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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象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黄**为骗取松脂货款,事先将桂J62XXX货车改装,在车厢内加装水箱,并用遥控器控制排水。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黄**、黄**驾驶桂J62XXX货车将收购来的马**脂运到象州县运**有限公司出售。先过地磅,将货车、松油、水称得毛重17.16吨。后将松脂卸货前,先用遥控装置将车内水箱中的2000斤自来水排掉,最后再将空货车过地磅,得皮重为6.75吨。经毛重减去皮重后扣杂308斤,所得含水油脂10.102吨,共获得该公司货款113142元,其中以水冒充松油骗得11200元。2014年7月21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黄**共四次驾驶货车将收购来的马**脂运到象州县**有限公司出售,同样以水冒充松油的方式骗取该公司货款共46465元。

2014年8月12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黄**共三次驾驶货车将收购来的马**脂运到柳州市**华松脂厂出售,同样以水冒充松油的方式骗取该松脂厂货款共计27220元。8月20日,被告人黄**、黄**在鹿寨**华松脂厂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测量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共计848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黄**为了骗取他人的钱款,由被告人黄**事先在贺州市对其自有车辆桂J62XXX(作案时套挂皖J62XXX)蓝色福田时代牌中型自卸农用车进行改装,在车厢内加装了一个约装2800斤水的暗水箱及遥控装置,以水冒充松脂来进行诈骗。二被告人在收得松脂后驾驶改装好的农用车运到象州县、鹿寨县两地的松脂厂销售,每次都由被告人黄**在半路注入约2000斤的水到暗水箱内,在过完地磅标出毛重后,被告人黄**、黄**二人将车开到卸脂池,在松脂厂员工采用水卸方式卸松脂时,黄**利用遥控装置将暗水箱内的水与松脂一起流出,使车身皮重减轻,致使毛重与皮重之间的差值增加(即增加松脂净重量),用暗水箱内水的重量冒充松脂重量,骗取松脂款。

2014年7月19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黄**采取上述手段共五次驾驶经过改装并套挂皖J62196的农用车将收购来的马**脂运到象州县运**有限公司出售,骗取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7665元。

2014年8月12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黄**采取同样的手段共三次驾驶经过改装并套挂皖J62196的农用车将收购来的马尾松松脂运到鹿寨**华松脂厂出售,骗取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7220元。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人欲再次行骗时,被公安机关在振华松脂厂当场抓获,并查扣其作案车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黄**的家属代二人分别赔偿了象州县运**有限公司、鹿寨**华松脂厂损失80000元、27220元,并取得了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黄**的家属代二人分别缴纳了罚金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程某某系象州县运**有限公司的老板,其陈述称,2014年8月6日其与其老公清算账务时发现账上记录和实际的库存出现非常大的出入,因近段时间有几个经常拉松脂来卖的人有点异常,其怀疑是被人家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其中在7月19日早上有个自称姓黄的男子(即被告人黄**)主动联系其有松脂要卖给她,从7月19日至8月18日,共拉了五车松脂到他们厂,共计有53.045吨,总金额是594743元,黄**提供给其打款的账户是黄**的名字的;其还陈述称,案发后,被告人黄**、黄**的家属找到其愿意代为赔偿损失,后也赔偿了80000元给其,其也表示谅解了黄**、黄**的行为。

被害人刘某某系鹿寨县黄冕乡振华松脂厂的合伙人之一,其陈述称,象州县运江镇松脂厂的老板曾打电话讲最近有人拉松脂搞手段骗钱,叫其多注意,后根据描述,2014年8月20日黄*深二人再次拉松脂来其厂里卖的时候,其没有拿水冲,只是用铲子铲,黄*深二人没能排水,而且在倒完松脂后,公安机关也抓了黄*深二人,其怀疑他们车上放有水,黄*深二人在2014年8月12日、18日各拉有一车松脂来卖。

