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以帮李*甲女儿李*乙在南宁安排读书、安排公务员工作和买单位房为由,骗取李*甲118000元;以帮*某乙在南宁买地建房为由,骗取冯某乙30000元;以帮*某丙在南宁买地、买铺面为由,骗取冯某丙72000元;以帮*某丁在南宁买地、买铺面、帮其丈夫找工作为由,骗取冯**30000元;以帮李*丙夫妇在南宁买地建房为由,骗取李*丙夫妇50000元;以帮黄*办银行透支卡为由,骗取黄*205500元。至今除李*乙已到广**学校读书之外,其余的均未能兑现。所骗取的钱已被刘**挥霍光,以致至今无法偿还。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都是被害人自愿来找其帮办事的,其没有诈骗他们的金钱。

被告人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以帮安排李**的女儿李*乙在南宁市读书后参加公务员工作和买单位房为由,骗取李**118000元;以帮*某乙在南宁市买地皮用于建房为由,骗取冯某乙30000元;以帮*某丙在南宁市买地皮、买铺面、买房子为由,骗取冯某丙72000元;以帮*某丁在南宁市买地皮、买铺面及帮*某丁丈夫找工作为由,骗取冯**30000元;以帮李*丙夫妇在南宁市买房、买地皮为由,骗取李*丙夫妇的现金至少50000元;以帮**办理银行信用卡可用于透支500000元为由,骗取黄*205500元。上述,除李*乙能到广**学校读书之外,其余的均未能实现,所骗取被害人的金钱均已被刘**挥霍掉,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甲等人对被刘**骗钱一事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事实。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刘**以帮安排其女儿李*乙在南宁市读书、参加公务员工作和买单位房为由,骗取其现金共118000元。在被骗取的118000元当中只有一次是转账5000元,其余的都是拿现金直接交给刘**,每次给现金时其叔父李*丙都在场作证。后来刘**帮不了忙,却推脱不退还钱。

3、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刘**以帮其在南宁市大沙田买地皮为由骗取了其3万多元钱。其与刘**是亲戚关系,刘**娶其胞妹冯某甲做老婆。后来,刘**并没有帮其买到地皮,但也不将钱还给其。

4、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刘**从2009年开始就以帮其买地皮、买铺面、买房子等为由共骗取其7万多元钱。其父亲冯**、妹妹冯**也被刘**以帮买地皮、买房子为由骗了不少钱。但后来刘**却没有帮其买到任何的地皮、铺面、房子。

5、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其在2009年底至2011年期间,被刘**以帮买地皮、买铺面及帮其丈夫找工作为由共骗取了约5万多元,但刘**至今没有帮办成任何事。

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1)刘**原来的名字叫“黄**”,刘**以帮忙李*甲的女儿李*乙上学、安排公务员工作、分配单位房等为由,先后总共跟李*甲拿了118000元,这些钱或是经其手交给刘**或是在其的见证下由李*甲交给刘**。后来,刘**与李*甲还签订了一份有偿服务凭证,其作为证人也在该份凭证上签了名。刘**拿了钱,但至今李*乙没有找到公务员工作,也没有分到任何单位房;(2)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以帮其买房买地皮、给自己妻子治病为由共向其要了60000元钱,其中有5000元是借给刘**妻子治病,但后来刘**根本没有帮买到房和地皮。当其和妻子冯**去到南宁找刘**还钱时,刘**却躲了起来。

7、被害人冯**(李*丙妻子)的陈述,证实:(1)刘**以帮忙李*乙上学、找公务员工作、分到单位房等为由,先后共跟李*甲拿了118000元,但却没帮得李*乙当上公务员,也没分到单位房的事实;(2)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和其丈夫李*丙被刘**以帮买房买地皮及给妻子治病为由共骗取了60000元钱,这些钱有时是给现金有时是通过银行转账,但刘**根本没有帮买到房和地皮。后来,其和李*丙去找刘**退钱时,刘*躲而不见。

