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有限公司审理佛山市*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7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戴*在共用的佛山市禅城区普*金鱼街30号楼顶遛狗而发生争执,继而持械打斗。过程中,李*先持铁水管与戴某丁打斗,后用尖刀捅中戴的腹部,致戴伤重当场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与有预谋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其他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为:(1)一审判决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只与被害人有打架行为,在场的四位证人没有一人看到其持刀伤害被害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刀具;证人只看到其持有水管与被害人抱打在一起,没法用刀具捅刺,本案的凶器没有找到,上诉人没有前科,一直未供认捅刺一事;(2)本案不能排除其他疑点,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利益关系,也有被害人在扭打过程中自己撞上刀具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1时30分,上诉人李*与被害人戴*在共用的佛山市禅城区普*金鱼街30号楼顶遛狗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持水管、锄头打斗。打斗过程中,李*用尖刀刺中戴的腹部,致戴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长约l00CM的铁水管一根、深蓝色带拉链的长袖外套一件、米黄色外裤一条,外套右后方及外裤右后口袋有擦拭状血迹。

2、受案登记表、报警资料证实:报警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21时31分;报警电话为1597287;报警电话地点为禅城区金鱼街93号,报警人称住户被邻居捅伤,普君派*有限公司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戴某丁已死亡。

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李*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4、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李*的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5、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1)李*被抓获时,正在家中看电视;(2)周围住宅的居民都反映没有听到金鱼街30号楼顶有吵架或者打架的声音;(3)李*被抓获时,其右手拇指以及手腕处见皮外损伤;(4)号码8333110为佛山市*有限公司对外联系电话;(5)丁*号码为1597287的手机照片及该手机于2013年11月17日21时31分拨打110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6)上诉人李*手部伤情照片;(7)在李*家中提取的刀具及李*手指伤情无法再次鉴定,能出具的鉴定结果均已附档;(8)抓获李*当日未对其刑讯逼供,亦未采取连续审讯的方式迫其认罪。

6、通话清单证实:(1)1597287(报警号码)的开户人为丁*乙;(2)2013年11月17日22时08分、22时10分,李*的号码1387730为主叫与李*乙的号码1382031发生过两次通话;(3)无法调取到1352367的开户资料及2013年11月17日的通话记录。

7、医院急救记录单证实:救护车到达现场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21时40分,后于22时05分诊断伤者因被刀刺伤而心跳、呼吸骤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丈夫戴*的房子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鱼街30号701房,分为三户:戴*和我住一户,另外两户出租,分别是吴*甲住一户、陈*一家三口住一户。李*的旧同事,与戴*共同使用天台(但不使用同条楼梯上下)。楼顶搭建的临时铁棚屋平时由戴*和我居住。2013年11月17日21时30分,戴*带着狗前往天台的屋子。约两分钟后,我听到楼上有很大的铁门关门声,便知是戴*和李*(因两个月前,二人因狗的问题而吵架,但未打架。戴*和我没有理会李*,李*则用铁管持续敲打了一个小时的铁门)。随后,我便冲出房门拍打吴*、刘*的房门,并大叫说:“靓仔,快点过来帮帮手”,并先行冲上天台。我看见戴*和李*在因为狗的问题大声吵架,而李*右手提着一根长约100cm的铁水管,与戴*面对面相距半米站立。我便抓住李*的左手臂叫他不要冲动。这时,吴*甲也来到天台劝说二人,而戴*某乙却继续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我、吴*尝试拉架但没有成功。二人扭打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便分开了,李*转身走下楼梯,戴*捂着腹部正前方说:“他捅了我一刀”,并慢慢地往后退到围墙边上,一下子倒在地上。我随后便报警。现场发现的锄头是我家的,但我不清楚锄头柄为何断裂。

