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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

张**因怀疑其子张**的对象赵*与被害人张**有不正常关系,2004年6月14日22时许,雇佣被告人郭*以及周**、魏*(周、魏二人均已判决)、段**、邱**(段、邱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至孙故事小区西将张**控制,询问其与赵*之事,张**否认。魏*打张**脸部一巴掌,郭*用拳头击打其头部两下,后魏*等人将张**带至孙故事转盘,魏*又打其脸部一巴掌,郭*打其头部两拳,段**用匕首威胁张**并打其头部两巴掌。周**等人又将张**带至东升立交桥,邱**向张**索要人民币48000元。后郭*等人将张**带至商业大厦,与赵*的父亲及张**的经理吕**等商量解决此事,未果。后郭*等人带张**到红石公园南魏*的租房处过夜。第二天(6月15日)上午,郭*等四人带张**到其客户耿*处借钱,未借到。同日11时许,在将张**带至莱芜市啤酒厂时,周**等人被莱芜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郭*逃跑。郭*、周**、魏*、段**等人非法拘禁张**达13个小时之久,致张**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莱城区杨庄镇鲁*酱菜厂李*戊因排污水与其邻居李*甲发生矛盾,双方调解未果。李*甲妻侄陈**(另案处理)纠集周**、魏*、鹿**、陈**、亓*(周、魏、鹿、陈、亓三人已判决)及被告人郭*,于2004年5月26日15时许,携带木棍乘车至杨庄镇大埠头村鲁*酱菜厂,将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杨*、边*、亓**、李**等人打伤。经莱**安分局法医鉴定,杨*系重伤,李*戊、李*己、李*庚、边*系轻伤,李*辛、亓**系轻微伤,并将李*戊的昌河面包车和摩托车砸坏,损失价值1219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李**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04年6月14日22时许,因张*甲怀疑其子张*乙的未婚对象赵*与张*丙(男,37岁)有不正常关系,遂纠集周**、魏*(周、魏二人均已判决)、段**、邱**(段、邱二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郭*等人,至孙故事小区西将张*丙控制,询问其与赵*之事,张*丙否认。魏*打张*丙脸部一巴掌,郭*用拳头击打其头部两下,后魏*等人将张*丙带至孙故事转盘,魏*又打其脸部一巴掌,郭*打其头部两拳,段**用匕首威胁张*丙并打其头部两巴掌。周**等人又将张*丙带至东升立交桥,邱**向张*丙索要人民币48000元。郭*等人将张*丙带至商业大厦,与赵*的父亲及张*丙的经理吕**等商量解决此事,未果。后郭*等人带张*丙到红石公园南魏*的租房处过夜。第二天(6月15日)上午,郭*等四人带张*丙到其客户耿*处借钱,未借到。同日11时许,在将张*丙带至莱芜市啤酒厂时,周**等人被莱芜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郭*逃跑。郭*、周**、魏*、段**等人非法拘禁张*丙达13个小时之久,致张*丙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4年6月14日22时许至2004年6月15日11时20分左右,我被一伙人拦截,他们问我与赵*的关系,对我进行威胁、殴打,将我扣留并索要钱财,后被公安机关解救;

2、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5日上午11点我开松花江红色面的车,行至丙纶厂门口时,有两人搭车,我将两人拉至小故事村北路口,两人下车后向西跑,我看到车后有一辆警车在追;

3、证人周**(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5日上午九点钟,我开出租车拉了几个年轻人先后去了雪野一个村、莱芜啤酒厂,行至莱芜市啤酒厂时,派出所来人,抓了其中的几个,其余人跑了;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是男女朋友关系,2004年6月14日晚上6点多钟,张**与我通电话,说有车跟着他。9点半左右,张**到单位找我,我发现有一帮人,其中有我原来的对象一家人。我上了他们的车,期间他们给我家人打电话,说逮住我和张**了,让家人来处理此事,后来我就回家了;

5、证人赵*某(赵*之父)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4日21时许,我接到电话,得知女儿赵*被张*甲抓住,我和张*丙的经理吕**赶往商业大厦。6月16日0时许从商业大厦南来了一辆红色夏利车、一辆白色双排车,一辆摩托车,大约七八个人,其中有张*乙、张*甲、张**,张*丙与张*甲等人在一起,而后这伙人开车将张*丙带走;

6、证人吕**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的业务员张**因谈恋爱的事被一伙人挟持,后这伙人开车将张**带走的事实;

7、证人耿*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5日,张**带了两个人向我借4万元钱,张**对我说黑社会绑架他,借钱是为了给黑社会;

