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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赵**到大新**布景区旅游时,认识在景区内开越南特产店的何*,并取得何*的信任。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赵**以帮助何*的表姐安排到南宁市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多次从何*及其亲属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56600元及价值5万多元的木制工艺品。案发后,被告人赵**已退赔被害人何*人民币20万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的现金数额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从被害人何**所要的数万元木制工艺品,是代为被害人销售,不是诈骗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赵**与朋友潘*到大新**布景区旅游,在景区大门附近的“彬军特产店”购买越南特产时与店主何*闲聊相识。后被告人赵**与何*来往中得知何*正在为大学毕业的表姐找工作,被告人赵**便谎称其在南宁有熟人,可以帮在南宁联系找一份教师工作。此后,在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以帮联系找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名,多次叫何*给付现金或者汇款到潘*的银行账户,骗取何*人民币共计156600元。另外,被告人赵**还以送礼给学校领导为由,从何*的特产店里骗要一批价值5万多元的木制工艺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处追缴部分木制工艺品,并已退还被害人何*。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与潘*于2012年3月21日共同退赔被害人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何*表示谅解被告人赵**,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潘*、许*、黄*、许*、许*、潘、黄*的证言;物证扣缴的木制工艺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赔偿收据、调解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辩称其向何*所要的数万元木制工艺品属于代为销售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是以给学校领导送礼为由先后从其店里要了一批价值5万多元的木制工艺品;被告人赵**归案后曾供认其以送学校领导名义骗要被害人何*价值数万元的木制工艺品。另外,从查明事实看,被告人赵**没有销售木制工艺品的店铺和工商营业执照,其从被害人何*处所要的木制工艺品至案发没有销售。而是将一部分木制工艺品存放在其住处,另一部分木制工艺品存放在其朋友潘*位于西林县的家里。综合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是诈骗行为,故被告人赵**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石峰
  • 审判员马文忠
  • 人民陪审员许仁和
  • 书记员凌歆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