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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罪,杨*危险驾驶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刘**、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11月27日22时许,焦**等人到莱芜长途汽车站经纬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任启*(已判刑)发生口角,随后任启*纠集被告人杨*等人,杨*拿着镐柄到达莱芜长途汽车站十字路口东侧与焦**等人发生殴斗,并将焦**一方的被害人焦*乙、王*丙车拉至钢城区辛庄镇百咀红村南河边上,杨*用镐柄、任启*用砍刀对焦*乙、王*丁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焦*乙、王*丁之伤均系轻微伤。

(二)危险驾驶罪。

2013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酒后无证驾驶鲁S轿车沿莲河小区南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冲至路东侧地摊内,造成车辆及路边地摊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三)敲诈勒索罪。

2013年4月14日晚,亓*(另案处理)偷走侯*人民币7000元。4月20日上午,在莱芜市汽车站附近的一家旅馆内,被告人杨*让被告人刘*找到亓*质问侯*钱被偷一事,刘*和赵*(另案处理)在宾馆内对亓*恐吓、殴打,随即杨*、刘*、赵*将亓*带至汽车站附近的绿化带,刘*、赵*又对亓*进行殴打并威逼亓*打了一张14000元的欠条。4月22日,刘*和杨*又找到亓*,让其还钱。刘*通过电话将亓*的父亲亓同会约至莱城区吕花园工业园的一废弃工厂内,以不给钱就报警为名恐吓亓同会。后亓同会答应给刘*等人16000元了事。次日上午,亓同会将16000元钱交给刘*。事后杨*和刘*返还侯*7000元,剩余款项杨*、刘*两人挥霍。

(四)非法拘禁罪。

2013年8月5日上午,于*、于**、陈*(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驾驶老款奥迪A6轿车行驶至莱城区北外环路的被害人高*拦截,被告人刘*与于*、陈*、于**等人将高*先后带至开发区香山路旁的一废弃厂院内、青杨行水库旁的一饭店内、戴花园村问香道茶馆内,对高*实施拘禁十个小时。期间,刘*、于*等人对高*实施殴打,高*驾驶的奥迪A6轿车被于*等人扣押。经法医鉴定,高*之损伤系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侯*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高*等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刘*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刘*对起诉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寻衅滋事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2、敲诈勒索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揭发同案犯的行为;4、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存在以下情节:1、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2、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刘*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5、对本案犯罪数额认定应当为9000元;6、被告人系从犯。对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存在以下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4、被告人刘*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刘*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11月27日22时许,焦**等人到莱芜长途汽车站经纬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任启*(已判刑)发生口角,随后任启*纠集被告人杨*等人,杨*持镐柄在莱芜长途汽车站十字路口东侧与焦**等人发生殴斗,并将焦**一方的被害人焦*乙、王*丙车拉至钢城区辛庄镇百咀红村南河边上,杨*用镐柄、任启*用砍刀对焦*乙、王*丁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焦*乙、王*丁之伤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焦**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7日11时许,因为魏*等人被打,王**和焦**去新汽车站南门找魏*等人。到现场后焦*甲说他胳膊肿了。当王**和焦**等人走到孙故事步行街中间位置时,被七八个拿着镐柄、砍刀男青年追。当走到啤酒厂南门时被截住,对方将王**和焦**用车拉至一个周围是树林的地方。对方一个自称小*的人让其联系魏*来领我们,魏*不来。对方就开始对王**和焦**乱打,其中一个人拿着镐柄打了王**后背几下,打了焦**后背几下,还有一个比较瘦的男子,拿着砍刀砍了焦**后背两三下;

2、同案犯任**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7日晚上任**因琐事与三个男青年发生口角,任**叫上杨*、吕**拿上砍刀和镐把将三个青年拦住,后双方发生厮打。打完后杨*等人从孙故事旅馆向北走,在路上碰到了和他们打架的几个青年,任**等人将其中两个拦住并带到了辛庄镇百咀红村南的河边上,任**等人确定两人的身份一个是焦*乙一个是王**,后杨*用镐把用力抡了焦*乙的背部两下,吕**把王**踹到在地,还用砍刀砍了王**的后背一刀,任**踹了王**的腹部、左肩部两三脚,后来杨*、吕**还踹了王**、焦*乙;

3、证人焦*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7日晚上焦*甲、魏*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后,魏*给王**和焦*乙打电话让他俩过来拉焦*甲等人去医院看看,当走到孙故事小区时,有多名男青年拿着刀或棍,站在路边等着,焦*甲等人就跑,王**和焦*乙被他们抓住押上了车,然后他们开车向东跑了;