二、证人证言

证人泮*甲系被害人程某某的丈夫,其证实,其和其妻子程某某清账的时候,发现库存和进货存在很大的出入,结合最近经常拉松脂来卖的几个人有点异常,其夫妻怀疑是被人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卸松脂时,要用水冲,以前是抽他们固定水池的水循环利用的,水只会少不会多,但是近段时间他们来卖松脂的时候,都是开着汽车的引擎,而且水池里的水都是多的,甚至还要溢出来,以前都没有出现这种情况,但是因为都是凌晨卸松脂,大家都很困,也不是很在意。

证人黄*甲证实,其在象州县运江镇开有一家地磅站,运江镇松脂厂拉松脂的车2014年6月份开始都到其那里过磅,运江镇松脂厂的老板娘怀疑其地磅被人干扰导致不准,其还和地磅销售公司联系,但是根据业务员讲的情况,其地磅只是偶尔出现了一下信号不稳定,并没有被人接通线路。

证人泮*乙、徐某某证实,其二人在象州县运**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卸松脂的,按照惯例,他们卸松脂是用厂里的水池抽水冲的,水池的水只会少不会多,但是在2014年7、8月份这段时间,在卸松脂的时候发现水池的水有多出来的现象,泮*乙也曾和老板说过,但是也没查出原因来。

证人黄*乙系二被告人的父亲,其证实,案发后其代二被告人赔偿了80000元给程某某,程某某也表示谅解了黄**、黄**的行为。

证人黄*丙系被告人黄**的妹妹,其证实,黄**曾讲要办新农合保险,要其邮寄了身份证复印件回去;2014年8月23日其父亲黄*甲打电话说家里急用钱,要其查账户有多少钱,其发现之前办的一张农村合作银行里有八万多元,就都汇给了其父亲,至于账上怎么有那么多钱,其不清楚。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程某某、刘某某报案后已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黄**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回执单、收购原料登记本复印件、生产销售库存日报表,证实黄*深出售给程某某松脂的交易情况。

4、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黄**的父亲代其二人赔偿了象州县运**有限公司及鹿寨**华松脂厂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5、桂J62XXX的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黄**、黄**用于作案的车辆系被告人黄**所有。

6、鹿寨县公安局黄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黄**于2014年8月20日在鹿寨**华松脂厂被鹿寨县公安机关抓获。

7、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黄**用于作案的车辆桂J62XXX及套牌已被扣押。

8、本院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黄**、黄**的家属已代二人缴纳罚金。

四、物证

蓝色福田时代牌中型自卸农用车(作案时套挂皖J62196牌)一辆、遥控器四把、车牌七块。

五、指认笔录及照片

1、经程某某指认,证实提供给其黄*丙账户并拉松脂给其的男子系黄**。

2、经被告人黄**指认,证实其用于进行诈骗的车辆为套挂皖J62XXX号牌的农用车,在该农用车车身右侧下方有一铁皮箱里有电瓶一个、电子遥控装置二个,在车厢中前面部位有一改装过的水箱,车厢里面左右较低位置有排水孔。

六、检查笔录及照片

经象州县公安局侦查员在黄**的带领下依法对悬挂皖J62XXX号牌的自卸农用车进行检查,在该车上发现七块车牌,在车身右侧下方发现一铁片箱里有电瓶一个、普通电表状电子装置二个。

七、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黄**、黄**归案后带侦查人员对其二人进行诈骗的象州县运**有限公司、鹿寨**华松脂厂进行了辨认。

八、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黄**、黄**归案后对其二人驾驶改装过的农用车诈骗他人松脂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松脂厂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48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黄**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黄**对车厢进行改装、遥控排水以及联系买家收取货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主要是负责开车,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黄**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黄**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三、对作案工具蓝色福田时代牌中型自卸农用车(桂J62196)一辆、车牌七块、遥控器四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2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 被告人黄**,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2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远献
  • 代理审判员林起强
  • 人民陪审员张友松
  • 书记员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