8、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初被刘**总共骗取了205500元。刘**对其说他认识银行的领导,可以找关系办理用于透支50万元的信用卡。刘**前后跟其共要了205500元,但后来交给其的中**银行、中**银行、兴**行各一张银行卡,均没有透支功能,卡里面也没有钱。后来,其就去找刘**退钱,刘**无钱退还,就于2012年5月8日写给其一张借条。

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刘**以帮其上学、参加公务员工作、分到单位房等为由,先后总共跟其父亲李*甲要了118000元,后其只进得广**学校读书,但却没有找到公务员工作,也没分得单位房的事实。

10、证人冯某甲((刘**妻子)的证言,证实:(1)刘**得李*丙风某戊夫妇5000元给其治病;刘**以帮在南宁买房买地为由跟李*丙冯某戊夫妇拿了几万块钱,却没有买到房也没买到地;(2)刘**没有什么生意做,没有正当收入,毫无能力支付家庭各种开支。刘**没有私家车,也没有经济能力去买房子;(3)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刘**说要帮冯某乙(其胞哥)在南宁市大沙田买地皮,但后来是否买到地,其不清楚。

11、有偿服务凭证,证实刘**与李*甲约定:刘**帮安排李*甲女儿李*乙参加公务员工作和买两套单位房,李*甲要支付给刘**现金共118000元。李*丙作为证人在该份凭证上签了字。

12、农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1)李*甲于2010年12月3日存入刘**农行账户5000元;(2)李*丙于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6日分别存入刘**农行账户2000元、20000元、3000元、2000元。

13、李**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证实刘**欠李**的妻子冯某戊60000元,立下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

14、黄*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刘**欠黄*205500元。

15、公安机关向有关银行调取黄*提供的中**银行、中**银行、兴**行各一张借记卡的信息,证实光大银行卡(卡号:6265)的开户人为殷某某;兴**行卡(卡号:6216)的开户人为王某某;交通银行卡(卡号:6229)的开户人为刘**。该三张卡均为借记卡,无透支功能。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不存在与刘**所说的一位名叫“廖庆全”的人的基本情况、特征相符的人员。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刘**有机动车注册登记记录。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刘**在南宁市无房屋登记记录。

19、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刘**讯问过程中进行了全程的录音录像。

20、户籍证明,证实刘**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在庭审中的供认,证实:(1)其以帮李*乙读书、安排工作、买单位房为名,共收取李*甲118000元钱,后来其帮不了忙,也没有钱退还给李*乙的事实;(2)其欠李*丙夫妇5万元,现在无法偿还;(3)其写有一张借条给黄*的事实;(4)其欠冯某乙87000元的事实;(5)其欠冯某丙72000元,未偿还的事实;(6)其欠冯某丁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7)其原名为“黄**”,是公安机关在户籍登记时弄错为“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本案被害人的陈**印证,证实刘**以能为他们办事为由多次骗取他们的金钱,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还,且虚构在南宁市有房产和豪车的事实。

2、证人冯某甲(刘**妻子)的证言,证实:(1)刘**无生意可做,没有正当收入,无能力支付家庭开支,也无能力购房和购车的事实;(2)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其因做水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才向被害人借款及生意全部亏本无法还款的供述,是虚假的供述。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说明,证实:(1)刘**虚构了一位不存在的名叫“廖庆全”的人;(2)刘**虚构了在南宁市有房产和豪车的事实。

综上分析,足以认定刘**虚构事实,连续骗取多名被害人金钱,拒不退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故此,刘**提出的其不得诈骗被害人的金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金钱达五十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在量刑时予以从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李**、冯**、冯**、冯**、李**夫妇、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18000元、30000元、72000元、30000元、50000元、20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曾用名“黄**”),户籍地:广西扶绥县,租住广西南宁市中尧路永和里108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忠信
  • 代理审判员邓陆蔚
  • 人民陪审员黎素萍
  • 书记员何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