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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201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2)莱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尚**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莱芜**司法局于2015年7月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尚**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司法局提出,罪犯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11月26日,分别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和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尚**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莱芜市公安局南**出所民警对瀛盛宾馆208房间治安检查时,发现尚**在该房间居住,民警怀疑其有吸毒嫌疑,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南**出所,对尚**进行吸毒尿检,结果呈阳性。

2014年11月25日下午,尚**在高新区程故事社区一品巷尚客宾馆301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6日,经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莱**(南冶)行罚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刑)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莱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以及罪犯尚**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食毒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情节严重,不宜再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莱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尚念明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28日曾被羁押,应折抵刑期11个月零21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尚**,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英
  • 审判员谷月
  • 审判员杨荣涛
  • 书记员唐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