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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陈*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昭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陈*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陈*甲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莫*伙同陈**等人从钟山县城到昭平县综合市场9栋小状元婴幼儿店门口摆摊抽奖,并对群众声称每交100元可抽奖一次,抽中“龙”奖励一个玉器或者可继续抽奖一次,抽中龙以外的生肖可按照兑奖表奖励相应现金或者以300元一张回收之前抽中的“龙”抽奖卡。被告人莫*等人故意隐瞒供群众抽奖的卡片全是“龙”字的事实,安排他人做托以抽奖中奖来吸引群众,由莫*负责召唤群众抽奖和收钱,陈**负责按照兑奖表发放奖金,共同骗取陈*乙人民币5900元、黄*丙人民币500元、黄*乙人民币2600元、黄*甲人民币1100元,总计金额人民币10100元。被告人莫*、陈**二人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骗数额钱财发还各被害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吸引群众抽奖,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全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莫*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莫*伙同陈**等人从钟山县城窜到昭平县现场综合市场9栋小状元婴幼儿店门口摆摊抽奖,并对群众声称每交100元可抽奖一次,抽中“龙”字的卡片奖励一个玉器或者可交100元继续抽奖一次,抽中龙以外生肖的卡片可按照兑奖表奖励相应现金或者以300元一张回收之前抽中的“龙”抽奖卡。被告人莫*等人故意隐瞒供群众抽奖的卡片全是“龙”字的事实,安排他人做托以抽奖中奖来吸引群众,由莫*负责召唤群众抽奖和收钱,陈**负责按照兑奖表发放奖金给“中奖的人”,共同骗取陈*乙人民币5900元、黄*丙人民币500元、黄*乙人民币2600元、黄*甲人民币1100元,总计金额人民币10100元。被告人莫*、陈**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莫*手中依法扣押了现金人民币42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在办案民警的动员下,打电话给同伙将诈骗非法所得交到公安机关,其同伙于2014年12月28日将现金9670元交给梁*,由梁*交到公安机关。

2、破案后,公安人员将从被告人莫某手中扣押及其同伙退出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陈*乙5900元、黄*丙500元、黄*乙2600元、黄*甲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乙、黄**、黄*乙、黄*丙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昭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抽奖卡片、兑奖表、手镯、塑料桶、红布、现金等物概貌(拍照固定),被告人莫*、陈*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吸引群众抽奖,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陈**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负责寻找他人摆摊,并召唤群众抽奖和收钱,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虽然负责抽奖和兑奖工作,但其是被告人莫*雇请来摆摊的,没有参与谋划及分赃,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莫*、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全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377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莫*,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周**,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展智
  • 代理审判员卢春燕
  • 人民陪审员肖开奎
  • 书记员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