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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红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为提前取得养老保险金便找人代办假身份证、户口薄,将真实的出生日期1954年3月15日篡改为1950年3月15日。2010年12月10日,罗**持虚假的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材料到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申报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审核,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已向罗**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45139.4元。案发后,罗**已将所得的基本养老金全额退还给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罗**利用假证件,骗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供缴纳50827.7元保险费的收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罗*红持已更改出生日期为1950年3月15日的假身份证、假户口簿等证件材料到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为自己申报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50827.7元保险费。同年12月16日,罗*红向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经审核,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已向罗*红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45139.4元。案发后,罗*红已将所得的基本养老金全额退还给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移交案件材料及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假身份证、假户口簿复印件;参保缴款凭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退赃银行凭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在办案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篡改伪造出生日期方法,骗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罗**已全部退出赃款,并当庭认罪,量刑时,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泽权
  • 代理审判员黄荣
  • 人民陪审员黄硕
  • 书记员黄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