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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亓*伙同杜**、赵**、亓文明(上述三人均判刑)到多处旧厂房拆迁工地强拿硬要承包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380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赵**、亓文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文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杜**、赵**、亓文明伙同亓峰(另案处理)到多处拆迁工地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380元。分述如下:

一、2011年夏天,被告人亓*伙同杜**、亓文明到莱芜**镇电池厂旧厂房拆迁工地,以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该工地承包人尹某某、亓*某、亓*甲勒索人民币1000元,并威逼尹某某、亓*某、亓*甲请客花费人民币500元,其中1000元交由赵**负责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亓*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到8月份,和尹某某、亓*甲合伙干的口镇电池厂的厂房拆迁工程。刚开工五六天,亓*带着四个人到了他们拆迁的工地上,他们都很害怕。三人就在口镇请亓*一伙人吃的饭,吃饭的时候亓*又叫去了两三个人,这顿饭他们花了整五百块钱。后看到尹某某和小*他们两个去谈要钱的事。过了一段时间尹某某说小*他们要两千块钱,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其给了小*一千块钱。

2、被害人亓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7、8月份,其和尹某某、亓某某三人合伙承包了**池厂厂房的拆迁工程。干了十天左右,杜**带了四五个小青年到他们的拆迁工地上要钱。后来在口镇一家饭店请他们吃的饭,吃完饭后杜**把尹某某和亓某某叫到一楼去的。亓某某和其说给了杜**一千块钱,结账的时候才知道花了五百块钱。

3、同案犯杜**的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一个朋友给他们联系了口镇电池厂的旧车间拆迁工程,其和亓*、亓文明还有郭**、周*五人到了电池厂后看到工程已经有人在干了,问工地上一个姓亓的秃头的人(亓某某)说是小尹*的,其就和老*说这个活他们已经联系了一段时间了,怎么你们干了?老*给尹某某打的电话。尹某某回来后,在口镇的一家饭店二楼请吃的饭,饭后,其和尹某某啦的,说这个活是他们先联系的,花了不少钱,要把这个活买过来,尹某某不愿意,说给点钱不让他们掺和了。其要两千块钱,最后给了一千,其把钱给了管账的赵**。并证实他们没有联系这个工程,说先联系的就是找个借口和对方要点钱。

4、同案犯赵**的供述,证实2011年到**池厂的拆迁工地上和承包拆迁的人要了一千多块钱,入了其和亓*、杜**、亓文明的账户。

5、同案犯亓文明的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听说口镇电池厂有房屋拆迁的活,和亓峰、杜**以及郭**、周*五个人到了拆迁工地,发现那个活已经有人在干了,后来其到口镇街上修车,修车的时候杜**打电话让回去,回去后接上他们到了口镇的一家饭店吃的饭。吃饭的时候,工地上去了三个人,其中一个姓亓的。饭后杜**和其中一个啦的要钱的事;事后杜**说给了一千块钱,杜**给了其300块,其中200块钱油钱,100块修车的钱,剩余的钱交给赵**作为集体的钱。

二、2011年冬天,被告人亓*到莱芜市**道办事处蔺家庄村旧房拆迁工地以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威逼赵**、亓*乙请客花费380元,后又伙同杜**向赵**、亓*乙索要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亓某乙的陈述,证实从2011年七八月份到年底,和赵**在凤**办事处蔺家庄村承包了20多户的旧房拆迁工程。才开始干了一个多月,一个叫亓*的领着两三个小孩到其家里来要钱。其跟赵**说亓*好动刀子,以前把他叔捅死了,这孩子不好惹。后通过他人找亓*协商,并在饭店里请了亓*一顿,让他别再掺和了。到了阴历11月份,亓*和一个30多岁的中年人又来了,其害怕再找麻烦,就给了亓*300元钱。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1年七八月份,和亓*乙共同承包蔺家庄拆迁工程,共20多户。在干了五六户时,一个小青年(后来知道叫亓*)领着两三个小青年到拆迁工地上去找其,看他们的架势,害怕被打,俩人就商量请了亓*,花了380元钱。到了年底,亓*乙和其说还给了亓*和一个姓杜的三百块钱。

