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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莱城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定罪错误提起抗诉,2014年1月16日,莱芜**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认为依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殴打被害人管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不清,据此定罪的证据不足,撤销我院(2013)莱城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发回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刁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建议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在宏泰玉辰洗浴店洗澡时因嫌服务员管某某服务态度不好,对管某某进行殴打,致管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管某某之损伤系轻伤。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本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罪名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在宏泰玉辰洗浴店洗澡时因嫌服务员管某某服务态度不好,对管某某进行殴打,致管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重新复核,管某某之损伤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无法鉴定。

另查,在本案重审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管某某重新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三万元,其它互不追究,原一审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加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被告人李*于2012年10月24日被抓获,2012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2、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出生于1972年09月21日,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3、工作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李*血压高莱芜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莱**分局于2012年10月27日对李*取保候审。

4、协议书,证实在本案重审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管某某重新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三万元,其它互不追究,原一审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7日晚上杜某某和李*在莲河小区南门的宏泰玉辰洗浴店洗澡时,因嫌两个服务员态度不好,二人打了管某甲、管某乙、管某某的事实。

2、证人管*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7日晚上九点来钟,管*乙和管*某在宏泰玉辰洗浴店男洗浴室给顾客搓背时,李*殴打了管*某的事实。

3、证人管*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7日晚上,李*和(杜某某)打了管*乙、管*某、管*甲,管*甲后来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4、证人叶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7日晚上9点钟左右,管*乙、管*某、管*甲在宏泰玉辰洗浴店内被来洗澡的二个男子殴打的事实。

三、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7日晚上九点钟左右,管某某被前来洗澡的一个胖男子殴打的事实。

四、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7日晚8、9点钟,李*、杜某某、苏某某到连**南门处的宏泰玉辰洗浴店洗澡,三人到了二楼男浴室,不知道什么原因杜某某打了管某甲的一个弟弟,杜某某打完后就下楼去了,管某甲的另一个弟弟(管某某)在二楼澡堂骂杜某某,李*就上前打了他面部和左耳部三四个耳光,又用拳头打了他的面部和鼻子几拳,把他打倒在地,然后李*就出了浴室,三人就离开了。

五、辨认笔录,证实经管*某、沈某某、叶某某、管*甲辩认李*为2012年1月7日晚21时许在宏泰玉辰洗浴店二楼男洗浴室殴打管*某的被告人。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管某某受伤致外伤性鼓膜穿孔,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轻伤。2014年4月28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根据2014年1月1日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害人管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复核,经复核被害人管某某的伤情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无法鉴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虽随意殴打他人,但根据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管某某的伤情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无法鉴定,其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已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谷月
  • 审判员杨荣涛
  • 人民陪审员张钦顺
  • 书记员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