8、证人周**、魏*、段书宅等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4日,帮他人解决感情纠纷,将一男子控制,对其实施殴打,向其索要钱款,第二天该男子被公安机关解救;

9、证人张**、张**的证言,证实委托周**、魏*等人帮忙处理赵*与他人的感情纠葛问题,周**、魏*等人将张**控制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张*丙辨认,段书宅、周**、魏*就是非法拘禁自己的人;

11、被告人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二)寻衅滋事罪

莱城区杨庄镇鲁*酱菜厂李*戊因排污水与其邻居李*甲发生矛盾,双方调解未果。李*甲妻侄陈**(另案处理)纠集周**、魏*、鹿**、陈**、亓*(周、魏、鹿、陈、亓三人已判决)、曹*(已死亡)及被告人郭*,于2004年5月26日15时许,携带木棍乘车至杨庄镇大埠头村鲁*酱菜厂,将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杨*、边*、亓**、李**等人打伤,并将李*戊的昌河面包车和摩托车砸坏。经莱城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杨*系重伤二级,李*戊、李*己、李*庚系轻伤一级、边*系轻伤二级,李*辛、亓**系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物品价值121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李**、李**、杨*、边*、李**、亓**、李**等人的陈述,证实因酱菜厂抽水淹了李*甲家中的自行车,2004年5月26日下午三点多,李*甲妻侄“友子”领着一伙人,携带棍子到大埠头村酱菜厂打架,将我们多人打伤,面包车、摩托车被砸坏的事实;

2、证人王*前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6日,有人租用我的红色华利面包车(车牌为鲁S),与一辆红色桑塔纳车拉着7个人及6、7根棍子,到杨庄一个酱菜厂打仗的事实;

3、证人李*甲陈述,证实2004年5月26日上午10点多,我的家中被李*戊酱菜厂抽出来的水给淹了,我找李*戊理论。下午3点多,我妻侄陈**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找到李*戊并打了起来;

4、证人李**、陈**、陈**、郝*、张**等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6日下午3点多,因为李*戊家里的酱菜厂向李*甲家流水,陈**等六七个小青年手持镐柄打李*戊、李*己、李*庚、李*(又叫李*辛)、边*、杨**。李*甲的妻侄陈**将李*戊打伤了。并砸了一辆昌河面包车的玻璃和两辆摩托车。打仗的其中一人将小灵通掉在了酱菜厂(手机号8076939),李*庚的白色海尔手机被抢走;

5、证人李**、李**的证言,证实李**租的李*甲的房子卖农药,2004年5月26日上午邻居李*戊的酱菜厂的水流到李**租住的房子,将李**的农药泡了。李**证实酱菜厂的水流到李*甲家中的院子,将他院子里的自行车泡了;

6、证人巩*(陈**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6日下午,因为李*甲家中顶账顶来的自行车以及租房人的兽药被酱菜厂的水泡了,让陈**过去看看,陈**去后双方就打架了;

7、证人周**、魏*、鹿**、陈**、亓*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底的一天,陈**给鹿**打电话让鹿**找两个人去要账,鹿**联系曹*、亓*,亓*甲又联系的周**、魏*、郭*等人,从周**租房处拿了六七根棍子,去了杨庄北边一个村里的一家酱菜厂,与酱菜厂的人打架了。鹿**、亓*同时证实曹*用木棍打了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太(被害人杨*);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木棍六根,红色华利面包车一辆(鲁S),普通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鲁S);

10、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红色华利面包车一辆(鲁S)发还给王*前,普通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鲁S)发还给展**(巩**妻子);

11、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杨*之损伤构成重伤。李*戊、李*庚、李*己、边*之损伤构成轻伤。李*辛、亓*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12、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昌河面包车、摩托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19元,被损坏的氟苯花考等农药、宝鸽牌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71元;

13、被告人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综合证据: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郭*的到案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刑事判决情况;

3、工作说明,证实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害人张**、杨*等八人的伤情进行复核评定:张**构成轻微伤;杨*构成一个重伤二级、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李*戊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李*庚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李*己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边某构成轻伤二级;李*辛**轻微伤;亓*乙构成轻微伤;

4、工作说明,2015年5月15日工作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曹*因真实身份未落实,一直未到案;2015年7月16日的工作说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本案同案犯供述曹*是牛泉镇毕毛埠村人,经调查,毕毛埠村叫曹*的只有一人,此人于2004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及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同他人,采取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在非法拘禁罪中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均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征得被害人李*戊的谅解,对被告人郭*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曾被羁押15日,应折抵刑期,其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务农。2008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爱军
  • 代理审判员王秀霞
  • 人民陪审员魏庆红
  • 书记员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