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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连盘、巫家让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连盘、巫家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巫家让、巫连盘及巫XX共同策划到来宾市区实施诈骗。2013年1月7日,巫家让、巫连盘伙同巫XX(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区的银行踩点寻找诈骗目标,当看见潘XX从北二路的一家农村合作银行领钱后走出来时,巫家让、巫连盘、巫XX即按事先策划的方法和手段开始对潘XX实施诈骗,共骗得潘XX36500元,所骗得赃款共同分赃。

2、2008年1月18日早上,被告人巫连盘伙同*家让、巫XX(均已判刑)及巫XX1、“大嫂”(均另案处理)共同商量策划诈骗,于是由巫连盘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区桂中大道,以问路为由将徐XX骗到红**中学。后5人在徐XX面前假装做药品买卖赚得高额利润引诱徐XX入股,骗得徐XX的现金19500元。后共同分赃。

3、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巫连盘伙同*家让、巫XX(均已判刑)及巫XX1、“大嫂”、“阿古”(均另案处理)再次乘坐巫连盘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区大桥路河西圆盘附近,以做药品买卖赚得高额利润,引诱蒙XX入股,骗得蒙XX的现金26000元。后共同分赃。

4、2008年2月13日,被告人巫连盘伙同*家让、巫XX、巫**(均已判刑)乘坐巫连盘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武宣县思灵街,以做药品买卖赚得高额利润,引诱黄XX入股,骗得黄XX的现金9500元。后共同分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连盘、巫家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犯罪追究他们刑事责任。被告人巫连盘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巫家让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巫连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一起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3、4起诈骗。其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巫家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巫连盘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3、4起诈骗,其在侦查期间对此的供述不实。另外,指控的第4起诈骗,数额应是2950元,而不是9500元。其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巫家让、巫连盘与巫XX(另案处理)共同策划诈骗后,于2013年1月7日窜到来宾市区的银行踩点寻找诈骗目标。当看见潘XX从北二路的一家农村合作银行取钱后走出来时,巫连盘、巫家让、巫XX即尾随并按事先的分工,以做药品买卖能获得高额利润为幌子,引诱潘XX出资入股,从而骗得被害人潘XX的人民币36500元。得款后共同分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巫连盘、巫家让的亲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潘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潘XX于2013年1月10日11时5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巫连盘生于19XX年XX月X日;巫家让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在来宾市中南路将被告人巫家让、巫连盘抓获归案。

(4)来宾桂中农**支行存折流水账,证实潘XX的存折于2013年1月6日被分别支取现金2000元、345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潘XX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认定8号相片的人是参与骗取其钱财的男子(即巫家让)。

(6)本院(2005)兴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来**级法院(2005)来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巫家让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7)本院(2008)兴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巫家让又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2年2月13日),并处罚金10000元。

(8)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巫连盘、巫家让的亲属于2013年6月10日将退赔款36500元(各付一半)交到城**出所,并由该所将此款转付给被害人潘XX。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潘XX陈述,2013年1月6日12时许,其从来宾市北二路信用社取出2000元钱走到大桥路民鑫宾馆附近时,被自称是“覃姓”男子和“刘*”男子骗到来宾市区城厢乡东门桥附近,“覃姓”男子骗称向卫校“李老师”买药转手卖给“刘*”男子,每粒药可赚30元。其信以为真,结果被他们骗去现金2000元、存折一本、其以200元购买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其存折内有存款34836元,被他们取走了345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巫连盘、巫家让对其参与此起诈骗的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相关证据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巫连盘伙同*家让、巫XX(均已判刑)及巫XX1、“大嫂”(均另案处理)经合谋诈骗后,搭乘由巫连盘驾驶的五菱微型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区桂中大道,以给带路费为借口,将被害人徐XX骗到红**中学和来宾市华侨投资区,然后按事前分工以做药品买卖能获得高额利润为幌子,引诱徐XX出资入股,从而骗得被害人徐XX的现金19500元。得款后五人即逃离现场并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徐XX于2008年2月19日16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2)中**银行来宾支行个人活期存折本、一般活期存折明细账,证实徐XX在该行的3385039980100600329账户于2008年1月18日取出现金5500元。

(3)本院(2008)兴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巫连盘参与了巫家让等人诈骗徐XX19500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述

徐XX陈述,2008年1月18日上午,其走到来宾市区桂中大道金龙城附近时,有一个自称从浙江来的一个男子叫其带路到红**学找黄XX1,并答应给其路费。其与这个男子乘坐一辆出租车到红**学后,从学校走出来的一男子对他们讲,黄XX1已搬到来华投资区了。其又和自称浙江来的男子、红**中学出来的男子一起乘出租车到了来华投资区。后其在来华投资区被3个男子以买卖药品获得高额利润为由,诱其出资,被骗了人民币19500元。

3、证人证言

(1)巫家让证实,2008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伙同巫XX、巫连盘、巫XX1、“大嫂”合谋诈骗后,乘坐巫连盘驾驶的车辆到来宾市区内寻找诈骗目标。当来到桂中大道时,发现一自称是第一中学的被害人。其便自称是浙江来的,叫他帮带路到红**中学找人,并愿意支付带路费。当被害人带路去到红**中学时,巫连盘已在那里等候。其就假装问巫连盘要找的人在不在。巫连盘便讲要找的人已经搬到华侨投资区了。接着其又将被害人骗到华侨投资区,然后其等人便按事先的分工,以买卖药品能赚得高额利润引诱被害人出资入股,骗走了被害人的19500元现金。后其几人共同分赃。

