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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黄**、韦*、韦**诈骗罪

法院: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以上四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黄**、韦*、韦**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黄**、韦*和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韦**纠集被告人黄**、韦*、韦**从柳州市区驾车到崇左市寻找犯罪对象,四人合谋采用引诱他人参赌的方式骗取钱财。次日晚,由黄**选定被害人陈XX作为诈骗对象后,四被告人在金海福宾馆客房里策划分工,商定由黄**自称“周老板”,约被害人陈XX出来吃饭,韦**冒充“张交警”进入包厢教黄**、陈XX赌术,韦*冒充追债的“韦老板”进入包厢,假装输钱,并引诱被害人取钱来到包厢,韦**负责开车接应,以及跟踪、监视被害人,若被害人不去取钱,则立即接应其余同伙离开现场。7月13日,黄**按原计划将陈XX骗至“燃情大饭店”一楼“吉庆”包厢内,韦**冒充张警官,韦*自称韦老板先后进入包厢,以预设的假赌局引诱陈XX参与赌博,而后找借口诱使陈XX领取现金并带回包厢。在陈XX离开包厢取钱的过程中,韦**开车搭载黄**尾随并监视陈XX。陈XX将41000元现金带到包厢后,黄**又借故将陈XX骗离包厢,韦**、韦*则趁机将陈XX的41100元现金卷走,后由韦**开车接应黄**、韦**、韦*逃离现场。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黄**、韦*、韦**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黄**、韦*、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韦**和被告人黄**电话商量后决定到崇左市实施诈骗。当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韦**联系被告人韦*、韦**后,驾驶桂BL1093力帆牌小轿车到柳州汽车站接被告人黄**,由柳州市开往崇左市。路上,被告人韦**对实施诈骗进行了布置和分工,即采用引诱他人参赌的方式骗取钱财。2011年7月12日,四被告人到达崇左市,入住友谊大道的金海福宾馆。当晚,被告人韦**、黄**、韦*到市区寻找作案对象。被告人黄**到被害人陈**经营的发廊洗脚,并自称姓周,约被害人陈**明天一同吃饭。23时许,四被告人在宾馆对面的烧烤摊吃夜宵,被告人黄**提出明天对被害人陈**实施诈骗,四人同意后回到宾馆并由被告人韦**进行分工:由被告人黄**装扮周老板约被害人吃饭,其装扮崇左市交警队的张警官,被告人韦*装扮追讨赌债的韦老板,被告人韦**负责开车接应。2011年7月13日上午11时,被告人黄**电话约被害人陈**到崇左市沿山路“燃情大饭店”吃饭,被害人同意之后,被告人韦**即开车送另外三被告人到“燃情大饭店”,被告人韦**、黄**进入“吉庆”包厢点菜并等候被害人,被告人韦*、韦**则在饭店门口的车上等候。被害人陈**来到“燃情大饭店”的“吉庆”包厢后,被告人黄**介绍被告人韦**给被害人认识,并自称被告人韦**是崇左市交警队的“张警官”,其请“张警官”吃饭是让“张警官”帮办证。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韦**用手机给被告人韦*发出信息,被告人韦*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假装询问了黄**所在的位置。过了一会儿,被告人韦*来到了“吉庆”包厢,被告人黄**介绍说此人是“韦老板”,并叫“韦老板”一起吃饭,但“韦老板”说不吃,反而向“周老板”即被告人黄**追要赌债20000元。“周老板”向被害人陈**解释说,昨晚其跟“韦老板”赌钱,输了20000元,并对“韦老板”说其银行卡丢了,补办卡要一周才得,现在领不出钱,身上只有5000元,先还5000元吧。“韦老板”不同意,就讲,周老板跟你朋友借。被告人黄**就对被告人韦**说,张*有钱的话先帮我还他。被告人韦**即拿出上下两张是人民币,中间全是冥币的一捆钱,冒充1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韦*,韦*接过“15000元”后说:“你还欠我的5000元下午一定要还清”,即离开了包厢。接着,被告人韦**问被告人黄**:“周老板,你欠的是什么钱?”被告人黄**说:“是赌博输的钱。”被告人韦**说:“赌钱都是假的”,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扑克牌教被告人黄**作假赌博,被害人陈**觉得好奇,便一起跟着学。被告人韦**说:“周老板你打电话叫韦老板过来赌钱,把你昨天输的钱赢回来”,被害人陈**也说:“周老板你叫韦老板过来,我们三人合伙跟他赌钱,玩这种稳赢的牌来杀韦老板的钱。”于是,被告人黄**即打电话叫被告人韦*过包厢来赌钱,不久,被告人韦*就提着一个装着用冥币冒充的人民币的手提包来到了包厢。在赌博过程中,除了用几千元现金作直接交易外,其余都是记账,不久,被告人韦*就“输了”16万元。被告人韦*就说:“我输了那么多钱,你们都没有拿出现金来赌。你们要拿出现金来给我看,有多少现金我就赔给你们多少钱!”被告人韦**就离开包厢假装外出拿钱,不一会儿就提着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的两捆冥币冒充20000元的人民币来到了包厢,被告人韦*说:“等一下我给你20000元!”被告人黄**说:“可惜我的银行卡掉了!