丁*辨认出上诉人李*和戴*发生冲突的人,指认死者就是其丈夫戴*,指认案发现场发现的锄头是她家的。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我和吴*在休息时,听到丁*很慌张地敲打我们房间的门,边敲边很快、很急地喊“靓仔”、“快来”之类的话。打开房门时,已看不到丁*,同时听到楼上像有人在吵架,我便上去天台。我到天台后看到:房东戴某丁*和一名右手拿着棍子的男子(那男子约五六十岁、中等身材、西装头发,穿蓝色外套及深色裤子)在吵架,而丁*在二人之间劝架。房东与那名男子吵得很凶,期间那男子还挥舞着棍子要打房东但没有打到,随后,房东戴某丁*就用左手抓住那名男子手上的棍子与之抱打在一起(均为拳打脚踢)。而当二人移动到围墙边时,吴*和丁*试图分开他们(吴*用手抓住棍子试图将二人从中间分开,丁*也试图从中间分开二人,我则在距离1、2米处叫他们不要打了)。二人被分开后,房东指着那名男子说了两次:“他捅了我一刀”,便慢慢靠着墙倒下去。我看到那男子的另一只手上拿着一样反光的金属物品(应该是刀,但不清楚具体样子;该刀应是男子从自己身上拿出),而那男子则趁着我和丁*、吴*没有反应过来时,带着棍子和刀逃跑了。接着,丁*便报警并叫120过来,我则下楼接警察和救护人员。

刘*辨认出被害人戴*

3、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17日22时许,我和刘*、林*在屋内聊天时,丁*过来一边拍打房门一边很急速地说“靓仔,快点过来帮帮手”。我们打开房门后便看不到丁*,但听到天台上有人在很大声音吵架。随后,我和刘*没拿任何东西便上到天台,见到丁*、戴*和一不知名的手拿棍状物的男子(约40岁,1.75米高,偏瘦,事后听丁*说该男子和房东戴*以前是同事)在激烈地吵架。我和刘*二人上前劝架但未成功。1、2分钟后,戴*与该名男子扭打在一起,我试图拉架未果。二人扭打不到一分钟便分开了,戴*捂着腹部说:“他捅了我一刀”,而我注意到那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把约20公分长的刀状物体。随后,该男子一手拿棍状物一手拿刀状物转身走下楼梯。

吴*辨认出被害人戴*。

4、证人关*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在家中听到楼上很吵,上楼看见房东戴某丁*和住另一栋楼的男子拿着铁管在拉扯,还有两人在拉架但没有拉开,不久戴某丁*边后退边说“他捅了我一刀”,连说了三遍后就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就走掉了。房东太太丁*叫我下楼拿电话给她叫救护车,因为她没有带电话,我就把自己的电话拿给了丁*,后下楼将丁*的背包拿给丁*,然后就回家了。

5、证人林*的证言:2013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我和男友吴*房间(佛山禅城区金鱼街30号701房)时,丁*一边拍打房门一边大声说:“靓仔,出来一下”。吴*和刘*没拿东西便出门查看。大约40分钟后,刘*回到房间对我说戴*在楼上被人捅了一刀,他要下去接警察。又过了约10分钟,吴*回到房间称戴*是因为在楼上养狗而被隔壁人捅伤。戴*是夫妻关系,戴很听丁*的话,二人平时没有吵架,住在金鱼街30号8楼即701房,是房东。

6、证人李*的证言:2013年11月17日22时08分(手机记录),弟弟李*打电话要我去他家中,并称他和戴*因楼顶放狗的问题争吵并打架,但没有说具体是怎么打的,也没有告知是否有人员伤亡。22时10分许,李*又给我打电话称很多警察在楼下,催促我快点过去。我父亲与李*、戴*之前在同一家公司工作过。李*脾气比较暴躁。

7、证人李*的证言:2013年11月17日22时许,我儿子李*打电话给我称其与戴*丁*吵架,但现在没事。李*之前和我说过,戴*丁*经常在楼顶活动干扰他休息。李*平时的性格比较暴躁。

