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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3年10月26日至27日间,被告人陈**以帮助被害人陈*甲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及申请住房补助为由,先后骗取陈*甲的人民币10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了2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得知陈**盗窃了被害人陈**的一头母黄牛后,帮助联系好买主黄某某和运输车辆,并伙同陈**在合浦县公馆镇铁山村委会垃圾场旁边将黄牛装上由张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张某某在运输黄牛前往合浦县常乐镇途中被群众拦截后弃车逃跑。同日9时许,黄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在合浦县常乐镇将陈**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估价,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的陈述;证人陈**、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取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刑事照片;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行为构成了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合浦县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秦宏宽
  • 书记员陈泰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