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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某天,被告人马*与被害人甘*在扶绥县城相遇叙旧,得知甘*欲在南宁购买房产,遂向甘*表示自己有房转让。约十日后甘*联系马*,要求实地看房,马*在南宁先带甘*到阳光新城看房,为使甘*确信阳光新城的房子属马*所有,其还带甘*到阳光新城物业处查阅登记情况,阳光新城小区的房子已在2006年12月13日马*与前妻陈**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归儿子马*登所有。之后马*又带甘*到奥*碧园售楼部看房,甘*表示愿意购买奥*碧园的房产。不久被告人马*因被债主追要欠款,于是打电话给甘*,谎称其在南丹开矿急需用钱,要求甘*汇1500元给其,并表示可用该款抵作以后购房款,甘*按要求汇给马*1500元。2010年5月份,被告人马*瞒着妻子诸*与甘*签订卖房协议,约定被告人马*将其与诸*共同所有的由诸*出资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壮锦大道36号奥*碧园34号楼B单元34B505号房卖给甘*。诸*对马*与甘*签订的卖房协议并不知情。后甘*陆续向马*支付现金及其指定的账户汇款。

2010年11月30日,马*与诸某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奥翔碧园34号楼B单元34B505号房产权属归诸某所有。之后被告人马*隐瞒了上述房产权属归诸某所有的真相,继续收取甘*的购房款。2011年2月左右,甘*一直没有得到该房产的钥匙,于是多次追马*要房,马*在2011年2月21日写了一张欠70000元的欠条给甘*,欠条中作了还款计划和降低转让价等承诺。截止2011年4月20日,甘*向诸某在中**银行4393的账户汇款四笔共计6020元,向马*在中**银行4319的账户汇款三笔共计4480元,向马*在中**银行6255的账户汇款七笔共计22500元,向马*在中**银行6287的账户汇款两笔共计4350元,后于4月20日马*向甘*补开一张4350元的收据。2011年4月28日马*到扶绥县找甘*,告知其本人已与诸某离婚一事,并继续隐瞒离婚协议中该房产已归属诸某的事实,并与之重新签订卖房协议书,协议条款中明确2011年2月21日所写的70000元欠条作废,同日马*向甘*出具一张58000元购房款的收条。之后马*又继续收取甘*的汇款和现金23000元,至此马*共收取购房款人民币85350元。由于马*未能按期交房,甘*发觉自己被骗,向马*追讨所付的房款等款项,马*于2011年11月1日偿还了甘*人民币9940元,其余款项其已开支,无法偿还。甘*于2012年5月11日以马*、诸某作为被告向南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马*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并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之后甘*又于2012年7月9日撤回起诉,南宁**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甘*的陈述:

我被马*诈骗了人民币95650元。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路丁字街碰见马*,我们就在宾州狗肉店小饮叙旧,期间我表露出想在南宁市买房给儿子在南宁市创业的念头,马*即说他在南宁市有两套房想售出拿钱去投入南丹开矿周转使用,我就问他这两套房的位置,他说一套是在南宁的阳光新城,另一套是南宁的奥翔碧园,拟出售的价格分别是每平方米4000元和每平方米4500元。我听他这样说后就很感兴趣,打算和他买这两套房中的一套,当时即商量看房后再定买卖。当时马*称其手头紧张借了我500元去办事,我就借给了他。

