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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象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陈**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胡*、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为了骗取他人的钱款,利用其自有车辆桂J62193(发动机号:D36L1A00028)红色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通过车厢内的暗水箱以及遥控装置,以水冒充松脂来进行诈骗。被告人陈**在收得松脂后驾驶该货车运到象州县运**有限公司销售,被告人陈**每次都在半路注入约2000多斤的水到暗水箱内,在过完地磅标出毛重后,被告人陈**将车开到卸脂池,在松脂厂员工采用水卸方式卸松脂时,陈**利用遥控装置将暗水箱内的水与松脂一起流出,使车身皮重减轻,致使毛重与皮重之间的差值增加(即增加松脂净重量),用暗水箱内水的重量冒充松脂重量,骗取松脂款。

2014年6月12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采取上述手段驾驶的桂J62193货车将收购来的松脂作案了7车,骗取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8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23日被贺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了象州县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的亲属代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的陈述,有证人泮某甲、钟*、罗*、黄**、李*甲、粟某甲、陈**、粟某乙、黄**、泮**、徐*、首某某、李*乙、谢*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货车转让协议书、行驶证、车辆信息,有程*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回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购原料登记本复印件、生产销售库存日报表,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有过磅单、测量笔录、称量笔录,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天网抓拍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2006)八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有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松脂厂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8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多次诈骗、流窜作案、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有自愿认罪、赔偿损失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对作案工具红色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D36L1A00028)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23日被贺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 辩护人胡*,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莫**,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起强
  • 代理审判员黎柳明
  • 人民陪审员莫小华
  • 书记员覃园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