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路XX花园一号X幢X室包某某的家中认识了被害人李**,其后彭某某利用迷信对李**实施诈骗,共诈骗李**人民币共4700元。
2013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路XX花园一号X幢XX室包某某的家,利用迷信假装帮包某某的女儿许某某看病为由,共诈骗了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600元。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合**X公司宿舍黄某某的家认识了被害人杨某某,其后利用迷信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诈骗,共诈骗杨某某人民币5080元。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路XX花园一号X幢X室,通过许某某认识了被害人伍某某,其后彭某某利用迷信对伍某某实施诈骗,共诈骗伍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合浦县XX湖乡XX村委会一队1号其家中,利用迷信对被害人伍某某实施诈骗,共诈骗伍某某人民币800元。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XX”店,通过许某某认识了被害人龙某某,其后彭某某利用迷信对龙某某实施诈骗,共诈骗龙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伍某某、伍某某、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伍某某、伍某某、龙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