过了十日左右,我与物价局的陶**一起去看马*所说的那两套房,当时马*也在场,在他的引导下,我们先看阳光新城4栋205号房,经物业核定确有其房,为了证实房子是他的,马*还叫住户开门进去让我们看房。看了这套房后,我们和马*一起又转到奥翔碧园售楼部看房子,经过仔细考察,我对这套房子很满意,于是我决定购买这套房,两个人就达成了初步的意向。2010年4月,马*称因南丹开矿急需钱叫我汇给他1500元,并称就算作购房款,想到他已决定将房子卖给我,于是我就马上把1500元存到他的账号里(账号为:6255,用户名为:马*)。2010年5月初的一天,马*打电话给我,说到扶绥县来和我签订购房合同。我表示同意,他一到扶绥就到县城的金山文印店拟了第一份合同(后因签订第二份合同,原第一次合同作废,现已找不到那份第一份合同了),合同拟定房价为每平方4380元,签订合同时,我要求马*的妻子诸*也要在这份合同上签字,但马*称其妻在灵山县教学没能前来签字,待以后叫她过来补签即可。合同签订的内容是:马*将奥翔碧园34栋B单元34B505号房一套转让给我,每平方米价格为4380元,房子共是72.67平方米,总价值为318295元,该房除首付外,还有银行按揭款20万元,这20万元按揭款由我负责每个月偿还银行,即总价值减去银行欠款(318295-200000u003d118295)为我应支付马*房款,并可分期付款。当时签完合同后,马*即提供给我该房的按揭月供为建行卡(账户名:诸*,账号:4393),他让我每月汇入1500元作还款的月供。从2010年5月至2011年元月我都在当月的15日汇入该账户1500元。2011年2月14日16时24分,马*发短信通知我该房按揭月供的账户已改成建行马*的账号(账号为:4319)。我收到这个短信后,就从2011年2月起将每月的1500元汇入该账号作为还银行按揭月供。

2010年5月19日,按照马*的要求,我开始将购房款汇给马*,当日就汇入工商银行马*卡(账号:6255)人民币3000元,5月26日汇入5000元,5月30日汇入3000元,6月13日汇入5000元,8月汇入1500元,2010年我总共汇给马*房款17500元,此外,总汇入了按揭款10500元。

到了2011年,我还继续汇钱给马*,并按时交该房的银行按揭款,分别是:2011年2月24日汇入3000元,4月20日汇入1350元,8月29日汇入1500元。另外马*又到我家(当时我在进修学校居住)索要房款几次(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每次都是现金三、五千不等。就这样,我已累计给了马*房款和按揭款70000元,但我一直没能得到这套房子的钥匙,于是我就去找他追要房子,但他就是以种种理由不交钥匙给我,我看他诚心不想卖房子给我,我就追他要回我的钱,马*被我追得急,就写了一张欠条给我,欠条写成欠我70000元钱,若在三个月内不能还清就将位于江南大道奥翔碧园34栋B单元34B505号房以每平方米3500元卖给我,以前签订的合同无效。欠条写完后,马*又提出让我先支付一万元房款,当时我没有现金在家,答应第二天再汇给他,第二天我就如数汇给他了。

2011年4月28日,马*到我家称其已与诸某离婚,并将离婚协议书(后了解为骗我钱财而伪造)给我看,大概内容为奥翔碧园34栋B单元34B505号房归男方马*所有,在灵山县的两套房归诸某所有。马*给我看了这份假的协议后,就对我说,他已决定将分到的这套房子以他个人名义正式卖给我,并与我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合同约定:马*将位于南**南大道的奥翔碧园34栋B单元34B505号房一套卖给我,约定转让价为4000元每平方米,总价格为人民币290680元。为了及早得到房子,我于2011年4月29日,又汇入马*户头(建行账号为:4319)一万元。6月29日,马*又到我家索要房款7000元。这期间我多次跟马*索要该房钥匙,但他以各种理由未给我。马*以其已接水电装修花费5300元又跟我索要水电装修费5300元(不开收据)。

2011年8月的一天,我到南**碧园34栋34B505号房看房时才发现马*、诸*已将该房出租给来邕经商的万姓老板(电话1563178),万老板看了我与马*签订的购房合同后非常惊讶,他称该房是马*与诸*租给他的,租金为每月1500元,由诸*收取租金,马*收取押金4000元。我与其妻诸*(手机1383886)联络时,诸*称,2010年11月30日,她已与马*协议离婚,该房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是分给她的。这时我才发现马*纯纯粹粹是个大骗子。后我多次去找马*追问他讲清楚并让他还钱,但他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不接我的电话,所以今天我就是来报案的。马*共诈骗我人民币95650元。具体是按揭款21000元,水电装修费及物业费5300元,借款4350元,房款65000元,共计95650元。我被骗后,我多次追马*退回被骗钱款,2011年11月他才汇给我9998元。12月份再与马*联系时不是关机就是停机。

