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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象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杨*平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及其辩护人刘**、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杨**伙同李**、潘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到象州县实施诈骗。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等三人来到象州县城后,由潘某某独自驾车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后在象州县汽车站附近以要求带路到象州**理厂接人为由将邢某某骗上车,同时被告人杨**驾车将李**搭载至象州**理厂门口放下后,再驾车到象州县城内等待接应。在潘某某搭载邢某某到污水处理厂接到李**往回走的途中,潘某某、李**以合伙做手机生意需要办理金卡为由,要求邢某某出24000元帮忙办理一张金卡,并承诺办得卡后给邢某某几百元的好处费。邢某某同意后即到中**银行取了24000元,然后三人再驾车到象州县城光明路口的中**银行,潘某某拿着邢某某的24000元及李**给的6000元假装进农行营业厅办理金卡,实则直接上了在农行旁边等待接应的被告人杨**驾驶的车中。后*某某打电话给李**,叫邢某某到银行内签字及输密码,当邢某某下车后,被告人杨**三人立即驾车逃跑。被告人杨**在逃跑至金秀县桐木镇时被金秀县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刘**辩护称,被告人有如下法定从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从犯;2、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3、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杨**伙同李**、潘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到象州县实施诈骗。当日下午,被告人杨**三人驾驶两辆小轿车来到象州县城后,由潘某某独自驾驶一辆小轿车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后在象州县汽车站附近以帮忙带路到象州**理厂接人为由将被害人邢某某骗上车。同时被告人杨**驾车将李**搭载至象州**理厂门口放下后,再驾车到象州县城内等待接应。在潘某某搭载邢某某到污水处理厂接李**回县城的途中,潘某某、李**以合伙做手机生意需要办理金卡为由,要求邢某某出24000元帮忙办理一张金卡,并承诺事成后给邢某某几百元的好处费。邢某某信以为真,即到中**银行取了24000元,取钱后三人驾车到象州县城光明路口的中**银行。潘某某拿着邢某某给的24000元及李**给的6000元假装进农行营业厅办理金卡,实则直接上了在农行旁边等待接应的被告人杨**驾驶的车中。后*某某打电话给李**,以到银行签字输密码为由,将邢某某骗下车后,被告人杨**三人立即驾车逃跑。被害人邢某某发现被骗后立即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杨**在逃跑至金秀县桐木镇时被金秀县公安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邢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邢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15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诈骗罪,2012年2月8日被横**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诈骗罪,2013年1月28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廖**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有邢某某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有通话清单,有邢某某、杨**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有被告人杨**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有被害人邢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与同伙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共同完成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杨**已经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流窜作案,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2004年12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2月8日曾因犯诈骗罪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28日曾因犯诈骗罪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2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韦**,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彦明
  • 代理审判员林起强
  • 人民陪审员谢杰作
  • 书记员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