(2)巫XX证实,当天其因身体不舒服,“大嫂”等人叫其负责放风。后来巫家让、巫连盘、巫XX1、“大嫂”等人骗得钱后,其也分得钱。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巫连盘辩解,其没有参与实施此起诈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巫连盘伙同*家让、巫XX(均已判刑)及巫XX1、“大嫂”、“阿古”(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后,再次乘坐巫连盘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区大桥路河西圆盘附近,以相同方法,谎称做药品买卖能赚得高额利润,引诱蒙XX出资入股,从而骗得蒙XX的现金26000元。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蒙XX于2008年1月23日15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蒙XX在中国**宾市支行的2105473601000332448账户,于2008年1月22日共取款两次,即分别取款13000元、13200元,合计26200元。

(3)本院(2008)兴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巫连盘参与了巫家让等人诈骗蒙XX26000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蒙XX陈述,2008年1月22日13时许,其在来宾市区河西大桥路圆盘附近,被几个男子以给钱叫其带路找人为由,骗到兴宾区城厢乡。后那几个男子以做买卖药品生意能得高额利润为幌子,引诱其出资入股,骗走其的人民币26000元。

3、证人证言

(1)巫家让证实,2008年1月24日左右,其伙同巫XX、巫连盘、巫XX1、“大嫂”、谢**共同商量诈骗后,乘坐巫连盘驾驶的面包车到市区寻找诈骗目标。后在市区河西圆盘那里碰见一个70岁老男人,其等人即用带路、买卖药品同样方法把他骗到城厢乡福龙变电站附近,并以做买卖药品生意能赚高额利润为幌子,引诱他出钱入股,后骗得他的现金26000元。得钱后每人分得4000元,巫连盘多要了100元,余下部分给巫连盘用于修车和之前诈骗不成功的费用。

(2)巫XX证实,2008年1月20多日左右,其伙同巫家让、巫连盘、巫XX1、“大嫂”、谢*古6人共同商量诈骗后,乘坐巫连盘开他姐夫借来的桂G-3382五菱面包车在市区内寻找诈骗目标。后在市区河西圆盘附近那里碰见一个70岁老男人,用带路、买卖药品同样方法把他骗到城厢乡福龙变电站附近。后以做买卖药品生意能赚高利润为幌子,引诱他入股,骗得他的现金26000元。后其6人共同分赃,另有部分给巫连盘作车辆加油费。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巫连盘辩解,其没有参与实施此起诈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2月13日,被告人巫连盘伙同*家让、巫XX、巫**(均已判刑)乘坐巫连盘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武宣县思灵街,以做药品买卖赚得高额利润,引诱黄XX出资入股,骗得黄XX的现金2950元。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XX于2008年2月14日15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2月14日抓获巫家让、巫XX等人后,从车上扣押了黄XX被骗的存折本,存折本内页已被撕掉,存户名被刮坏,账号:213011010100231782与被害人黄XX开户的相一致。

(3)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黄XX账号213011010100231782的存折本,于2008年2月13日,被巫家让、巫连盘等人骗取后拿到来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牙信用社取出2650元。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08年2月13日22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广场联华超市附近将巫家让、巫XX、巫**抓获归案。

(5)本院(2005)兴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来**级法院(2005)来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巫连盘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审于同年8月31日维持此原判),并处罚金11000元(已交)。

(6)本院(2008)兴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巫XX的亲属在原审期间已代其退赔上述三案部分赃款20000元。

2、被害人陈述

黄XX陈述,2008年2月13日,其在武宣县思灵乡,被几个人以给带路费叫其带路找人为由,将其骗到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后被那几个人以做买卖药品生意能得高额利润为幌子,引诱其出资入股,骗走其的现金2950元。

3、证人证言

巫家让、巫XX、巫**在侦查期间均证实其伙同巫连盘、“大嫂”等人经合谋诈骗后,分工配合,先以给钱叫被害人带路为由,后以买卖药品能获得高额利润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出资入股,从而骗得被害人的现金2950元,后共同分赃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巫连盘辩解,其没有参与实施此起诈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巫连盘是否参与指控的第2、3、4起诈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巫连盘参与这三起诈骗,分别有同案人巫家让、巫XX、巫**证实,本院(2008)兴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亦予以认定。虽然巫家让在本次庭审中翻供,但巫家让、巫XX、巫**在原审中对此的供述互相印证,且无证据表明其三人事前有串供。故对二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巫家让提出指控的第4起诈骗的数额应是2950元而不是9500元的问题。经查,该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这起诈骗数额为2950元,本院(2008)兴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亦认定。故对巫家让的这一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连盘、巫家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巫连盘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84950元,巫家让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3650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桂高法会(2011)4号《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诈骗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连盘、巫家让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巫连盘多次参与诈骗,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其刑罚。被告人巫家让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巫家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巫连盘、巫家让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巫连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总和刑期六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原审时已缴纳11000元,其余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311天),即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巫家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三、尚未追缴的赃款28450元,应予以继续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徐XX、蒙XX、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巫连盘,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二审维持),同年9月2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 被告人巫家让,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诈骗罪,2005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2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家联
  • 审判员何基吉
  • 人民陪审员秦素英
  • 书记员李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