从2010年5月签订第一份购房协议,再到2010年10月离婚将房产转移,再到2011年4月28号马*虚拟事实与我签订购房协议书,马*都是为我设下圈套以骗我钱财为目的。特别指出的是从2010年5月起至2011年1月马*提供给我的银行按揭月供是诸某名下的账户,马*与前妻演双簧戏,合伙骗取我钱财。我多次追讨诸某退回我汇入她账户中的钱,但她拒不退还。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出生于1955年12月1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马*所写的欠条:证实马*于2011年2月21日写了一张欠甘*人民币70000元的欠条,并作了还款计划和降低转让价的承诺。

4、协议书:证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马*与被害人甘*签订了一份协议,马*将南宁市壮锦大道36号奥*碧园34号楼B单元34B505号房卖给甘*的事实。

5、被告人马*与诸*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证实马*与诸*于2010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于出资金的是女方,离婚后男方不再拥有此房屋的所有权,此房屋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均归女方所有,即南**碧园34栋B单元34B505号房归女方诸*所有。

6、被告人马*与陈*勋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证实马*与前妻陈**于2006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南宁阳光新城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归儿子马*登所有。

7、收条:证实被告人马*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甘*交来购房款58000元;2011年6月29日收到甘*交来的房款7000元;2011年4月20日收到4350元。

8、银行存款凭条回单:证实⑴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存款到诸某于中**银行4393账户共计6020元的事实:

⑵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存款到被告人马*于中**银行4319账户三笔共计4480元,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14日存款该账户16000元,共计20480元的事实;

⑶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11月23日存款到被告人马*在中**银行6255账户共人民币22500元的事实;

⑷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20日存款到被告人马*于中**银行的6287账户共计4350元的事实。

9、南宁**档案馆提供的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碧园34号楼B单元34B505号房的权属材料:证实该房于2009年10月19日以预售许可证南经房预字(2009)10号由南宁佳丰**责任公司卖给买受人诸*,买受人共有人马*,于2009年11月2日预告登记,2010年1月8日抵押给中国建**湖支行,抵押人诸*,抵押人共有人马*。

10、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马*于2011年11月1日偿还了甘*人民币9940元。

11、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甘*于2012年5月11日以马*、诸某作为被告向南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马*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并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之后甘*又于2012年7月9日撤回起诉,南宁**民法院裁定准许。

12、证人诸某的证言:马*是我的前夫,我们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的,2009年8月份我出资在南宁**园小区34栋B单元购买了一套34B505的房子,当时房产证写的是我和马*双方的名字,于2011年2月得到房子,当时一直没有做过权属转让。我不知道马*于2010年5月将该房卖给甘*一事。我们于2010年11月份离婚,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该房产归我所有。2011年2月得到房子后,8月我就将此房子出租给一个叫陈**的女子。我与马*离婚后,我没有授权马*将位于南**翔碧园34栋B单元34B505号房卖给甘*。

13、被告人马*的四次供述:

(1)2012年5月31日供述:我最近(2012年5月)经济很困难,现在我共欠了他人40多万元钱,一直没有还清。前年的某一天,我在丁字街碰见甘*,甘*就拉我去一家狗肉店喝酒,喝着喝着甘*说想在南宁市买房给儿子。我就告诉他,我现在做的生意很多,有矿业还有其他行业,现在资金周转不过来,我在南宁市有两套房想售出拿钱周转使用。甘*听后,就问我这两套房的位置,我就告诉他说一套是在南宁的阳光新城,另一套是南宁的奥翔碧园,当时我还向他提出了一些价格要求,但具体是多少钱一平方米,我不记得了。甘*听我这样说后就很感兴趣,打算和我买这两套房中的一套,当时即商量看房后再定买卖。临走时,因我当时身上没有钱,我就向他借了500元,后来我把这500元钱花光了。

过了十来天,甘*联系我,说他想到南宁来看我的房子,我还是带甘*去看这两个房子,为了让甘*确信这两个房子是我的,我还带他们到物业里去看登记,结果甘*深信无疑,最后他告诉我他想买奥翔碧园这个房子,我表示同意。

