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与王**、吴**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以被告人王**、吴**、樊**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韦**控告被告人王**、吴**、樊**诈骗款项700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如自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可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韦**的控告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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