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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份至6月份,已与廖*结婚的被告人滕*使用假名“陆军”,谎称是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区民警,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葛*并与其谈恋爱,在骗取被害人葛*的信任后,以借钱购买新房等为由,多次骗取了被害人葛*现金共101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滕*的家属已代其于2013年7月9日赔偿被害人葛*的经济损失共10100元,被害人葛*书面对被告人滕*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认定,被告人滕*曾于2009年5月13日因身着假警服被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决定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滕*假冒公安民警身份与廖*恋爱并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廖*发现了真相并与其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离婚;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滕*因非法持有伪造的人民警察证被广西武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吴*、廖*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滕*身着假警服的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滕*与廖*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滕*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滕*上诉称,其已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相同。上诉人滕*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关于原判是否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滕*诈骗被害人葛*10100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在对滕*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系已从轻处罚。故对滕*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英艳
  • 审判员黄崇迪
  • 代理审判员黄桂宁
  • 书记员何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