看完房子后,有一天有债主找我要钱,于是我就对甘*称因南丹开矿急需钱,叫他汇给我1500元,并明确告诉他这个可以抵作购房款,不久,他就汇出钱给我。2010年5月初的一天,我打电话给甘*,说到扶绥县来和他签订购房合同。甘*表示同意,我到扶绥县后,就到县城的金山文印店和他拟了第一份合同,合同拟定了房价,但具体数目不清楚了,签订合同时,甘*要求我的妻子诸*也要在这份合同上签字,事实上,我妻子不同意我卖这个房子,所以我不能叫我妻子来签字,于是我就骗甘*说我妻在灵山县教学没能前来签字,待以后我再叫她过来补签即可。合同签订的具体我记不清了,但大意是:我将奥翔碧园34栋B单元34B505号房一套转让给甘*,房子共是72.67平方米,总价值为30多万元。甘*除支付我10多万元房款外,还要支付银行按揭款20万元,按揭款每月1500元汇到我妻子诸*的户头(账户名:诸*,账号:4393)。从这以后,我多次收到了好多笔甘*汇来的购房款和银行按揭款。

2010年11月,我与我的妻子诸*协议离婚,按协议,南**碧园34栋B单元34B505号房归我妻子诸*所有。为了得到甘*的购房款,我还是瞒着甘*我已离婚并将房协议给诸*的事实,我故意发短信通知甘*该房按揭月供的账户己改成建行马*的账号(账号为:4319),然后继续收取甘*的购房款和按揭款,有时,为了尽快拿到钱,我还到甘*家索要房款几次,具体数额已记不清了,每次拿到钱我都是写了收条给甘*,就这样我总共收到甘*交给我的房款70000元,这时甘*老是来追我拿钥匙,但事实上,我和妻子诸*已经协议离婚,按协议房子权属已归我妻子诸*,所以我没法交房子给甘*。为了稳住甘*,我就写了一张7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给他,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第一个月还10000元,第二个月还30000元,第三个月还30000元,若在三个月内还不清就将位于江南大道奥翔碧园34栋B单元34B505号房作价3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他。我写完这张欠条后,把先前的第一次购房合同给作废了。欠条写完后,我以房子正装修需要钱为由又向甘*要了一万元房款,过后甘*将这一万元房款汇给了我。

2011年4月28日,我认为我和妻子诸某离婚的事实瞒不过甘*,于是我就到扶绥找甘*,告诉他我与妻子诸某己离婚的事实。我告诉甘*,我虽已经离婚,但我仍享有南**翔碧园34栋B单元34B505号房的处理权。所以从今天起,我决定将这套房子以个人的名义正式卖给甘*,甘*听我这样说后,就决定再和我签订了一份新的协议,这份协议具体内容我不记得了,但我记得的大意是我将位于南**南大道的奥翔碧园34栋B单元34B505号房一套卖给甘*,甘*除了之前付给的房款外,还需付10多万的房款,我负责帮甘*办理房产证等等事宜。签完协议后,甘*又汇钱给我,后来我又到甘*家索要房款和水电费几次,但具体的数额已记不清了。

我总共跟甘*要了房款人民币9万多元,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后来我已经还给甘*1万元人民币了。我是2010年11月30日与诸*离婚的。按协议规定,这房子是分给我的妻子诸*的。我知道房子的权属已经不是我,但是我认为我还可能有办法拿到这个房子的处置权,但我实在欠债太多,经济很困难,所以我是想利用这点要甘*的钱来花,支付各种费用。我之所以和甘*签订这份协议,主要是稳住甘*,以便有理由向他要钱。购房款都给我用来花光了。

(2)2012年6月1日供述:我原先与我的第二任妻子诸*在南宁市共同拥有一套房子,该房子位于南宁**奥翔碧园34栋B单元34B505号。2010年11月30日,我与诸*协议离婚,按协议这套房子已归我前妻诸*,但在这之后,我却仍以出卖这套房子为由,继续收取甘*付给我的购房款,特别是在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4月28日,我分别写了一张欠条与房屋买卖协议,虚构我能有办法拥有房子的权属,将这套已不属于我自己的房子卖给了甘*,累计收取了甘*购房款和银行按揭款人民币90000多元,具体情况我在上次的笔录已经讲清楚了。

