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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忻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蓝*以帮购买低价二手车为名,先后骗取了樊**的人民币27000元、韦*的人民币25000元;期间,还以帮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了李*的人民币36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蓝*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蓝*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蓝*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蓝*以帮低价购买二手车为由,先后骗取了樊**的人民币27000元、韦*的人民币25000元;期间,还以帮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了李*的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告人蓝*涉嫌诈骗樊**、李*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掌握了相关的线索。同月26日,被告人蓝*在广西北海市被北海市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已赔偿给被害人樊**经济损失共计29600元,赔偿给韦*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给李*经济损失36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蓝*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樊*乙陈述,2014年11月15日,蓝*跟其妻子罗*甲说可以帮买公安、法院处理的二手车。第二天蓝*带其与黄*等人去合山看车。在吃饭席间,蓝*说买车需要26000元,要先给6000元办理相关手续,其将7000元给他。同月23日又将21000元给他。后发现被骗。

2、韦*陈述,2015年1月,蓝*跟其说可以将部队扣押的走私二手车拿出来以拍卖形式卖给其,但要先预交25000元,其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他。后来没有买得车,其才发现被骗了。

3、李*陈述,2014年11月中旬,蓝*说他跟交警队队长是好朋友,可以帮其办理小车驾驶证,需要3600元。后其就给了3600元给蓝*,后来发现被骗。

(二)证人证言

1、罗*甲证实,2014年11月,其听到蓝*说可以低价买到公安、法院查扣的违法车辆,其遂回家告知其丈夫樊*乙,后樊*乙想买,并给了28000元给蓝*。后发现被骗了。

2、黄*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蓝*跟其说合山市公安局有车子拍卖,他认识里面的领导,可以低价买到车子。在场的罗**听后就要了蓝*的电话。第二天罗**即说她丈夫樊*乙想买车。后其就跟樊*乙、蓝*等人去合山市一修理厂看车。后罗**跟其说被骗了28000元。

3、樊*甲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母亲罗某甲跟父亲樊*乙说蓝*可以低价购买到公安机关缴获的车。第二天樊*乙叫上其与蓝*一起去合山市一修理厂看车。当晚吃饭席间蓝*说买车需要26000元,要先给6000元办理手续。于是樊*乙给了蓝*7000元。一星期后又给了21000元。后来发现被骗了。

4、罗*乙证实,其是合山市**车修理厂的油漆工,2014年11月停放在修理厂里空地上的两辆车是客户拿到修理厂修理的车辆。

5、汤*证实,其经营新谊汽车修理厂,其修理厂从来没有代理过任何拍卖和转让二手车的业务。其没有听说2014年以来公检法部门执法中有拍卖涉案车辆的信息。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6日、3月10日,忻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接到樊**、李*和韦*的报案称被蓝*诈骗钱财,公安机关遂立案进行侦查。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6日9时许,忻城县公安局民警通过情报平台查询发现蓝*住在北海市贵州路的农垦宾馆6015号房,后即请求北海市公安局配合抓捕。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城东责任区大队于当日12时许在北海市公安局大院内将蓝*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出生于1985年11月1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合山市公安局证明,证实李*未办理相关驾驶证,还证实2014年合山市公安局未处理、拍卖过丰田凯美瑞及大众帕萨特轿车。

5、银行卡卡片信息及流水账,证实韦*的银行卡于2015年1月21日支取25000元,蓝*的银行卡于同日存入25000元。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李*的电话录音。

7、存款业务回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蓝*已赔偿给被害人樊*乙经济损失共计29600元,赔偿给韦*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给李*经济损失36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蓝*表示谅解。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视频,证实蓝*带樊*乙到合山**修理厂看车,并反映修理厂基本概貌。

(五)视听资料

1、电话录音,证实李*多次催蓝某还款。

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蓝*的讯问过程程序合法。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蓝*供述,其曾诈骗李*、罗**和韦*要钱。分别是:一、2014年11月15日左右,黄*打电话给其说罗**想买二手车,其为了骗点钱就答应帮忙。同月29日,其遂带罗**的丈夫樊*乙、樊*甲及黄*、李*一起到合山市汽车总站旁边的一家汽车修理厂,并骗樊*乙说修理厂内停放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和一辆黑色大众牌轿车是要处理的车辆。樊*乙说选中的是丰田凯美瑞,并按其要求将26000元给其,并多给了1000元作为辛苦费。其实其并没有能力帮樊*乙买到二手车。二、2014年11月14日,其骗李*说认识交警队的人,其可以帮他办理驾驶证,并叫李*给其3600元。三、2015年1月19日,韦*叫其帮购买一辆进口奔驰越野车,其遂提出要带他到云南看车,并要求先给其25000元。后其并没能买到车给韦*。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因被害人樊*乙、证人罗*甲及樊*甲系一家人,且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樊*乙进行询问与对证人罗*甲及樊*甲进行询问的时间存在十一天之差,故不能排除罗*甲及樊*甲已事先知晓被害人樊*乙陈述的内容。因此,即使三人均证实被诈骗28000元,但与被告人蓝*供述的27000元不一致,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诈骗数额为27000元。其他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韦**提出被告人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蓝*到案前已掌握其主要犯罪的线索,被告人蓝*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中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故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蓝*在第一次讯问之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案发后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下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蓝*,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韦**,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蓝韦丽
  •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 人民陪审员蓝杨武
  • 书记员蓝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