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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有限公司审理西安市*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阅尹*案件卷宗,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已死亡)在西安市碑林区马厂子夜市一烤肉摊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杨*某某及罗*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人拉开。凌晨3时许,杨*回家途中再次遇见杨*某某及罗*某某,双方发生厮打,杨*手持尖刀在杨*某某胸、腹及背部连捅数刀,尹*手持菜刀在杨*某某头部砍切三刀,致杨*某某倒地,后二人逃离现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杨*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腹及背腰部多处,致胸腔内大量积液,脾脏破裂,肠系膜上动脉分支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及呼吸困难而死亡。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杨*在家属陪同下到西安市*有限公司投案。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杨*当庭否认拿刀捅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有自首情节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持尖刀在杨*某某胸、腹等部位连捅数刀的事实,不仅有杨*本人多次供述及辨认刀具照片在卷证实,且有同案犯尹*及目击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尸检报告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其当庭辩解不能成立。杨*虽在亲属陪同下投案,但在庭审中否认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持尖刀伤害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又系主犯,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1991年,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安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安诉请判令被告人杨*赔偿之诉讼请求,因赔偿数额业经陕西省*有限公司(1996)陕刑一终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其超出生效判决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安经济损失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杨*称,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刘*证明杨*某某倒地后,其向杨*连捅三刀,如果这样,其怎么会又捅刺杨*某某背部一刀呢。2、证人于某某、杨*、李*、罗*某某的证言同刘*某某的证言相矛盾。3、其在投案后,因为头昏,在辨认笔录上签字,其在庭审中的供述是真实的,其构成自首。4、原判适用1979年刑法不对,应适用现行刑法。5、其已经63岁,身体多病,还有一个瘫痪在床的儿子。综上,请对其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称,1、本案系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尹*的案件,被害人的死亡系二被告人共同行为的结果,原判认定杨*系主犯缺乏证据支持。2、本案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对纠纷引发有过错,双方发生互殴,上诉人有防卫性质,上诉人投案自首,在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且年老体弱。综上,请二审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

附带民事上诉人杨*,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二审判处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三万元。

