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琼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琼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琼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郭**伙同陈**经商量后,伪造陈*乙在广东**属医院的住院治疗材料,到合浦县**疗管理中心骗取医保金26711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三、被告人主动退出得到的赃款;四、被告人是初犯,没有违法记录,应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上旬,同案人陈*甲找到其外母吴某某等人经商量后,由吴某某到合浦县开据陈*乙(吴某某的大儿子,被告人的丈夫)住院报销医疗费的证明,由陈*甲等人先伪造好陈*乙在广东**属医院的住院治疗材料后,陈*甲找到被告人一起到合浦县**疗管理中心办理骗取医保金的手续。同年9月19日,被告人与陈*甲等人一起领取诈骗的医保金26711元,被告人分得赃款4000元。
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郭**向公安机关退出分得的赃款4000元(该款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还退出赃款9355.5元(该款己交到本院代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陈**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吴某某、陈**的证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申请书,广东**属医院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互为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向本院退出的赃款9355.5元,依法退还合浦县**疗管理中心石康镇合管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