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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及张*帅、赵*(均已判决)等人在莱城**路建行夜市路口闫*的地摊上吃饭。张*帅去路边小便时,遇见被害人颜*从其身边经过,颜*看了张*帅一眼,张*帅遂抓住颜*的衣领,颜*挣脱后沿文化南路向南跑,张*帅喊了一声:“抢劫!”闫*闻讯后随即追赶颜*,在凤城东大街“好朋友”饭店门口追上颜*并对其殴打。张*、张*帅、赵*等人随后赶到也对颜*进行殴打。后张*帅等人将颜*拉回夜市地摊,张*帅伙同赵*持马扎对颜*继续殴打,张*对其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张*帅从夜市的菜板上拿菜刀朝颜*腿部猛砍两三刀,后菜刀被人夺下。张*、张*帅、赵*等人逃离现场。2009年3月25日,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颜*右小腿上端近膝部外侧创伤,系重伤;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其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及左手中指中节、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右眼部挫伤,右颧部挫伤及右肘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颜*之损伤系重伤。2014年12月8日,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重新鉴定,颜*右小腿受伤致右腓总神经损伤,系轻伤一级;其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轻伤二级;其左尺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其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及左手中指中节、末节指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其右颧部挫伤、右眼部挫伤,右肘部擦伤,均系轻微伤。颜*之损伤系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6日晚17时许,被告人张*在莱芜**泉办事处程故事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2)莱城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公(莱城)鉴(法)字(2009)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审核意见、(莱城)公(法)鉴(门诊)重字(2014)19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颜*的陈述、同案犯张*帅、赵*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英
  • 人民陪审员唐光友
  • 人民陪审员魏庆红
  • 书记员亓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