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德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德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李**、刘某某、耿*,被告人夏*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至9月,被告人夏**谎称自己能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8600元、吴*满8600元、陈某某7000元、宋某某10600元、李**7500元、刘某某9000元、耿*900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夏**得知被害人吴某某想办理一本驾驶证,便谎称自己能办理驾驶证,取得吴某某的信任后,以帮吴某某办驾驶证为名骗取吴某某的人民币8600元。
二、2013年7月下旬,吴**从吴*某处听说被告人夏**办理驾驶证,便通过吴*某联系被告人夏**,被告人夏**便借机以帮被害人吴**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吴**人民币8600元。
三、2013年7月下旬,陈某某从吴某某处听说被告人夏**办理驾驶证,便通过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夏**,被告人夏**便借机以帮被害人陈某某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陈某某的人民币7000元。
四、2013年9月24日,宋某某听说陈某某能办理驾驶证,便交给陈某某15000元人民币让其代办理。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夏**,被告人夏**便借机以帮被害人宋某某办理驾驶证为名,从陈某某手中骗取宋某某的人民币10600元。
五、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从吴某某处听说被告人夏**办理驾驶证,便通过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夏**,被告人夏**便借机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李某某人民币7500元。
六、2013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从李*某处听说被告人夏**办理驾驶证,便通过李*某联系被告人夏**,被告人夏**便借机以帮被害人刘某某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刘某某的人民币9000元。
七、2013年9月份的一天,耿*从李*某处听说被告人夏**办理驾驶证,便通过李*某联系被告人夏**,被告人夏**便借机以帮被害人耿*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耿*的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夏**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吴**、陈某某、李**、刘某某、耿*的陈述,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夏**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0300元退还七被害人:其中退还吴某某8600元、退还吴某某8600元、退还陈某某7000元、退还宋某某10600元、退还李某某7500元、退还刘某某9000元、退还耿*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