要是我女朋友去拿得钱来,你也要赔给她哦!”被告人韦*表示没问题,被害人陈**见状,就说:“我回去拿卡领钱回来你也要赔给我!”被告人黄**说:“我陪你去领钱!”被害人说:“怕老公误会,我自己一个人去。”于是被害人陈**出到饭店门口,打了一辆后三轮出租车走了。被告人韦**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韦**,让韦**开车跟踪被害人,并看看被害人是否真的去取钱。被告人韦**开车跟踪过去不久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韦**,说跟丢了。被告人黄**问被害人在哪里?被告人韦**说被害人正在路口的银行取钱。被告人黄**即乘坐一辆后三轮出租车来到了崇左市区“百家惠”超市门口,找到了被告人韦**。两人乘车到路口的银行门口,被告人韦**下车往银行里面看,上车后即跟被告人黄**说“发廊老板娘正在里面取钱”,两人便在车上等,见被害人走出银行并搭乘一辆后三轮出租车往“燃情大饭店”方向行驶时,被告人韦**即开车跟上并超车提前到达“燃情大饭店”,被告人黄**下车后赶紧进包厢与被告人韦**、韦*汇合。被害人陈**拿着41000元进了包厢,被告人黄**就说:“我们赢了16万,只得了6万。现在我的银行卡丢了没有办法领钱。老板娘你把银行账户给我,我叫朋友打钱进来!”接着便假装打电话叫人汇钱进被害人的账户,并叫被害人一同去领钱。被害人陈**表示同意后跟被告人黄**走出包厢并向饭店门口走去,但没有将其刚带来的41000元人民币带走。被害人刚一离开包厢,被告人韦**、韦*当即收起这41000元及作案用的扑克和冥币,从饭店后门走出了饭店,并上了正在后门等候的被告人韦**驾驶的车辆。被告人黄**跟着被害人陈**走到饭店门口的路边时,谎称进包厢拿手机,也趁机从后门走出了饭店,上车后四被告人即逃离了现场。在由崇左往柳州的路上,被告人韦**对赃款进行了分配。2011年8月23日,四被告人被抓获时,崇左市公安局分别扣押了被告人韦**桂BL1093力帆牌小轿车一辆(含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人民币18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天翼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金黄色戒指一枚、金黄色手表一块;扣押了被告人黄**的人民币2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HUAWEI黑色直板手机一部、NCHAIC6-01直板手机一部、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一张;扣押了被告人韦*的人民币1200元,金黄色机械手表一块、NCHAIN9直板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扣押了被告人韦**人民币1700元,黑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2012年7月14日,被害人陈**收到了四被告人的赔偿款41500元,并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黄**因犯赌博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黄**、韦*、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退赃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黄**、韦*、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黄**、韦*、韦**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黄**、韦*分工配合,积极实施诈骗犯罪,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三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参与共同诈骗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赔所诈骗的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韦**、黄**、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黄**、韦*、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上述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作案使用的桂BL1093力帆牌小轿车一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余被扣押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退还四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
  • 辩护人王*。
  • 被告人黄**(小名:阿*、老*)。
  • 被告人韦*(曾用名:韦**)。
  • 被告人韦**(小名:阿*)。
  • 辩护人王**。
  • 辩护人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小舟
  • 审判员黄少球
  • 人民陪审员蒋其江
  • 书记员胡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