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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芬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凌**在曾某某等人帮助下,伪造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将出生日期篡改为1954年12月3日,于同年9月18日到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申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并缴纳了49163.2元保险金。该所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份,共发放给凌**19715.7元基本养老金。凌**已将所骗取的养老金退还给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在曾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的帮助下通过伪造身份证和户口本,将出生日期篡改为1954年12月3日,于2010年9月18日到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申报领取基本养老金,2010年10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至2011年12月真实法定可领取年龄前,骗取基本养老金19715.6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凌**将所骗取的基本养老金19715.6元退还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曾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宁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材料: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核实情况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伪造的参加养老保险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领取基本养老金申报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凌**养老金领取说明,凌**领取养老金的明细清单、退还养老金的存款凭证,被告人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篡改出生年龄,骗取养老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决定对凌**适用缓刑。根据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凌**,女,。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庞建丽
  • 书记员黄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