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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莱城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定罪错误提起抗诉,2014年1月16日,莱芜**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认为依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李*某是否构成轻伤证据不足,撤销我院(2013)莱城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发回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刁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建议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2时许,在华泰**公司西门北侧的汇源饭店,被告人李*酒后无故让同在酒店吃饭的李*某支付餐费,李*某因不认识李*拒绝其无理要求,李*遂用啤酒瓶将李*某左侧鼻梁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系轻伤。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本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时许,在华泰**公司西门北侧的汇源饭店,被告人李*酒后无故让同在酒店吃饭的李*某支付餐费,李*某因不认识李*拒绝其无理要求,李*遂用啤酒瓶将李*某左侧鼻梁骨打伤。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重新复核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李*某之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加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出生于1978年10月07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2012年9月23日被抓获归案。

3、和解书、收到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凌晨和姚某某、李**到公司西门北侧的汇源饭店吃饭,到饭店后,大厅里有一桌吃饭的,是两个男青年,他们三人在里屋,他坐西朝东,李**坐在他对面,姚某某坐南朝北。约半个多小时进来了一个男青年,是外面吃饭的那一桌上的一个人(后来听别人说他叫李*),说:“不是一路人。”就接着出去了。他们继续吃,约20分钟后,李*又进来,站在李**的左侧,扶着李**的左肩,说:“把账给我结了吧。”李**说:“我又不认识你。”李*说:“行吧?”李**说:“不行,你要喝酒的话就坐下咱喝点。”李*又问:“行吧?”边说边蹲下身子,右手从旁边的酒箱内拿了一瓶打开的啤酒,李**说:“不行。”李*拿着酒瓶就用酒瓶的底部打在了李**的鼻子上,李**的鼻子被打破了,这时老板田某某进来将李*拉出去了。他们三人也跟着出来,姚某某去公司西门打120急救电话,田某某打110报警。过了会李*问:“报警了?”田某某说报警了。李*打了李**的后脑部一巴掌,说:“叫你报警!”李**说:“我没报警,鼻子还流血呢”,田某某说:“我报的警”。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凌晨,和付某某、李**三人来到汇源饭店吃饭,大厅有一桌吃饭的,是两个男青年,他们在饭店里屋内的桌子上,他坐南朝北,付某某坐西朝东,李**坐在付某某的对面。过了半小时左右,进来了个男青年,是外面吃饭的那一桌两个男青年其中的一个(后来听说叫李*),他说道:“不是一路人。”就出去了。过了约20分钟,李*又进来,站在他的右边,扶着李**的肩膀,说:“把账给我结了吧。”李**说:“我不认识你,不行。”李*问了两三遍,李**都说不行。李*说:“这么不给面子吗!”不知道李*的右手什么时候拿了一个酒瓶子,一下打在李**的鼻子上,李**的鼻子流血了。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0日23时左右,门口来了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李*,一个二十五岁左右的男青年,两人到她饭店吃饭,她安排他们在大厅东墙跟前的桌子上,9月11日1时许,李*某、付某某、姚某某三人一起来吃饭,他们是常客,在里屋的桌子上,2时许,李*他们吃完饭往外走。李*说:“到明天给你。”她说:“我不认识你。”李*说:“不行我坐在这里等。”和他一起来的那名二十五岁左右的男青年说出去取钱,开着车就走了。李*坐了会,就跑到里屋,当时李*某面朝西,李*蹲在李*某的左边,说:“哥,你给我结账吧。”李*和李*某说话的时候,右手从啤酒箱内拿了一瓶没开啤酒瓶,放在背后。李*某说:“我不认识你,不行。”李*说:“真不给面子吗?真不行啊?”李*站起来右手拿着啤酒瓶打在了李*某的鼻子上,李*某的鼻子淌血了,她把李*拽到了门外面。李*某三人也出来了,她就报警。李*看到她报警了,就说:“谁报的警。”又打了李*某的后脑部一巴掌。

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和姚某某、付某某三人到公司西门附近的汇源饭店吃饭,因是老客户,进门就到了里屋,他坐在东侧面朝西,姚某某坐在南侧脸朝北,付某某坐在他对面。1时30分许,进来了个男青年(后来听别人说他叫李*),说:“不是一路的。”就出去了。他们继续吃饭。过了20分钟左右,李*又进来,右手扶着他的左肩,说:“把账给我结了吧。”他说不行。李*重复问了两三遍,他都说不行,最后李*说:“真不给面子吗?”他说:“不是不给面子,是我不认识你。”他说完,不知道李*什么时候右手拿着一个酒瓶子,打在了他的鼻子上,鼻子就淌血了。这时老板娘*某某进来,把李*拉出去了,他们三人跟着出去,田某某打电话报警。李*问:“谁报的警?”他说:“我鼻子破了,打的120。”李*打了他后脑一巴掌。过了会,李*向西跑了,田某某就追上去,将李*拉回来了。110、120都来了,他去了医院。

四、被告人李*本人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0日晚,在任超炒鸡店和四五个朋友一起吃饭,一人喝了一斤多扳倒井,喝醉了。出门打车,司机是他的一个朋友,将他送到南冶。因两三年不见了,就请他在华泰矿业西门北侧的汇源饭店喝酒。付钱时,他的钱包里没有钱了,和他一起来的朋友就走了,和老板田某某商量赊账,老板娘不愿意,再往后的事情记不清了。第二天上午碰到了华泰**公司的一个保安孙某某,和他说:“你昨天喝了多少酒?你怎么弄的?昨天我们把你送回来的你知道吗?”下午他到了汇源饭店找老板田某某还账,田某某说:“昨天晚上你和某某吵嘴,某某住院了。”他马上去医院看李*某,李*某不在,问护士要的李*某的电话,打电话李*某说在家里。他问李*某的家住在哪里,想过去看看他。李*某说不用就挂了电话。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重新复核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李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虽随意殴打他人,但致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其行为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英
  • 审判员杨荣涛
  • 人民陪审员张钦顺
  • 书记员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