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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娟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史*石、被告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吴**虚构自己叫“吴**”、是南宁市人事局的科长,谎称其能帮史某石的妻子李*欣进入公务员队伍,需要10万元钱进行打点。后史*叫其妻李*欣将10万元汇入吴**提供的户名为张*春的622202210201472XXXX银行帐号。后吴**将这10万元钱花光。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其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道歉,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吴**用假名“吴**”通过网上QQ聊天与来宾预备役部队军官岑*湛认识并发展为恋人。在交往过程中,吴**谎称其是南宁市人事局公务员管理科的科长。2012年4月初,吴**对岑*湛的战友史某石称:其能帮助史某石之妻李*欣进入公务员队伍,并称需要10万元钱进行打点。后李*欣于当月9日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吴**指定的户名为张*春、帐号为62220**XXXX银行帐户,吴**直接将此款用于偿还其欠张*春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史*石于2013年1月17日9时4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2)收条,证明被告人吴**用假名“吴**”于2012年4月9日以帮办史*石家属工作的名义收取史*石10万元人民币。

(3)工商银行填单及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欣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吴**指定的户名为张*春、帐号为62220**XXXX银行帐户。

(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在南宁市新民路太阳广场C座2004房将被告人吴**抓获归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自然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员信息证明,证明岑*湛、史*石分别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两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中,岑*湛认定一组照片中的3号相片的女子是吴**,史*石认定另一组照片中的8号相片的女子是骗取其钱财的吴**。

3、证人证言

证人岑*湛证明:2009年年底,其过网络认识一个自称“吴**”的女子,后其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并同住。2011年间,“吴**”对其说她已由南宁市劳动局就业安置科调到人事局公务员管理科当科长。2012年4月初,吴**对其说:南宁人事局有一个公务员指标,叫其问其战友有谁需要安排?其听后就将此事告知战友史**,史**当即表示愿意花钱买这个指标。于是史**夫妇将10万元钱汇入吴**指定的帐户。后其一直催“吴**”抓紧办理,但“吴**”说要到年底由领导统一安排。年底后,其和史**又催她落实或者退钱。2013年1月9日,“吴**”回南宁后,于当月13日把手机关掉,无法与她联系。同月15日,其到南宁了解后,才知道吴**自称的名字和单位都是假的,所以就报了案。

4、被害人陈述

(1)史*石陈述,其同事岑*湛于2010年春节后新交了一个女朋友并住在一起,那女的自称叫吴**,是南宁市人事局的一个科长,请病假不用上班。2012年4月9日早上,岑*湛对其说:吴**认识一个领导有一个进公务员的指标,你老婆符合条件,但要花钱,你愿意办的话具体和吴**谈。其听后也想把其妻办为公务员,于是当天中午其就和岑*湛、吴**三人在岑*湛家里谈这件事。吴**说她能帮其妻子办为公务员,但要10万元钱给领导,事成后还要给她2万元好处费。当时岑*湛说这事没问题,如办不成的话就退钱。双方谈妥后,其写了一张收到10万元的收条叫吴**签名。后其就叫妻子李*欣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吴**指定的帐户。2013年1月初,其夫妇多次向吴**催收无果后,岑*湛于1月15日到南宁了解,发现吴**自称的名字和单位都是假的,所以其就报案。

(2)李**的陈述与史*石陈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吴**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相关证据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吴**流窜作案,且诈骗的钱财无法返还,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吴**违法所得10万元,发还被害人史*石和李*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女,1963年2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壮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家联
  • 审判员何基吉
  • 人民陪审员黄丽琼
  • 书记员李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