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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农永平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农*及其辩护人梁**、原审被告人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农*获知篡改身份证、户口簿的出生日期可申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提前取得基本养老金的消息后,便与被告人仲*商议,并把仲*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交由他人伪造,将仲*的出生日期篡改为1954年10月8日。同年7月26日,农*持仲*的假身份证、假户口簿到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为仲*申报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47746.3元投保金,同时还填表办理了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经审核,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从2010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已向仲*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共计49924.5元。案发后,农*、仲*已将非法所得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全额退还给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移交案件材料及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假身份证、假户口簿复印件;参保缴款凭条;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退赃银行凭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农*、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农*、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篡改出生日期方法,骗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均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农*提出犯意,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仲*明知农*弄虚作假申办基本养老保险金而将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交给农*办理,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共犯,但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农*、仲*已全部退出赃款,并当庭认罪,量刑时,原判均予酌情从轻考虑。据此,原判根据农*、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侦查机关是在2014年6月18日立案侦查,但农*于2013年12月20日已动员仲*将领取的49924.5元基本养老保险金退还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农*在犯罪中只是按照他人的做法实施,并非其创意,是否同意实施该骗取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决定权在仲*,且受益人也是仲*,因此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农*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原判没有认定农*的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认定农*是主犯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给予农*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对其定罪量刑无异议。

上诉人农*及其辩护人梁**、原审被告人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虽然农*、仲*于2013年12月20日已将领取的49924.5元养老保险金退还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但至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农*、仲*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农*、仲*是在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后传讯才到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二人行为是坦白,而不是自首。农*在诈骗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原审被告人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篡改出生日期方法,骗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农*提出犯意,为仲*办理虚假的个人信息资料申报基本养老保险金,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于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明知农*通过伪造其个人信息为其申办基本养老保险金而参与其中,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农*及其辩护人提出农*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2013年12月20日仲*退回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后,至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诈骗案立案侦查,农*并没有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的犯罪事实后传唤其进行讯问,农*才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农*的行为是坦白,因此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对农*、仲*二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二人的从轻、减轻情节,并根据其二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二人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综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小学教师,住宁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由宁明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由宁**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梁**,广西**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崇迪
  • 代理审判员方品能
  • 代理审判员黄桂宁
  • 书记员何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