐**的说话了,说另两个一个叫李*乙、一个叫徐**,并说他和徐**挨揍了,徐**脸上有血。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是娱乐中心的经理,2012年5月20日晚上,有一伙人打了另一伙人,接到电话赶到吧台时,打仗的一方已经坐着面包车走了,看见有三个小青年在门口,其中一个躺在地上,另外两个站在一边,看见躺着的那个小青年鼻子、脸上有血。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晚上21时多,在家听见外面有吵吵的声音,后看到在娱乐中心门口有七八个小伙子在那里吵吵,吵吵的什么听不清楚,看见两个小青年打另外一个小青年,他告诉刘**后,刘**派保卫处的人过来了,后来派出所的人也来了,其他的不清楚。

4、证人苏**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三个小青年进到九羊度假村娱乐中心后不久,就听见他们和王**等人不知为啥吵吵了有两三分钟,王**他们和那三个小青年从大厅里出来,在大厅外,王**、许*、焉*、卢*、苏**和那三个小青年厮打起来,谁打的谁不清楚。

5、证人苏**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和杨*、王**、苏**、卢*、焉某、许*、张**、苏**、徐*、王*乙十一人喝完酒后去九羊度假村娱乐中心唱歌,唱完后,杨*去结得账,他在楼上等服务员查房,查完房后他下的楼,没见他们在大厅里,问吧台服务员刚才结账的人,服务员说大厅有人打仗,后来他看见一个胖子躺在娱乐中心大厅外的门口处,面朝上一动不动躺着,杨*他们已经上了停车场里的面包车。在车上听王**说有个胖子说话冲,说“不服练练”,卢*又说胖子光揍他了,知道他们打仗了。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和王**等人唱完歌到吧台结账,苏**说那三个人怪厉害,斜楞着眼看他们,另两个人和王**说,你不说是羊里的彪子吗?咱以前一块喝过酒。王**说:喝过酒咋了,照样揍你。后殴打三人的事实,并证实动手打人的有王**、苏**、许*、焉*、卢*。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和王*甲等十多人唱完歌下楼后,见王*甲等人在大厅里和三个人不知为什么吵吵起来了,后看见王*甲、苏**、许*动手揍了一个胖子,拳打脚踢的,没注意张**、卢*、焉某在哪里,王*甲、许*、苏**揍的那个胖子倒在地上。

三、书证部分

1、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是焉某,6号是苏**,8号是许*,12号是卢*,16号是张*甲,这5人当时动手打了人,10号是王*乙,14号是杨*,20号是徐*。

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甲系在淄博车站被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许*、焉*、张**等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2011)莱城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莱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5、被害人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王*甲)就是殴打他和徐*甲、李*乙的人。

6、被害人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王*甲)就是殴打他和徐*乙、李*乙的人。

7、被害人李**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李**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王*甲)就是殴打徐**、他和徐**的人。9号照片的人是刘**。

8、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9、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许*、张**、焉某和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徐**、李*乙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四、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徐**、徐**、李*乙之损伤经鉴定:均系轻微伤。

五、被告人本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当时喝多酒了,对方有个人冲他们说了句脏话,还有一个朝门口弹了一个烟吧,他有点看不惯,不服气,他们人多,就想揍他们一顿,并证实许*打了一个瘦子,焉某也动手打仗了,和谁打的没看清,张**和卢诚打了对方一个瘦子,怎么打的没看清。

2、被告人许*的供述,证实自己动手打了一个胖子,焉某、张**、卢*和谁打的没看清。并证实打仗前,不知是王*甲还是苏**说的,“我看那个孩子不顺眼,要不咱揍他一顿”。当时喝酒了,也没多想,王*甲、苏**一动起手来,自己就跟着动手了。

3、被告人焉*的供述,案发当天晚上结账时,对方有个好像嫌他们这伙说话声音大,王*甲听见后说要不咱揍他们吧。他拉住王*甲出门后,王*甲又说揍那两个小青年又进去了,对方一个小青年说有本事咱出去单挑,后打起来了,自己也动手了,另外动手的有王*甲、苏**和卢*。

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王*甲先动手打的那个戴眼镜的瘦子,然后苏**也动手了,他和许*主要打的那个高个胖子,卢*和一个人抱到一块了,卢*抱住脖子,两腿盘在对方身上,抱的是谁怎么抱成堆的搞不清。

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和1月10日,被告人王*甲家人分别与被害人徐**、李*乙和徐**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许*、焉*、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莱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指控的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四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被告人张**的供述和王**的供述均证实张**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故焉*的辩护人关于“焉*系从犯”和张**的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张**积极参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许*、焉*、张**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2011年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6月19日曾被羁押,应折抵刑期1个月零9天)。

被告人许**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莱芜市莱城区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莱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许*,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焉*,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韩**,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谷月
  • 人民陪审员谷道菊
  • 人民陪审员史开慧
  • 书记员宋晓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