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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和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钟和成以承包湛江市体育馆的装修工程、钦州**住宅小区的外墙装修工程、钦州市至钦州港沿海公路沿途的公共汽车候车亭工程、东兴**镇银行办公楼外墙装修工程为名,以合伙投资形式多次骗取被害人甘*人民币18390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和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与甘*是熟人,甘*给其183900元,其中54000元是双方合作的前期投资款,余下的是借款,按0.8%至1%计付利息。辩护人辩护意见:1、湛江市体育馆装修工程、钦州市恒祥豪苑住宅小区外墙装修工程、东兴**镇银行办公楼外墙装修工程均客观存在,被告人钟和成没有虚构,并且被告人确实联系了东兴的工程,与该工程有关的69000元应该扣除;2、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岳父是亲戚关系,比较相熟,被害人有与被告人合作工程的意思,双方是合作或是借贷关系,在被告人未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害人才报案。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183900元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月12日,被告人钟**与被害人甘*在白沙镇双方亲戚的酒宴上相识,同年3月下甸,被告人钟**在其岳父家提出与甘*合作湛江市体育馆的装修工程,甘*同意。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钟**分别以承包湛江市体育馆的装修工程、钦州**住宅小区的不锈钢扶手、护栏等装修工程、钦州市至钦州港沿海公路沿途的公共汽车候车亭工程、东兴**镇银行办公楼外墙装修工程为名,以合伙投资形式多次骗取被害人甘*人民币183900元。

另查明,至案发时,被告人钟**未能承接到东兴**镇银行办公楼外墙装修工程,也未能承接到湛江市体育馆的装修工程(并且该工程是否存在不明);钦州市至钦州港沿海公路沿途的公共汽车候车亭工程尚未有建议的规划。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钟**已退出钦州**住宅小区的外墙装修工程。被告人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2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10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举报材料,证实2013年8月12日,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钟和成以承包湛江市体育馆的装修工程、钦州**住宅小区的外墙装修工程、钦州市至钦州港沿海公路沿途的公共汽车候车亭工程、东兴**镇银行办公楼外墙装修工程为名,以合作经营形式多次骗取其人民币201000元。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是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2011年9月份,其公司承包钦州**住宅小区的不锈钢扶手、护栏等装修工程,一直是其负责管理施工;其公司将其中九幢楼房分包给石*和钟**,与石*结算工程款,后钟**未完成第三幢的外墙装修就因欠工人工资及借工人钱不归还退出,余下的六幢楼工程是石*一人承包,与钟**无关。

3、证人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廉江**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吴某分包钦州**住宅小区的不锈钢扶手、护栏装修工程,合作伙伴是李*和。其将施工工作交给钟和成,由钟和成找工人施工,施工完毕结算后其再将商定好的工资交给钟和成,后其发现钟和成拿到施工工资后没有发工资给工人,还捏造其承包该工程可以分包骗了部分工人的钱。2013年1月17日,其终断与钟和成的合作,不再将施工工作交给钟和成了,而交给原帮钟和成施工的工人。

4、证人李*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石*从承建商处承包钦州**住宅小区的不锈钢扶手、护栏装修工程,其与石*合作经营该工程。他俩将施工工作交给钟和成,由钟和成找工人施工,后发现钟和成拿到已结工程款但没有发工资给工人,还捏造其承包该工程可以分包骗了部分工人的钱。2013年1月17日,他俩终断与钟和成的合作,不再将施工工作交给钟和成了,而是交给原帮钟和成施工的“陈**哥”。其与石*知道钟和成不诚实,没有再与钟和成商量过该工程任何事宜。李*和辨认出被告人钟和成。

5、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钟**对其说他承包了钦州**住宅小区的九幢楼不锈钢扶手、护栏装修工程,请其负责工程的施工工作。其带领工人施工期间,钟**说他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石*与李*和是施工员,他可以转包工程给其并骗其60000元。因钟**不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1月份石*与李*和将未完工的工程转包给其施工。2013年11月份,其要求钟**还25000元,钟**给其写了25000元的借条。其从来没有说过有钦州市至钦州港沿海公路沿途的公共汽车候车亭工程,也没有说过可以领到该工程与钟**合作经营。

6、证人黄*甲证言,证实钦州市交通局下属钦州恒**限公司养护部经理,养护部的职能是建议和维护钦州**大道和钦州至钦州港一级公路,该公路至今没有公共汽车候车亭,也没有计划建设沿线公共汽车候车亭。

7、证人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广西华**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承包东兴**镇银行办公楼装修工程,但不包括外墙装修工程,该办公楼的外墙装修工程合同尚未签订。钟和成曾向其提出分包该办公楼工程,其拒绝了。证人杨*的辨认出被告人钟和成。

8、证人黄*乙证言,证实其是钦州市海**钦州港分公司会计,其公司负责钦州市“海富中心”的“雅斯特酒店”的物业管理,“雅斯特酒店”的栏杆扶手、铝合金窗是由柳州市吉**份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负责人是桂月虹,未听说过该公司有“李*”。

9、被告人钟和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朋友“李*”说已对湛江市体育馆的装修工程进行投标,如中标可以转包给其,其与甘*商量后,甘*同意与其合作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汇款到其银行帐户,作为他的前期投资款,如其挪作他用则计利息;2013年4月,杨*承包了东兴**镇银行办公楼外墙装修工程并且在同等条件下交给其做,甘*实地考察后陆续汇给其40000元;2013年4月中甸,其提出与甘*合作做尚未完工的钦州**住宅小区不锈钢装修工程,甘*实地考察后不同意合作,但又汇给其湛江市体育馆装修工程前期投资款47000元;2013年5月,“陈十二哥”说可以领到钦州市至钦州港沿海公路沿途的公共汽车候车亭工程,并让其投资经营,其问甘*有否合作意向,甘*同意后继续汇款到其银行帐户。至2013年5月,甘*共汇款约201000元给其,因为甘*提出收取利息而其赌博输了大部分款,所以无法还钱。

10、钟和成书写的字据,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钟和成书面认可退出钦州市恒祥豪苑住宅小区的不锈钢以及全部工程。

11、欠条,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向陈*出具欠条,借到陈*25000元。

12、工程合同二份,证实钦州**住宅小区的不锈钢扶手、护栏等装修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是广东省**筑公司,东兴**镇银行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广西华**限公司。

13、装修工程明细表,证实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被害人甘*给被告人钟和成183900元,其中现金11000元,银行转帐172900元。

14、银行流水清单,证实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是,被害人甘*共向被告人钟和成银行帐户汇款172900元。

15、户籍证明(卷二P159、卷*P9-11),证实被告人钟和成于1981年4月8日出生,作案时已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归案证明(卷*P158),证实被告人钟和成于2014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

17、(2004)深宝法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和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2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10月27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甘*给被告人钟**的部分款项是借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和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和成,曾用名钟和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2月30日假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日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 辩护人林**,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端齐
  • 人民陪审员罗兰伦
  • 人民陪审员罗承广
  • 书记员刘茜