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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谭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与潘*(在逃)分别驾驶桂A号东南菱帅牌小轿车和比亚迪牌小轿车伙同黄*、张*(二人均在逃)窜到武宣县城进行诈骗活动。2014年3月7日上午,张*和黄*分别驾驶东南菱帅牌小轿车和比亚迪牌小轿车在武宣县城内寻找诈骗对象。当日11时许,张*在武宣**城北路与城中路交汇口处附近以帮忙带路去武宣县党校为由欺骗被害人韦*上车,后电话通知潘*等人到武宣县原党校大门等候。张*开车到武宣县原党校大门后,潘*冒充党校领导坐上张*驾驶的小轿车,被告人李*坐上黄*驾驶的小轿车尾随其后,伺机接应。潘*以合伙倒卖手机赚取高额差价为诱惑,诈骗韦*3.3万元和步步高手机1部。之后,四人共同分赃,李*分得77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潘*骗取韦*的信任后与张*开车带韦*到中国邮政**平路支行和鞍山路支行取钱,韦*取出现金3.3万元并交给潘*。后张*开车往柳州方向行驶,被告人李*和黄*开车尾随其后。到武宣县二塘镇上召村路口处时,潘*下车离开并通过电话与张*配合骗韦*下车,后张*驾车离开,潘*则坐上李*和黄*驾乘的小轿车离开。韦*意识到被骗即报警,公安机关经过摸底排查发现被告人李*有重大嫌疑,后通过公安网络协查李*的行踪,2014年5月22日武宣县公安局民警在百色市警方的协助下在百色市的一家宾馆将李*抓获归案。桂A号东南菱帅牌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人李*,因李*未提供该车的下落,公安机关未能提取。公诉机关未提供比亚迪牌小轿车的相关信息。韦*被骗的手机未追回,公安机关未委托评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谭**提出被告人李*只是负责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还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通话清单、取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钱财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负责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提出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李*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韦**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农民。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 辩护人谭**,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登高
  • 审判员吴小军
  • 人民陪审员徐文轩
  • 书记员潘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