3、同案犯杜**的供述,证实2011年冬天的一天,和亓*在一块,中午的时候亓*说找个人请吃饭,亓*电话联系了一个干拆迁的,两人开车到了蔺家庄的村头,一个中年人到了他们的车跟前,亓*和他怎么啦的忘了,后来那个中年人说不请他们吃饭了,给了亓*300元钱。这三百块钱亓*没有交给赵**,中午亓*请吃的饭。

三、2012年2月,被告人亓*伙同杜**、赵**、亓文明到南姜庄旧房拆迁工地以停止施工、言语威胁等手段向田某某勒索现金3000元,后赵**又以言语威胁手段向田某某勒索现金200元。上述3200元交由赵**负责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正月十五左右,工地上打电话说赵**领了一伙人不让干,其就停了两天。过了两天,小*领着一伙人上了工地和他们合伙的田**一户要一千块钱。又过了两天,赵**领着几个人又去了工地,最后其和赵**讨价还价给了三千块钱;又过了十天左右,赵**又来要钱,讨价还价后给了200元钱;并证实两次都是田**给的钱。

2、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2012年正月十六日,和田某某、谭**、田庆学四人在开发区南姜庄工地承包了部分旧房拆迁工程。刚开始干了四五天,亓*、小*、赵**等人就去找他们要钱,说一户一千块钱。过了几天,赵**领着几个人又去要钱,接连去了好几次,最后拿了三千块钱给了他。过了十几天,赵**又领着人去要钱,给了对方200块钱。

3、同案犯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正月二十号左右,听说开发区的南姜庄要拆迁,想到那里包点活干,去的时候发现四五伙人已经干开了,就和赵**、亓*、亓文明商量反正活捞不着干了,和他们要点钱算了。*某某答应一户宅子给他们买一条100块钱的烟,其和田某某说要是不给钱就不让他们干了,干就让他们干不成,最后给了3000块钱。

4、同案犯赵**的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2月份,因为莱**发区南姜庄村拆迁改造,和亓峰、杜**、亓文明就商量着去把田某某等人的工地停了,把他们的工地抢过来。农历2月份一天上午,和杜**、亓文明到了南姜庄拆迁工地,叫田某某把拆迁工地上的活停了下来,第三天,田某某一共拆了11套宅子,他们要了3000元,又过了几天,又和他要了200元。

5、同案犯亓文明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和杜**、赵**、亓*到南姜庄旧房拆迁工地以停止施工、言语威胁等手段向田某某勒索现金。并证实要钱的事都是赵**、杜**、亓*和他们谈的,要钱的时候其都没有参与,和谁要了多少钱不知道。听赵**说在南姜庄工地上和人家要了总共八千多块钱。

四、2012年2月,被告人亓*伙同杜**、赵**到开发区南姜庄旧房拆迁工地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向田*乙、韩**等人分四次勒索人民币3000元,其中第一次1200元、第二次1000元、第三次300元、第四次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2012年正月十六日,其和田某戊、李*乙、韩*乙合伙在开发区南姜庄村承包了八户,亓峰、小*等人去和他们要钱,去了三四次,要去了3000块钱。并证实其中一次要去的500块钱是其和小*谈的。

2、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第一次要去了1200块钱,是田**和他们谈的;第二次要去了1000元,是李**和他们谈的;第三次要去了300元,也是李*乙和他们谈的;第四次要去了500元,是田*乙和他们谈的,每次要去的费用都从其这里出账。在南姜庄工地拆迁了八户共要去了3000元。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2年正月十六,和田*乙、田**、田**、韩*乙五人在开发区南姜庄村承包了八户的旧房拆迁工程。干了五六天的时候,赵**领着两三个人到他们的工地上去要钱,当时田**管钱管账,后来田**和其说给了赵**1200块钱。

4、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2012年正月十六,其和田*乙、田*戊、李*乙、韩*乙合伙在开发区南姜庄村承包了部分旧房拆迁房工程。他们干了五六天的时候,一个姓杜的领着两三个小青年到工地上要钱,他们说三户给对方1200块钱,对方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又给了对方400块钱,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5、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其和田*乙、韩**、李*乙、田*丙合伙在开发区南姜庄村承包了部分旧房拆迁工程。亓峰、赵**、小*、亓文明等人到他们的工地上要过好几次钱,要钱的事都是田*乙、田*丙、李*乙他们几个和对方谈的。最后算账的时候才知道这伙人要去了三千块钱左右。