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与同案犯尹*因琐事故意伤害致死杨*某某并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国*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1991年12月17日凌晨两点左右,他被吵醒,出门看见杨*、西*(尹*)和杨*某某、“骡子”(罗*某某)各拿一把刀,什么样子的刀他没看清,西*用刀砍在杨*某某身上,他去拉西*没拉开,又去拉杨*也没拉开。他爱人杨*某甲喊杨*某某身上砍得血流下来了,他借了一辆三轮车将杨*某某送到第四医院,医生说人不行了,他就和杨*某甲、李*树林派出所报案。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1991年12月17日凌晨约两点半到三点左右,他老板(杨*)和3404劳司修理部后边院子的两个小伙(杨*某某和罗*某某)在小吃部门口一家烤肉摊上喝酒,西*过去划了两拳没喝酒,就过来和他一块收摊,摊收完了,他老板和死的那个(杨*某某)说翻了,他老板和西*就到摊上拿了一个切馍的窄窄长长的刀,西*拿了个切菜刀。对方一个也拿了个菜刀,死的那个从三轮车上拿了一个竹竿,西*和老板把刀拿出来后,死的那个害怕了,就把竹竿一扔过去给他老板回话,他老板就骂“你狗日的该挨打,我把你杀了”,老板把皮夹克一脱就过去追死的那个,追着拿刀刺。死的那个就去摸竹竿,没摸上,后边有个小炉子把死的那个绊倒了,死的硬挣起来把黑棉衣都撕烂了,跑到三轮车跟前准备摸家伙,老板过去不知咋把死的那个弄倒了,倒了后,他老板就在死的那个肚子上捅了三刀,西*也过去在死的身上砍了一刀,不知道是砍在大腿上还是胳膊上。这时老板的姐夫和老板的姐姐过去拉老板和西*,把西*拉开后,他老板又拿着刀子追另一个拿刀的人去了,另一个吓得跑了,西*后也追过去了,跑的那个滑倒了,老板和西*就过去用刀砍,刀砍得都发出声音了。这时老板的姐姐和姐夫把西*和老板拉住,那个人才爬起来往钟楼方向跑了。老板见他姐夫抱着他,拿刀砍他姐夫,他姐夫松开后,老板和西*又去追那个去了。他就和老板的姐夫、姐姐、卖麻食的老板一块把三轮车上的东西取下来,把死的那个送到四院去了,到四院后医生说人不行了。他回来走到马厂子公共厕所门口时,西*叫他,问他人是不是死了,他给西*说了人送四院死了的事。西*让他帮着把工资一要,并说公安要问他,让他说啥也不知道。同时证明,尖刀是杨*拿的,菜刀是西*拿着。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1991年12月17日凌晨,他刚睡下就听到烤肉摊上因喝酒发生口角,大约有二十分钟,听到是杨*某某在吵架,他就起床出来看到不吵了。杨*的妹子和妹夫把杨*拉回家。他走到马厂子什字时看见杨*某某、“骡子”在卖饺子摊处站着,他就劝西安说都是熟人,喝两口吵啥呢?他看劝不下,就回家睡觉了。他躺在床上又听到外边喊别打了,又起床出来,看到“骡子”手里好像是拿着电视天线十字,站在马厂子口,面朝南,杨*手里拿了把菜刀站在“骡子”对面,杨*的妹夫叫于某某,在底下拉住他哥杨*说“你还让我活不,不要打了”。站在杨*旁边的是杨*的伙计,手里也拿着大约四指宽月牙形的菜刀,他不知叫啥,但见过两三次面,他就上前拉住小伙说兄弟不要打了,小伙说不让他管。他穿的毛衣,右胳膊也被划伤了,他看拉不住,就松手了。这时,他身后杨*的妹夫于某某和杨*某甲喊他,让把人往医院送,他回身才发现,西一道巷口小铺处躺着一个小伙,走近一看是杨*某某,他和杨*的妹妹、妹夫把杨*某某扶上三轮车送往第四人民医院,到医院杨*某某的肠子都出来了。杨*妹妹、妹夫问他咋办,他说到公安局报案,他们从医院出来就到柏树林派出所报案。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1991年12月17日晚他在马厂子“猪孩”的烤肉摊,和卖砂锅的花*,卖麻食的广*四人喝酒。12点多,杨*某某和马路对面卖饺子的中年人(杨*庭乐)也坐过来了,后卖饺子摊上又过去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子也坐到烤肉摊上,他们几个在一起喝酒。大约到了2点多钟,杨*某某叫他,指着卖饺子摊30多岁的年轻人说“他打我”,他就劝开了。他问西安咋回事,西安说为划拳,那个年轻人划不过西安,直接打了西安两拳。他劝开后就把西安拉到军某的饺子摊上,那两人被一个女的叫回去了。他对西安说都是一个巷口的,算了,他们就往回走。刚走到马厂子3034家属院门口时,卖饺子的一高一低吵架的两人又冲出来,那个女的也跟着出来,二人直接朝西安冲去,他连忙拉住高个子,看见穿布夹克的高个子衣服里面有一把菜刀,他连忙对女的说嫂子算了。高个子从衣服里把菜刀拿出来举起来朝他冲过来,他扭头就跑了,跑到军某摊子跟前,他也拿了把菜刀对着高个子说“你过来我就砍你”。这时他看见西安满脸是血扶着门从地上站起来,不远处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把那个低个子拉住,后低个子又朝他冲过来,他看见低个子手上拿了一把藏刀,或是刮骨刀,朝他扑过来,他害怕就跑了。低个子的人姓杨*。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哥杨*庭乐在马厂子口上的夜市卖饺子,凌晨1点多钟时,她看见她哥和西*、杨*某某、骡子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在一家烤肉摊上喝酒、划拳。过了一会儿,她哥杨*庭乐同三四零四家属院的杨*某某顶起来,一个说认识什么人,多厉害,另一个说认识的人不行等话,总之是互不服气。她就劝开他俩,后他俩就往北头卖饺子那里去了。她把她哥和西*劝回家,过了20多分钟,杨*某某和“骡子”又从北边走过来了,双方又吵了起来,没说两句就打了起来,四个人在一起乱打,“骡子”拿了一把切面刀,西*拿了一把切馍的尖刀,相互往对方的身上乱砍。打了一会儿杨*某某就跑了,跑了没几步就倒下了,“骡子”还在和西*、她哥打,杨*某某倒了以后“骡子”就跑了,跑了一段折回来又打,然后又跑了,她哥和西*追“骡子”去了。这时她才发现西安倒在地上,身上流血,就赶快找人把西安送到医院去了。

6、罪犯尹*的供述,案发当晚他和杨*走到杨*妹妹家,看见西安在杨*妹妹家门口骂,喊另一个姓罗*去拿一把刀。他看见杨*和西安打到一起,相互低着头,拉着对方头发,他赶快到杨*妹妹房中取出切面刀在西安头上乱砍两刀,后姓罗*已快到跟前,他就提着刀去砍姓罗*,他追了一会儿没追上,又回来,不见西安。他看见地上有血,问杨*西安人呢,杨*说背医院去了,后来听说人死了,他心里害怕,杨*让他一块跑,他们才跑的。他和杨*外逃期间杨*说用尖刀,切烤羊肉的,朝西安胸部、腹部、背部捅了几刀才死的。