(三)上诉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17日21时,我因戴*(前工友)的狗在楼顶跑动干扰到我而上楼和戴*,要他放狗的话不要跑到703房(即我住处)的楼顶。而戴*则表示就要放狗,并说我奈何不了他。随后,戴*从他楼顶搭建房子的门背拿出一把锄头。我见后便立刻回到家中,拿起一条铁质的水管冲上楼顶,并称如戴再放狗便打狗,我们二人便争吵起来,而戴*则举起锄头朝我砸,我用铁管顶时,锄头的木柄便被顶断了。随后,有三、四个人(其中有一名女子)从戴所住楼一侧的楼梯冲上来,其中那名女子抓住我的左手,另一名男子抓住我的右手(当时我两手一起抓住铁水管),戴见锄头柄断了,便又回屋拿出一条东西(约七、八十公分长,不清楚材质)想冲我砸去,被我同样用铁管挡住。接着,戴*用我手中的铁管压住我的脖子将我推到墙边,并朝我的胸口打了三四拳,而我则拼命从戴手中抢回铁管后下楼回家,对方没有再追赶。我打架时只拿过铁管,并没有拿刀捅刺戴*,也不清楚戴身上刀伤的来源。我回家后在家门处放好铁水管,并处理了手上的伤口,便在沙发上看电视,哪也没有去。期间,我打电话告诉哥哥(怕对方报复)及父亲与戴*的事。我也曾于一个月前跟701房的主人(戴*)争吵过。我拇指上的伤口是拿铁管时弄伤的。

上诉人李*辨认出被害人戴*,指认了其放水管及与戴*打架的地方、打斗时使用的水管、打架时穿的上衣及裤子(上衣的右下方及裤子的右后口袋可检见血迹)、他身上的伤情。

(四)勘验、检查笔录

佛*(禅*)勘*(2013)704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金鱼街30号楼顶。东面楼梯口内侧地面上有一断裂的锄头,楼梯口外侧地面有一断裂锄头柄(二者可合成一把完整的锄头);断裂的锄头柄旁有一条铁棍(长100.5cm,直径2.6cm)(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报告中反映的铁水管是在上诉人李*家门后起获)。东面楼梯口西南方向处有一具男尸体。尸体南面地上有些散落的绿化枝条,地面绿化枝叶对应绿化槽上摆放着一盆绿化枝,绿化枝枝干上有破损痕迹;距尸体西面发现两处血迹(1号和2号血迹)。打开楼顶北面楼梯口处铁门后,发现铁门门闩的挂锁上有一处血迹。沿着楼梯往下可走到703房;703房外门锁和内门锁上均发现血迹。在厨房消毒碗柜内发现两把木柄单刃尖刀,在厨房刀架上发现一把钢柄单刃尖刀。上述血迹及3把尖刀、断裂锄头、铁棍均予以提取。

(五)鉴定意见

1、佛公禅(司)鉴(法)字(2013)9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戴某丁脐右下方有一处3.2cm创口,呈上钝下锐。该损伤特点符合锐器(如单刃尖刀类)暴力作用于腹部所形成。鉴定意见:戴某丁符合被人用锐器暴力作用于腹部致右骼总动脉和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佛*(司)鉴(法物)字(2014)9号法医学DNA鉴定书证实:(一)天台护栏附近1号与2号处地面血迹、李*背侧下摆处血迹剪片与裤子前侧大腿处血迹剪片和裤子右后裤袋处血迹剪片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均与死者戴某丁心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二)李*左上臂处血迹剪片、天台门铁锁上血迹提取棉签、703房铁门外侧把手处血迹提取棉签、703房铁门内侧把手钥匙孔处血迹提取棉签检见的人血的STR分型结果均与李*STR分型结果相同;(三)李*家中消毒碗柜中提取的两把刀的刀柄、刀刃上的可疑斑点中未确证含人血,均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

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1)认定上诉人李*在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捅刺致死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丁*、刘*、吴*、关*等四人的证言,虽然四人均未直接见到李*持刀捅刺被害人,但四人均证实被害人戴*死亡前明确指认是李*捅了被害人一刀,证人刘*还看到李*拿着一把刀状发光金属物逃离现场,吴*也看到李*离开天台时手里拿着一把刀状物;在上诉人李*打斗时所穿外套及裤子前后均检出被害人血迹,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与被害人死亡鉴定相印证,虽然其一直不承认捅刺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本案的作案凶器亦因上诉人拒不承认而没有确定,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故意伤害并致死他人的事实,与其上诉所提在场的四位证人没有一人看到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的理由明显不符,故以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刀具为由否定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有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案几名证人均系能正确表达的成年人,且公安机关依法取证,该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无端猜测排除证言效力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所提其他理由,亦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与有预谋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其他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无事实及证据依据,要求改判无罪,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敖*,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建兵
  • 代理审判员毕凯先
  •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 书记员邝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