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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申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宋*因被害人胡*将其踢出“陌陌群”一事与胡*发生争执,两人通过电话互相谩骂,并约定到莱城区雅鹿山谈谈此事。16时许,宋*与网友“简小D”等人驾驶一辆遮牌的银白色悦达起亚越野车窜至雅鹿山下凉亭处,随意殴打在此等候的胡*、范*、亓*等人,致胡*、范*、亓**受伤,后宋*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范*构成轻伤,胡*、亓**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出于寻求刺激、逞强好胜的主观故意,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宋*在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雪野派出所被抓获;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宋*已与被害人胡*、范*、亓*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法)鉴(门诊)字(2013)1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公(法)鉴(活体)字(2013)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公(法)鉴(门诊)字(2013)1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公(治)决字(2005)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被害人胡*等人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因被“陌陌群”群主胡*踢出“陌陌群”一事在电话中与胡*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后,为发泄情绪,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2009年6月2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莱芜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200元;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英
  • 人民陪审员魏庆红
  • 人民陪审员韩克柱
  • 书记员唐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