4、证人魏*、崔*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7日22时许,魏*、陈**、焦*甲上汽车站门口的经纬网吧找崔*,因琐事与一男青年发生口角,后魏*等人在路上被一辆出租车截住,从车上下来五六个小青年,拿着刀棍揍了魏*和焦*甲,后魏*联系了王**和焦*乙,对方开着长城越野车和一辆出租车又开过来,拿着棍子、砍刀逮住了王**和焦*乙,把他俩带到了辛庄揍了他俩;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6、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及同案犯的判处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

8、被告人杨*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

二、危险驾驶罪。

2013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酒后无证驾驶鲁S轿车沿莲河小区南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冲至路东侧地摊内,造成车辆及路边地摊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19时30分许,我在莲河小区南门报亭看摊子,一辆车撞了我摆的货物。对方只有一个人,是个20来岁的小伙子,全身酒味,后110和交警马上就过来了;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3日20时45分提取了杨*血样;

4、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杨*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91mg/100ml(属醉酒驾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被告人杨*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

三、敲诈勒索罪。

2013年4月14日晚,亓*(另案处理)偷走侯*人民币7000元。4月20日上午,在莱芜市汽车站附近的一家旅馆内,被告人杨*让被告人刘*找到亓*质问侯*钱被偷一事,刘*和同去的赵*(在逃)在宾馆内对亓*恐吓、殴打,随即杨*、刘*、赵*将亓*带至汽车站附近的绿化带,刘*、赵*又对亓*进行殴打并威逼亓*打了一张14000元的欠条。4月22日,刘*和杨*又找到亓*,让其还钱。刘*通过电话将亓*的父亲亓同会约至莱城区吕花园工业园的一废弃工厂内,以不给钱就报警为名恐吓亓同会。后亓同会答应给刘*等人16000元了事。次日上午,亓同会将16000元钱交给刘*。事后杨*和刘*返还侯*6400元,剩余款项杨*、刘*两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亓*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上亓*从侯*的车里偷了侯*7000元钱。过了几天,在开发区“悦来宾*”302房间,刘*和一个叫“奎子”的人找到亓*,后刘*就给杨*打电话,杨*来到宾*,刘*和“奎子”就开始用脚和拳头打亓*,打的时候刘*说侯*知道钱是亓*偷的,侯*让他来要钱。打了一会,刘*、杨*等三人就抓着亓*到了汽车站南边的树丛中,去了之后“奎子”用柳枝子抽了亓*的身体几下,刘*从口袋里拿出了一把黑色的小刀威胁亓*,并让亓*打了一张14000元的欠条。4月21日中午,亓*在汽车站碰到了刘*等人,刘*等人把亓*拉到了汽车站南边的树丛里,刘*踢了亓*几脚,让还钱,亓*就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要钱,后来亓*父亲来了以后给了刘*等人16000元钱。刘*、“奎子”打亓*的时候亓*的胳膊、腿部都青了;

2、被害人亓同会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上,刘*给亓同会打电话说亓*欠他钱没有还,让亓同会还钱,刘*和杨*还有一个开车的和亓同会夫妇接上了亓*,到了吕花园工业园北边的一座旧楼跟前,刘*跟亓同会说亓*拿了钱现在要还,当时亓*在场但是吓得一句话也不敢说,亓同会问他有没有这回事,亓*只是点头,双方商量亓同会还16000元钱了事,否则有什么后果亓*自己负责,之后刘*又说亓*打了一张14000元的单子。到了22日上午,亓同会将16000元钱给了刘*,刘*把欠条给了亓同会;

3、证人侯*证言,证实亓*偷了侯*7000元钱,杨*当时知道侯*钱被盗一事。侯*并没有让杨*和刘*处理自己钱被盗一事,事后,刘*给了侯*6400元钱;

4、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上午,刘*给了侯*6400元,说侯*的钱是亓*偷的,现在把钱要回来了,让侯*不要再管这件事了。侯*和李*乙找亓*,当时亓*母亲说一伙黑社会逼着她儿子打了的欠条。亓*回来说是一个叫刘*的人领头干的,刘*等人打了亓*逼着亓*写下了一张14000元的欠条;

5、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6、欠条,证实亓*书写的欠条的情况;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被告人杨*、刘*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

