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诈骗一案
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黄XX在来宾市兴宾区长梅下村附近,以借车去买菜为由骗取被害人韦XX的一辆“富士达”电动车,后将骗得车辆卖给他人得款1500元,已花光。经鉴定:被骗取的“富士达”电动车价值307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购车发票、抓获经过,证人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XX的亲属将3073元交至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有赔偿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其亲属代为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