7、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杨*某某尸体检验头顶部有三处斜行砍创,5.50.2厘米,50.2厘米,50.2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深达颅骨,创角双侧锐,面部未见损伤,颈部未见损伤。左侧胸部第5肋间锁骨中线处有一3.51厘米的刺创口,左上腹部腋前线处以及锁骨中线处有三处大小分别为2.51.0厘米之刺创,左下腹部髂前上棘处有一斜行的2.51厘米之刺创,背部左侧腋后线平第四肋处有一横行的20.2厘米刺创口,背腰部右侧有一1.50.2厘米的刺创口,左侧肩胛处有一10.2厘米之刺创口,以上刺创均见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顿一锐,创腔与胸腹相通,余*未见异常。分析说明:1.对杨*某某尸检见头部三处砍创,胸腹部及背腰部多处刺伤,打开胸、腹腔见左侧胸腔大量积血,腹腔内有多量血性液体,脾脏上缘有一1厘米之破裂口,肠系膜上动脉分支破裂口出血,分析杨*某某系急性失血性休克并胸腔内积液致呼吸困难而死亡。2.尸检见头顶部三处50.2厘米之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深达颅骨,分析其致伤物为一具有一定重量,较锐利之砍器(菜刀等),胸、腹、背腰部有多处刺创,且见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钝一侧锐,创口大小均为2.5厘米左右,分析其致伤物为一较锐利、刃宽约2.5厘米之刺器。结论:杨*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腹及腰背部多处,致胸腔内大量积液,脾脏破裂,肠系膜上动脉分支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及呼吸困难而死亡。

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陕刑一终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并厮打,经在场人劝开后双方各自离去。后杨*、尹*某某、罗*某某再次相遇厮打,杨*持尖刀在杨*某某胸、腹等部位连捅数刀,尹*也持菜刀在杨*某某头上连砍三刀,致杨*当场倒地。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尹*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佰臣经济损失六千二百元整。

9、上诉人杨*在公安机关供述,1991年底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他在西安市碑林区马厂子北口附近摆夜市卖饺子,西*一直给他帮忙。晚上11点左右,他看西*跑到路对面一个卖烤肉的摊上和摊上的人喝酒,不知为啥吵起来了,西*跑过来叫他过去,他过去后有人给在烤肉摊上喝酒的人说,这是(指他)老闲人,别惹他,那个人当时就说“老闲人算个啥”,他就说“你想干啥”,对方当时还说了什么他没有听清,然后他就把西*叫回来了,回到摊上西*说两人骂他才与那两人吵起来。那两人他都不认识,其中一个人听别人说叫骡子,另一个是被打死的人。晚上11点半左右,他和西*,还有摊上的雇工三人从他妹家出来走到大门口,看见骡子和刚才跟他一起喝酒的小伙子两人把他们三人堵在门口,其中叫不上名字的那个人当时在门口看见他就骂,还说,今天就是收拾你这个老闲人来了,他就和这个小伙子打开了,骡子手里提了一把刀,是个切菜刀,给他打工的娃赶快回到他妹子家也取了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菜刀给西*了,西*拿着菜刀就去追骡子,他和那个小伙子相互厮打,当时他的皮夹克翻起来,衣服把他头盖住了,什么也看不见,他用腿在那小伙身上顶了几下,把那小伙顶倒了,那小伙从地上爬起来又要打他,西*追了几步骡子没有追上就回来了,帮他一块打那个小伙,他两把这个小伙子打到了,这个小伙子倒地后就不动了。他只记得与死者打架时他拿了一把尖刀,西*拿了一把菜刀,凡是死者身上尖刀的伤都是他捅的,他记不清捅了几下,凡是菜刀砍成的伤都是西*干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杨*某某致其死亡,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杨*行为给杨*某某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对杨*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某证明杨*持尖刀捅刺被害人杨*某某,与同案犯尹*的供述相吻合,也与证人罗*某某证明“低个子手上拿了一把藏刀或是剔骨刀,向他扑过来”相印证,杨*归案后亦供述其持匕首与杨*某某殴打,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杨*持匕首捅刺被害人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明杨*拿着菜刀与“骡子”即罗*某某对质,与其他人的证言不一致,不应当采信。杨*虽能投案,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否认自己持匕首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本案发生于1991年,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适用刑法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1979年《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处刑比现行《刑法》的处刑轻,应适用1979年《刑法》;杨*作案后在逃22年,期间能遵守国家法律,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本可从轻判处,但其归案后不能认罪悔罪,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不能从轻判处,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持匕首在被害人身上捅刺数刀,致被害人脾脏破裂、肠系膜上动脉分支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和呼吸困难死亡,原判认定其构成主犯的证据和理由是充分的;杨*虽有多个从轻情节,但其归案后不能认罪悔罪,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是适当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共同赔付了3500元,支付了丧葬费、停尸费,本院审理尹*故意伤害案中,已判处尹*全额赔偿了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处杨*赔偿是适当的,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弟。
  • 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庭乐,化名杨*,男,61岁,1951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有限公司决定拘留,2011年11月7日投案,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2年1月9日因身患多种疾病被西安市*有限公司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2013年3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高*,陕西权*有限公司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尤青
  • 代理审判员魏桐轩
  • 代理审判员吕锦
  • 书记员陈琪玮(实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