6、同案犯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和赵**等人到开发区南姜庄旧房拆迁工地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向田*乙、韩**等人分四次勒索人民币3000元。第一次是赵**去的,要了800元还是1000元忘了;第二次是自己去工地要的,田*丙给了1200元。后来又谈下来几户,但要了几次,每次要多少钱不知道,只记得总数在3000块钱左右。

7、同案犯赵**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和杜**等人到开发区南姜庄旧房拆迁工地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向田*乙、韩**等人分四次要了人民币3000元,第一次1200元,第二次1000元,第三次300元,第四次500元。其中自己去要了三次。

五、2012年2月,被告人亓*、杜**到南姜庄旧房拆迁工地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向亓*丙勒索人民币2000元,交由赵**负责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亓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在开发区的南姜庄承包了部分旧房拆迁工程。干了十几天时,一个叫亓*的和一个姓杜(别人都叫他小*)到南姜庄的工地找其要钱,不给就停活;过了五六天,赵**和一个叫雷*的又到工地上去找其;又过了十天左右的一天早上,亓*到工地去找其,其给了亓*两千块钱。

2、同案犯杜**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和亓*到南姜庄旧房拆迁工地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向亓*丙勒索人民币2000元。

3、同案犯赵**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亓*、杜**到南姜庄旧房拆迁工地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向亓*丙勒索的现金2000元,都由其入账。

另本案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亓峰的身份情况。

2、莱芜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通知书(回执)、(2006)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10)泰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以及(2010)泰狱字第43假释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亓*2005年5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日被假释,假释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同案犯杜**、赵**、亓文明已于2012年11月2日以寻衅滋事罪被莱芜**法院判决,三名同案犯退赃款180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经刘**辨认,确定亓峰就是该案的被告人。

4、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亓*于2014年6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被告人亓*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伙同杜**、赵**、亓文明以阻挠工地施工为由,多次向工地施工人员强拿硬要钱款一万余元。在作案时一般是杜**负责和拆迁的老板谈,赵**负责管理要来的钱,其和亓文明跟着吓唬拆迁的施工人员和老板。并证实第一次是在2011年6月份,杜**叫着其和亓文明等人一起到了口**池厂的拆迁工地,由杜**和老板具体谈的,中午老板还请他们吃饭,和老板要了1000元钱。这次的钱由亓文明修车花了一部分,剩余的由杜**拿着。第二次是在2011年的七八月份左右,其叫着杜**、亓文明、赵**去的蔺家庄的一个工地。老板一个姓亓,一个姓赵。其和他们说“这个工地我们两家共同干,到时候来了活,给我说一声”。老板请他们吃饭花了300多元,是否要钱记不清楚了。第三次是在2012年的年初,杜**叫着其和亓文明、赵**等人去的南姜庄工地,还是以同样的理由给他们要钱,是杜**和一个姓田的老板拉的,称“这个工地我们事先看来,已经花了钱了,你要补偿点损失,要不你就干不成。”杜**和赵**去拿的钱,拿了多少不知道。第四次是在过了不长时间之后,其和杜**、赵**去的南姜庄工地,又去找的姓田的和姓韩的老板,用语言吓唬他们,这次要了多少钱不清楚。第五次也是过了没几天,其和杜**又去了南姜庄工地,杜**让其找一个姓亓的要了2000元,拿回来后给了杜**。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亓*家人分别对被害人田某某、赵**、亓*乙、尹某某、亓*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亓*有劣迹,应从重处罚。2006年1月23日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日被裁定假释,假释期限至2012年5月9日止;指控的系假释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对其数罪并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亓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撤销2010年6月1日被裁定假释的刑期一年零十一个月零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亓峰。2005年5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日经泰安**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限至2012年5月9日。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谷月
  • 人民陪审员韩克柱
  • 人民陪审员张仲生
  • 书记员唐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