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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韦**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崇左**民法院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韦**、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韦**、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农*、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王*、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梁**、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韦**、韦**、韦**以及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在逃)共四人合谋到崇左市区行骗,之后各自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崇左市区进行踩点并作具体分工,韦**、韦**和不知姓名的男子分别扮演不同角色,韦**负责望风。10月8日上午,韦**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北部湾银行前物色行骗对象,当遇到被害人黄**时,韦**假装向黄**问路,谎称自己是在钦州市经营手机生意的老板,叫黄**帮忙带路去崇左手机厂进货,黄**说他也不知道该厂在哪里,二人就此攀谈起来。这时,韦**过来搭讪说其认识手机厂的老板,表示愿意带路去寻找。韦**遂叫黄**一同前往,答应事成后付给黄**100元辛苦费,黄**同意,于是,韦**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前面带路,韦**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搭载黄**跟随,三人去到崇左市城南新区花山路附近的路段时,韦**借故叫韦**在路边等候,只带黄**一人去找手机老板,韦**趁机说有多少货他都要,每台出价300元。按事先的安排,那个不知姓名的男子假扮成手机老板先在花山路等候,韦**带黄**见到不知姓名的男子后,提出要购买手机,不知姓名男子说他手上有4000台“三星牌”手机,每台售价200元,要求现金支付。韦**与黄**商量说每台手机从中有100元差价,劝黄**合伙先买下来再转手卖给钦州老板,赚取中间差价,黄**信以为真,便到银行取出人民币40000元交给韦**。在诈骗过程中,韦**一直在距离不远处负责外围观察,与韦**等人保持联系。诈骗得手后,四人各自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已将骗得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黄**,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黄**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韦**、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罗白支行存折、扣押物品清单、自愿书、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韦**、韦**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韦**分工配合,积极实施诈骗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参与共同诈骗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韦**的辩护人提出韦**、韦**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且已全部退赔诈骗所得的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韦**、韦**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农杰、王*辩称,韦**、韦**在本案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缓刑。

上诉人韦**及辩护人梁**、黄**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韦**、韦**、韦**及辩护人农杰、王*、梁**、黄**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韦**、韦**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韦**、韦**与同伙合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或假扮老板问路或假扮路人带路,唱双簧骗取钱财,均属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韦**、韦**是本案主犯进行定罪量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综合考虑韦**、韦**、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系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量刑且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韦**、韦**、韦**流窜作案,针对老年人实施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韦**、韦**、韦**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街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 辩护人农杰,广西**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区街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男,1977年5月2日出生,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北区虾村虾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 辩护人梁**,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黄**,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显忠
  • 审判员冯英艳
  • 审判员黄崇迪
  • 书记员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