四、非法拘禁罪。

2013年8月5日上午,于*(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高*有经济纠纷,遂纠集于**、陈*(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驾驶老款奥迪A6轿车行驶至莱城区北外环路的高*拦截,被告人刘*伙同于*、于**、陈*等人将高*先后带至开发区香山路旁的一废弃厂院内、青杨行水库旁的一饭店内、戴花园村问香道茶馆内,对高*实施拘禁十个小时。期间,刘*、于*等人对高*实施殴打,高*驾驶的奥迪A6轿车被于*等人扣押。经法医鉴定,高*之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因于*欠高*钱,高*开走了于*的轿车。2013年8月5日上午,于*派刘*以跟着高*干活的名义上了高*的奥迪车,刘*以打电话为名义拿去了高*的手机,后于*开车将高*的车挤到路边,将高*带上了于*的车,刘*在高*旁边用矿泉水瓶打了高*的头部三四下、捅了高*的肋部。于*拉着高*到了香山路东边的一个大门朝西的院落内,于**、于*等人对高*实施了殴打。后于*开着奥迪A6L轿车拉着高*及另外三名男子去了青杨行水库,于*让高*写欠条及房屋买卖合同,高*不写,于*就威胁“你不写,就把你的手砸烂。”在凉亭外于*开始砸高*的右手食指,砸了四五下,手指被砸出了血,下午四点多钟于*拉着高*到了北埠不夜城的一个房间,等了十来分钟,高*又被拉到了戴花园村的一个文香茶楼的二楼,于*让四个男青年看着他,一直到晚上9点多才放高*走;

2、同案人于*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一天中午,于*、于**、阳子、陈*看到高*开着一辆黑色的奥迪轿车,于*就开车过去,当时高*的车上有两个人一个是刘*、一个是修理工。后高*、刘*上了于*的车,陈*、于**开着高*的车,几人一块到了吕花园工业园的一个厂子内,陈*将高*的车停在厂子里边,于*让高*将车上的东西清点一下,他将车上的东西都拿下来,当时于*用手机给他录像。然后于*开着奥迪车,和高*、于**、陈*、刘*及不认识的男青年,一块到了青杨行水库饭店内;

3、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早晨,于*说一个叫勇子的人偷了他的车并且抵押了。后来我们在金三角娱乐会所门前逮住了勇子,还扣了他的奥迪车,之后去了香山路工业园的一个废旧工厂内,在那里我们这伙人中的于*、于**、刘*、我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打了勇子,中午我们这伙人在张家洼那边的一个水库边上的饭店内吃饭,吃完饭之后去的朝阳小区北边的银座佳驿宾馆旁边的一个茶楼。同时证实刘*负责当诱饵把高*骗出,刘*在废旧工厂内动手打了高*,还跟陈*一起把高*的奥迪车藏了起来,在青杨行水库饭店以及去茶楼的路上刘*实施了看管行为;

4、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一天上午,一个开老款奥迪A6轿车找张*甲修车的男子在“一品巷”鱼馆门前被一辆新款奥迪A6轿车堵住,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二三十岁的男子,把找张*甲修车的男子带走了;

5、证人吕*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下午4点钟,于*和七八个小青年带着高*到茶馆喝茶,当时高*右手的一个手指受伤了,有血迹,十分钟后。高*说于*在路上遇到他,将他的车弄走了,还和别人打了他,被于*的人踹了胸部。两个男青年不愿意高*回家,到了晚上8点钟,两个男青年看到高*确实难受,就不再管高*,吕*就送高*回家了;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早晨8点钟左右,高*开着黑色奥迪A6轿车说要给他的一个朋友修车。到晚上8点50分左右,高*打电话让去接他。有一个男子在电话里说不让高*回去。王**碰到高*时,高*捂着胸口,走路都很难受,浑身发抖,一看就知道是被打了,高*说于*找了七八个人,拿着镐柄打了他,还带着换了好几个地方,右手食指受伤了;

7、证人王**、张**的证言,证实其均是苗山镇中心卫生院医生,今年高*的右手食指受伤,二人均给他治疗过。

8、辨认笔录,证实经高*辨认证实在拘禁过程中刘*拿着盛水的矿泉水瓶使劲打了高*的头部两下,还用矿泉水瓶子捣了高*的肋部几下,在香山路院子里边,也动手对高*进行殴打,在水库附近的饭店内,于*让高*写单据时,这个男青年在一边发牢骚,说高*写的不行,他和于**念着让高*写;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轻微伤;

10、被告人刘*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1、发破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刘*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刘*以被害人盗窃他人财物相要挟,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刘*从被害人处索取现金16000元,二被告人事后对钱款的处理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应为9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参与殴打、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刘*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莱芜市钢城区人。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莱芜市莱城区人。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永振
  • 审判员柳俊海
  • 人民陪审员唐光友
  •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