我与甘*签订将房子卖给甘*的协议时,我前妻她不知道这件事,我是瞒着她,自己与甘*签订协议的。

(3)2012年6月15日供述:我之前已经讲得很清楚了,也都是事实,我原先与我的妻子诸*在南宁共同拥有一套房子,后来我与诸*离婚,按协议规定该套房子归诸*所有,但我认为我对该房仍有处置权,于是我就把该房卖给甘*,并累计收取了甘*的购房款共90000多元,之前我都讲清楚了的。

我刚才说了,我就是要补充一点就是虽然按照我跟我妻子诸*的离婚协议规定该南宁的房子归诸*所有,但我认为该房我还有处置权,所有我才把房子卖给甘*的。

(4)2012年8月23日供述:我在公安机关交代的都是事实,但是有些公安没有写进去。我供的在我离婚之前就与甘*签订有两份房屋转让事实没有写,我与甘*共签有三份协议,我在离婚之前我就收取甘*交的定金和房款共6万多元。

公安讯问我时制作的笔录都读给我听过,我也签了名,因当时我没有眼镜,我就叫公安读给我听。我已经将一万元退还甘*,我记不清时间了,以银行发票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诈骗罪的关键是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方*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马*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害人甘*的陈述、证人诸某的证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被告人马*的供述相互印证。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马*首先没有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阳光新城房屋处分权的情况下,带被害人甘*去看房,在甘*确认购买奥翔碧园房屋后对其作了虚假承诺,后在签订离婚协议房屋归诸某所有,明知该房屋权属无法转让给甘*的情况下,仍故意以种种手段欺骗甘*,其目的明显地指向被害人的财物;其次,从马*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看,确定马*将所骗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表现出随意性和迅速性;再次,从马*的事后态度分析,骗取被害人钱款次数多,时间跨度长,根本无归还的意图,先是在多次被甘*追要房的情况下,马*在2011年2月21日写了一张欠70000元的欠条给甘*,欠条中作了还款计划和降低转让价等承诺,后甘*发现自己被骗,向马*追讨所付房款,马*在被追讨紧急的情况下,才被迫还9940元。马*明知自己欠债太多,经济困难仍利用甘*想买房的心态“要甘*的钱来花”,由此可见,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性明显。从客观上看,马*对甘*隐瞒了诸某不同意卖房、其与诸某离婚及离婚后房屋协议归诸某所有的情况,后被迫向甘*坦白离婚事实后又继续隐瞒房屋归诸某所有的事实,骗甘*签订新的协议,上述种种行为,都是马*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作出了其所希望的财产处分。由此,证实了马*故意隐瞒诸某不同意卖房和离婚后该房产归诸某所有的真相,而故意以签订卖房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其主观上并不是追求合同的履行和实现,而是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为目的。客观上马*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方*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定被告人马*诈骗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马*的诈骗金额为95150元,而被告人辩称其收到的房款总数是81000元。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马*收到甘*购房款为85350元。其中包括58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是马*对之前收到甘*所付现金、银行存款所补写的收据,该收据应当认定;马*在2011年4月20日开具的4350元的收据,是对2011年2月24日和4月20日甘*向马*在中**银行6287账户的两笔合计4350元汇款所补开的收据,该收据应当予以确认;而对于58000的收条是否包含4350收据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说,这两份证据不是交叉重复的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认为58000元的收条包含4350元收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1年4月28日后,马*又继续收取甘*交来的现金和银行存款23000元,应认定马*总共收取甘*85350元购房款。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马*退赔被害人甘*经济损失人民币7541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上诉称,1、一审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系程序违法;2、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3、证人诸某知道卖房的事,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认定的诈骗的数额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方*辩称,上诉人马*没有虚构事实,其有处分房产的权利,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确。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马*在公安机关做了4次供述,每次供述均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其在讯问笔录上均签名确认。现其没有正当理由推翻上述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马*辩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辩护人辩称马*没有虚构事实,其有处分房产的权利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马*以转让房产为由,隐瞒没有房产支配权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后大部分挪作他用,拒不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马*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判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马*对此所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诈骗的数额问题,原判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亦持赞成观点。马*诈骗金额为85350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据此判处马*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退休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 辩护人方*,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桂宁
  • 代理审判员叶海英
  • 代理审判员林滢
  • 书记员何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